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3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05號及第408號、第419號、101 年度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漢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叁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陳漢彬上開罪刑,嗣經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
,迨99年11月26日始經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㈡玆審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
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上徒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嚴重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1 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㈢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因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毛重0.23公克),經警依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20頁),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毛重
0.2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叁組及玻璃球貳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05號
101年度偵字第48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0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19號被 告 陳漢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50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2414號、93年度簡字第3508號、94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罪)。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罪);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丁罪、戊罪);另涉犯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己罪);又涉犯誣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庚罪)。甲罪及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罪、丁罪、戊罪、己罪、庚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陳漢彬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0 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㈡100年12月31日上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㈢於101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阿樂哈飯店」515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㈠100年11月15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查,並扣得吸食器2組而查獲,㈡101年1月1日下午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交岔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內盤查,並扣得玻璃球1個而查獲,㈢另涉恐嚇案件,為警獲報於101年1 月28日下午1時0分許,前往上址「阿樂哈飯店」515 室查緝,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土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並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漢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3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或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4日、101年1 月13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定被告確曾有上揭㈠、㈡、㈢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吸食器3組、玻璃球2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3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2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伯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