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山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山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張文山前於民國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2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本案犯行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9日以93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24 日執行完畢;復又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7月14日入監執行,9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以上各罪犯行及徒刑執行均在本案犯罪行為之後,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張文山於92年4 月間,經由不詳年籍之不知名成年友人介紹,得悉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可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住宿後,因貪圖免費旅遊、膳宿之利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並明知李萍(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大陸地區人民,欲藉假結婚名義入境來臺,且其與李萍彼此間均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該名臺灣籍之不知名成年友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該名友人及李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知名成年友人居間介紹,並負責安排張文山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與相關膳宿費用後,張文山乃於92年4 月
19 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並於同年4月29日與李萍在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完成假結婚之公證手續,而取得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浙舟證民字第1245號結婚公證書後,於同年5月5日返台。嗣張文山返台後,於同年5 月21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
(九二)核字第0二六八一四號證明書後,嗣於同年5 月2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張文山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於同日前往戶籍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於翌
(27)日委由不知情之謝欣旻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資料,於92年5 月30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李萍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於同年6月3日核准李萍以探親名義入境,惟李萍始終未入境臺灣。嗣張文山於100 年11月間,因自發性顱內出血送醫急診,且因病況嚴重,臥病在床,又因家境貧寒,無力維持生活,其母賴張麗華乃持張文山身分證欲代為申請補助,因張文山身分證上記載為有配偶之人,不符社會補助之申請資格,經張文山向賴張麗華告以乃係假結婚之情後,由張文山委託賴張麗華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以下簡稱基隆專勤隊)自首假結婚一情,俾得申請社會補助款,再經基隆專勤隊員警至醫院詢問張文山,張文山坦承前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文山自首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張文山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偵卷第6-8頁、交查卷第3-7頁)。
㈡、被告張文山之入出境紀錄查詢1紙(偵卷第21頁)。
㈢、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偵卷第9-10頁)。
㈣、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偵卷第12-13頁)。
㈤、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保證書(偵卷第14-16頁)、委託書(偵卷第17頁)。
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及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李萍)各1紙(偵卷第20頁、第22頁)。
㈦、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23-24頁)。
㈧、本院101年6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張文山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自同年12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者,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區分為意圖營利及非意圖營利之犯罪類型,各有不同之刑度,然刑度均較舊法為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行為時(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原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⒊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
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之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如依新法,應分論併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
⒎另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1 項係以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此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修正後係將該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移列至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仍以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未遂犯之定義及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等規定意旨並無變更,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⒏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修正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⒐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12月3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另刑法第11條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同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準此,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實即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合意,且有悖於善良風俗,依我國法律應屬無效。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乃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可知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亦屬無效。是本案假結婚之婚姻無論依我國法律規定為應適用之準據法,抑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以行為地之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均屬無效。
㈢、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指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末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結婚之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而參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88年11月10日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本件行為時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可知。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2003)浙舟證民字第1245號】,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而海基會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26814號證明書,係基於海基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至本件被告任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張文山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張文山稱:渠與被保人李萍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被告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在卷可考。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被告等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之行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再者,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規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我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雖經歷次修正,惟被告申請旅行證,對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事項等,均有嚴格規範。有法定不予許可事由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足見主管入出境許可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並據以許可。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參照前述說明,仍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雖填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警察機關提出保證,並依不實資料向入出境管理機關申請大陸女子入境,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聲請意旨亦未就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部分予以認定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不予論罪,併此說明。
㈤、核被告張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之犯行,與不知名之成年人間,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不知名之成年人及李萍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使假結婚之對象即大陸地區女子李萍非法入境,然因李萍始終未入境,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被告因顱內出血至醫院急診手術,且因重病臥病在床,家境貧寒,致無力維生,被告之母乃持被告身分證件,欲申辦社會救助補助金,因被告配偶欄登記有結婚之事實,乃不符核發補助金之資格,被告乃告知其母假結婚之事實後,委由其母向基隆市專勤隊員警自首假結婚之情,再由專勤隊員警至被告當時就醫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病房內製作詢問調查筆錄,此有被告101年1月6日調查筆錄1 份、診斷證明書2份、本院101年6月20日電詢之公務電話紀錄1 份等資料在卷可考;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假結婚並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之規定。被告雖因家境貧寒且臥病在床,而於申辦社會補助金時,發現有配偶之情況不符補助條件,始不得不向員警自首假結婚而得以宣告婚姻無效之後,俾符合補助金核發條件,其自首顯非自動自發。然因其行為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對被告為之有利,舊法就自首規定為「必」減輕其刑,不論其自首之動機、目的、真意,只要符合自首要件,法院即必予減輕其刑,故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免費旅遊、膳宿之利益,而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甚或造成國家安全重大危機,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形成政府人口政策之缺口,所為固屬非是,惟考量被告係自首,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等情,暨本件為未遂,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罪目的、家庭生活、經濟貧寒、智識程度,因李萍未入境、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被告目前臥病在床,需仰賴其母賴張麗華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所犯合於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是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之規定,就其所受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16條、第214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