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5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04號、101年度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計貳點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第3 行「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二第6 行「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2.5公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㈢證據欄補充「扣案之晶體4包經警方秤得毛重分別為0.4公克

、0.7公克、1.1公克、0.3公克,共計為2.5公克,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暨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參(檢驗結果照片中之試劑外包裝係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該種試劑係用以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薛宏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係因有人撥打110 報警(參偵查卷所附報案紀錄單),警方派員至現場查看,進而查獲被告涉嫌持有毒品,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如實坦承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且最初曾有拒絕接受尿液採驗之情形,嗣後方於解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接受採尿,依上開情狀顯然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曾有贓物、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錄(曾經假釋又遭撤銷假釋,現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二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本案遭查獲時尚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2.5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 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04號

101年度偵字第379號被 告 薛宏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

隆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宏偉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4月3日、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8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1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村○○路○號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2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2.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宏偉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1011號)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