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0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鎮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鎮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處理」之記載,補充為「委託處理」;第6 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第
7 行「施工場所,以」之記載,補充為「施工場所,接續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參照)。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流氓」一般係指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或組織幫派之不法分子;或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者;或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破壞社會秩序習慣者等等。查,被告杜鎮川於聲請書所載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辱罵告訴人徐力誠「你是都更流氓」、「這是流氓」等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之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數次辱罵告訴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雅字眼侮辱告訴人
,有損告訴人之人格,行為應予非難;被告有妨害投票、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良;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係因與告訴人有工地糾紛,自認權利遭受妨礙,一時氣憤始出言辱罵之犯罪動機;又本院安排雙方進行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且告訴人復表示不願調解,雙方始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交付調解事件紀錄表及101 年12月2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57號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及告訴人聲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157號被 告 杜鎮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1樓居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35巷11之
2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和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鎮川受國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富公司)處理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土地整地工作,於民國100年9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上址派人以挖土機欲施工時,因萬雄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徐力誠、陳均瑋以前地主積欠工程款為由,均站在該挖土機前阻止施工(此2人涉嫌強制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施工場所,以「你是都更流氓」、「這是流氓」等語辱罵徐力誠,足以貶損徐力誠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徐力誠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鎮川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辱罵上開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係上開土地地主之一,告訴人徐力誠與前地主有糾紛,應該去找前地主,不應干擾施工,伊就說你們與都更流氓有什麼不一樣,且伊不是針對告訴人,是對著警察講,請警政單位不要容許都更流氓之情形,伊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力誠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均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勘驗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於(錄影畫面1分29秒處)告訴人徐力誠與證人陳均瑋2人擋在該挖土機前,有名白衣男子請警方出面保護合法,告訴人則表示對方要拿出法院文書才肯離開,(錄影畫面3分39秒處)被告以地主代表人之身分,到場對告訴人表示「土地是我的」,要提證明文書要給告訴人看,但告訴人不予理會,(錄影畫面3分57秒)被告即面對告訴人稱「土地是我的,你是都更流氓」後,並將相關證件給在場之安定派出所警員看,(錄影畫面4分40秒)被告又向警員表示告訴人行為是「都更流氓」,告訴人在旁表示「你說我是流氓」,被告即表示「這土地是我的,我要施工,你有東西拿出來,比較具體的」,但告訴人仍置之不理,(錄影畫面5分12秒)被告此時又大聲說了一句「這是流氓」等情,有本署勘查筆錄1份、警方及告訴人提供現場錄影光碟各1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陳述上開語詞當時,足使在場之不特定人知其所稱之流氓係指告訴人,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