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新春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新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叄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與告訴人劉寶華離婚後財產糾紛未決,始未經深思熟慮誤觸法網,雖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雖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8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4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嗣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9號被 告 唐新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新春與劉寶華原係夫妻,唐新春明知其於民國86年間曾簽發,面額為新台幣270萬、票號為TS037236號之本票1紙,並親自在該張本票正面簽名、蓋章並按捺指印,於離婚時交付劉寶華,竟意圖使劉寶華受刑事處分,於100年7月28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誣指劉寶華於不詳時地,偽造上開本票,而對劉寶華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嗣經本署偵辦後,由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80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劉寶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新春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寶華於本署100年度偵字第4804號偵訊時供述大致相符,復有上揭本票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000039160號鑑定書與本署100年度偵字第480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足任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復請審酌被告坦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僅係不諳法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之警惕,當知警惕,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