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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1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30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志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5 行原記載「甲○○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等語,更正為「甲○○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由其本人簽收本院100 年度暫家護字第118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嗣後改分為100 年度家護字第258 號)核對無誤,並影印送達證書附卷存參。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本案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7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2 月9 日至

102 年2 月8 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 年7 月

1 日及同月10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3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2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已對被告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憑,是本件依法應予追訴審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恣意對被害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法紀觀念淡薄,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並於偵訊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陳○○之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禁止甲○○對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甲○○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於10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即基隆長庚醫院前,因故與陳○○發生口角,竟以「幹你娘」、「哭夭」等言語,辱罵陳○○,以此方式對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證述在卷,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暫家護字第1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犯同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為前項第 10 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