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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伯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伯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9 行「18時25分許」修正為「18時許」。㈡證據欄補充「蒐證照片2 張」。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

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 月12日〈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王伯聰意圖營利,提供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身兼賭徒身分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準此以言,本案被告自承係自101 年2 月21日起至101 年

2 月23日下午6 時許遭警查獲時止,在上址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以上述方式與賭客對賭,以此方式營利,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反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上揭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之性質,就其所犯上述三罪,應各別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並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4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以往另有傷害、菸酒專賣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而以六合彩賭博方式營業,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營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㈤扣案之簽單6 張(參偵查卷第17至22頁),均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0號被 告 王伯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0巷2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伯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48號旁之阿里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處向王伯聰下注,賭法分為「二星」及「三星」」2種,任由賭客簽選2個(二星)或3個(三星)號碼,每組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元,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賭客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7, 000元,未簽中者,所下注之金額均歸王伯聰所有。嗣於101年2月23日18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單6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伯聰之自白。

(二)扣案之簽單6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簽單6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 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