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1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建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建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00 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詹建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95號及100年度偵字第1560號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1年6月7日止),詎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 月1日18時許之緩起訴期間,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6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致上開緩起訴處分均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34、39號撤銷,並以101年度撤緩偵第30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895號及100年度偵字第1560號緩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撤緩字第34、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偵第30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毒偵字第223號卷第42至47頁正面),是本件依法應予追訴,而無再次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後,詎被告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程度、職業為工、經濟並不富裕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於101 年2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 頁),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五、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毛重0.03公克),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毛重0.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 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23號被 告 詹建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建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6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9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1年2月1日1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03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建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安非他命1 包(毛重0.03公克)扣案可佐,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初犯之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56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6月8日至101年6月7日止,並以接受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之團體心理輔導為緩起訴條件。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中,因再次施用本件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34、3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1撤緩偵字第30號、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03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