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90號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其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訴字第3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其生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水土保持義務人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明定。經查:被告陳其生係新北市○○區○○○○○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無疑。
二、水土保持內容按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1項)。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2 項)。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第3項)。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經查:被告係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開挖整地,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三、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即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高齡之減刑按刑法第18條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第1項)。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第2項)。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第3項)。」經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警詢筆錄記明出生日記可考。其於100年10月初之行為時,已經年滿80歲無訛,自應減輕其刑。
五、緩刑宣告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附錄:
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第1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2項)。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809號被 告 陳其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生明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內寮小段0000-0000號土地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100年10月1日起算之6至7日內,以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不詳之人,使用怪手在上開土地從事整地並進行道路之拓寬,造成該處墓園前之擋土牆崩塌,產生全面水土流失現象。嗣經民眾發覺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吉林派出所檢舉,並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貢寮區公所、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共同會勘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其生於警詢與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現場會勘記錄、現場照片6張、土地所有權狀1紙等在卷可稽。另經本署檢察事務官會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貢寮區公所、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等單位至現場勘驗屬實,復經土木技師林傳鐙認定被告所為確已導致全面水土流失現象,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相片30張在卷為證,又該處屬法定山坡地範圍,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 年5月3日北農山字第1011700590號函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其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嫌。另被告所為雖亦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罪,惟因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係前揭法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