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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5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詩坤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93號、101年度偵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詩坤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 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詩坤貪圖無息借貸之利益,竟虛偽與林秀娟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令林秀娟得依據上開規定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

㈡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移民署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另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係基於該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人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所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準此,本件被告陳詩坤雖以不實之結婚事由,並提出海基會之證明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等證明文件而行使,向移民署申請林秀娟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將被告陳詩坤與林秀娟「民國100年6月2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申請書,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並加註「入境後面談」等語,核准林秀娟進入臺灣地區,惟因海基會之證明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均非屬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業如前述,被告陳詩坤持以行使自無成立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之可能,又況移民署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亦如前所述,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甚明。

㈢被告陳詩坤與同案共犯張作信及林細蓮間,就上開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茲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林秀娟得

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實有害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暨影響國家安全,惟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之意,復斟酌被告係充當假結婚之人頭犯行,尚非俗稱「蛇頭」之兩岸非法來臺之仲介犯罪,影響層面尚屬有限,經此警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93號101年度偵字第149號被 告 陳詩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坤、張作信及林細蓮(二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林秀娟(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民國100年6月間,林秀娟為能來臺灣工作,請託已嫁至臺灣之堂姊林細蓮及林細蓮之夫張作信幫忙,林細蓮及張作信即以無息借貸新臺幣4 萬元為交換,遊說陳詩坤與無結婚真意之林秀娟辦理結婚手續,以此假結婚之方式使林秀娟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得陳詩坤應允後,林細蓮、張作信、陳詩坤及林秀娟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林秀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作信、林細蓮二人供給陳詩坤部分機票及食宿費用,使陳詩坤於同年6 月18日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並於同年6 月20日與林秀娟於該市三都澳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11)閩寧証字第1906號結婚公證書後,陳詩坤隨即於同年6 月22日先行返臺;再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取得上開公證書正本經核驗與福建省公證協會寄交之(2011)閩寧証字第1906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63520號證明後,於同年7 月25日,持上開證明、結婚公證書、林秀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林秀娟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秀娟來臺,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在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加註「民國100年6月20日結婚」、「入境後面談」等語,並於同年10月11日核發自入境翌日起一個月有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林秀娟,使林秀娟持該入出境許可證於100年11月2日自臺北松山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俟林秀娟於同年11月21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基隆市服務站面談時,為該站人員察覺有異,報由該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坤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林秀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陳詩坤所書立之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大陸地區(2011)閩寧証字第1906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63520號證明影本各乙份、林秀娟之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出入境許可證影本各乙張及基隆市專勤隊查察照片8 張在卷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故核被告陳詩坤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其與同案被告林細蓮、張作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詩坤尚與同案被告張作信、林細蓮共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即移民署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而移民署於審核時,一旦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即得不予核准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足徵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申請人一經提出申請,移民署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經查,被告陳詩坤以不實之事由,向移民署申請林秀娟進入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審查之結果,致使林秀娟得以矇混通過,而取得入出境許可證,然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仍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林秀娟行使前揭境管局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而進入臺灣,亦不生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情形,自難令其擔負前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