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翰成年人以脅迫使少年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翰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六日期滿執行完畢。其為成年人,因透過Yahoo!奇摩網站即時通訊功能,而與少年張○○(係滿十二歲而未滿十八歲之少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乃就其名以○○符號代之,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曾以文字對談;其並未持有張○○之不雅照片,卻為使張○○與其見面,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在其基隆市○○區○○○路○○巷二之九號二樓居處內,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Yahoo!奇摩網站即時通訊功能,對亦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而使用Yahoo!奇摩網站即時通訊功能之張○○,以文字佯稱「那妳會怕你身材被你學校的人看光嗎?」「妳要我刪掉還是拿去你學校ㄋ?」「要我山~~那你開視訊」、「那現在出門」、「現在來ㄋ還是等你家人稅?」「妳不在乎囉?」「今天還是明天?」「妳不在乎就對了啦?」「還是你想被看@@?」、「布信那我拿去你學校」、「小奶張」、「妳可以不信阿明天我會拿去」、「妳可以不來ㄚ明天我會拿去」等語,以此散布張○○不雅照片之情事,脅迫張○○開啟電腦視訊功能或外出與其見面而行無義務之事;張○○雖因此心生畏懼,然未應允陳志翰迫使其為之無義務之事,陳志翰上開脅迫張○○行其無義務之事之舉,因而未遂。案經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陳志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證。
㈢Yahoo!奇摩網站即時通訊之文字對話網頁列印資料。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首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本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八五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志翰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將法律名稱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本文「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於修正後則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因其規定內容及要件並未修正,自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者,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二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志翰係成年人,而以散布告訴人即少年張○○不雅照片之情事,脅迫告訴人開啟電腦視訊功能或外出與其見面而行無義務之事,告訴人雖因而心生畏懼,然未應允被告迫使其為之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成年人以脅迫使少年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並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既未載明項次,亦未載明究係以既遂或未遂之罪名訴追),尚有未洽,然聲請人訴追被告對告訴人強制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其所犯上開完整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予以審究。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實行本件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予以減輕,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以散布告訴人不雅照片之情事脅迫告訴人開啟電腦視訊功能或外出與其見面而為無義務之事,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實非可取;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另斟酌其犯罪動機係為與告訴人見面,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