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4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泰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泰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為壹點零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邱泰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甲、乙二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邱泰陸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 樓「同安旅社」203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在上址旅社203 室內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5公克)及吸食器2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泰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無誤,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39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邱泰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其施用毒品次數、學歷、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部分
1、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 包(毛重1.05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證字第663號編號1),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反應(偵卷第13、1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附卷足憑,係屬違禁物無疑;且該扣案毒品係被告邱泰陸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2、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同上證字號編號2),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被告 10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頁背面;101年5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