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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8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碧霞

王碧珠莊麗珠張哲堂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88號、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戊○○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丁○○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為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佛友素菜商行」(下稱佛友素菜行)之負責人,經營素料、素菜販售之餐飲業務;乙○○為丙○○之胞姐,並協助於佛友素菜行內擔任記帳、買賣之工作;丙○○與戊○○則為姑嫂關係;緣丙○○因佛友素菜行人手不足,且無人應徵,竟與其姊乙○○、兄嫂戊○○及知情之京兆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人員丁○○,共同基於意圖剝削外籍勞工勞力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外籍勞工無以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找尋雇主,茍不願承擔遭期前解約遣返風險,往往只能選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之現實,及外勞對臺灣環境陌生,且不熟諳通用語言,復舉目無親,顯然難以求助之弱勢困境,由丙○○透過丁○○仲介,先由戊○○以照料其夫王榮洲之名義,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5,840元之條件,自民國99年9月15日起,為期2年,申請印尼籍女子監護工甲1(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

2 項規定: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該等勞工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證物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來臺照護王榮洲(甲1原雇用期間為99年9 月15日起至101年9月15日止,俟因甲1不堪勞力剝削,於100年3月12日脫逃);另由乙○○以照料其夫陳榮次之名義,以同前之月薪條件,自100年3月9 日起,申請為期2 年之印尼籍女子監護工甲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來臺照護陳榮次;甲1、甲3二人來台後,並未實際從事照料王榮洲與陳榮次之監護工工作,而係交由丙○○管理指揮,由丙○○安排甲1、甲3二人至佛友素菜行工作,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相符合之挑洗烹煮素菜、包裝整理商品、清掃商行及丙○○住處環境等之清潔勞動工作,每日工作時數長達15小時以上,且均無休假,亦未依甲1、甲3實際加班時數給付加班費,以此方式剝削甲1、甲3之勞力;並為遂其等上開剝削外籍勞工勞力之目的,由丙○○保管甲1及甲3之護照證件。而丁○○身為仲介人員,亦知悉外籍勞工來臺前後之生活處境,基於該管業務職權及基本人權認知,本應尋求管道幫助該等支付仲介費之外籍勞工而故意不為之,亦共同牟利,與丙○○等三人利用外籍勞工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於甲1、甲3反應工時太長或請求更換雇主時,均未予理睬,而與丙○○約定由其代為發放甲1及甲3之每月薪資,並保管甲1及甲3之薪資帳戶存摺。王哲堂並每月至佛友素菜行向丙○○代為領取甲1及甲3之薪資後,巧立名目以需扣除仲介等各項費用後,僅給付現金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並告知甲1、甲3二人之薪資將存入各人之薪資帳戶內,如需若干金錢時,由其領出交付之;而甲1、甲3亦因囿於賺取金錢之工作機會而不敢向丙○○及丁○○索取護照等證件及薪資帳戶存摺,致甲1、甲3二人因身處異國語言不通且難以求助之情形下,持續為丙○○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後甲1因不堪剝削,於100年3月12日逃逸後,丙○○再請戊○○以照料王榮洲之名義,並經丁○○仲介,以同前薪資及期限等條件,申請印尼籍女子監護工甲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100 年11月13日起來臺照護王榮洲,實為代替甲1從事於丙○○所經營之佛友素菜行及住家清潔之工作,甲2之護照、薪資帳戶存摺等證件同由丙○○及丁○○分別保管。嗣於101年3月4日0時30分許,警方於桃園市○○路○○巷○ 號B1查獲逃逸之甲1,經甲1陳述逃逸原因,再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王丙○○、乙○○、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1、甲2、甲3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甲2、甲3之印尼女傭薪資明細表。

㈣查獲現場照片6張。

㈤甲1、甲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查詢;甲2、甲3之臺灣企

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甲1、甲2、甲3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表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2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

100年1月1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㈦甲1、甲2之外籍勞工工作事項約定書(監護工專用)及甲1、甲2

、甲3等3人之勞動契約(監護工)等相關文件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程序事項

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故本案判決書內不揭示被害人等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本案被害人甲1、甲2、甲3等三人,其姓名等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詳偵卷證物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之記載,先予敘明。

㈡實體事項1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 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始足當之。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至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定有明文;亦即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是以,究竟有無「不合理」之處,自應就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綜合比較。另同條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定有明文。綜上,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與該法第32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查被害人即證人甲1、甲2、甲3之工時係自早上6 時許至晚間7時許,及自晚間8時許至晚間10時許,並無休假,亦無加班費,且曾向被告即仲介丁○○反應工時過長或轉換工作,未獲回應,反遭被告丁○○或丙○○責罵,有證人甲1、甲2、甲3之證詞可佐;而被害外籍勞工之護照及存摺等重要文件,分別由被告丙○○及丁○○保管等事實,足使被害人甲1、甲2、甲3客觀上已失去自行回國及運用金錢、調度生活之能力與自由,且因「客工政策」在臺工作之東南亞一帶勞工,往往在臺舉目無親,對臺灣之環境、慣用語言、我國勞工法律及自身權益保障,自不甚熟悉瞭解,且於來臺工作前,需先行支付諸多費用,是以若遭期前解約遣送回國,極可能因所賺取之薪資不足支付來臺費用以致負債,顯見被害人甲1、甲2、甲3心理上實有「不得不繼續屈就於丙○○開設之素菜行及住處工作」之心理強制狀態;另一般外籍勞工工作薪資之計算係依最低工資加加班費,有被告丁○○之供述(詳參101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定之99年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7,280元,每小時95元(即每日760元),100年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每小時98元 (即每日784元),被告丙○○僅就證人甲1、甲2、甲3之薪資給付基本薪資15,840元及每月不休假加班費2,112元(即每日528元),不符合行政院所核定公布之99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 元,100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之數額,且就甲1、甲2、甲3平日超時工作部分亦未給予加班費等情,足認被告丙○○、丁○○等人利用被害人甲1、甲2、甲3心理強制、語言不通、不明法律與權益,而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甲1、甲2、甲3提供與報酬顯不相當勞務之情事,事證明確。

2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臺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乙○○與戊○○彼此間為親屬關係,情誼親密,且住居處所緊鄰,丙○○與乙○○並同於佛友素菜行工作,於就證人甲1、甲2、甲3之工作時間與薪資部分,均交由丙○○指揮安排;被告丁○○為仲介人員,明知甲1等人來台實際工作項目非監護工,而係至丙○○經營之素菜餐廳工作,且明知甲1等人工作時間、內容、實際領得之報酬,並代為自丙○○處領取甲1等人薪資後發放,是被告四人間,就甲1等外籍勞工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情形,均具有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堪確認。

3核被告丙○○、乙○○、戊○○、丁○○等四人所為,均係

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勞務剝削罪。被告丙○○、乙○○、戊○○、丁○○等四人,就上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丙○○等四人基於單一之營利意圖(剝削意圖),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1年3月8日查獲日止,反覆、密接且多次延續使甲1、甲2、甲3等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一罪。

4爰審酌被告丙○○等四人利用外勞在臺無親、語言不通、亟

需工作之難以求助弱勢處境,迫使證人甲1、甲2、甲3提供勞務,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行為殊不可取,顯因現今社會尚存歧視外籍勞工、漠視外籍勞工權益等錯誤觀念所致,較難認有執意與法律為敵之重大惡性,且被告四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四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被告丙○○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非素行不佳之人,暨衡量其等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丙○○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業商;戊○○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業工;乙○○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業工;丁○○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職業仲介)、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本院另審酌被告丙○○、乙○○、戊○○等三人並無任何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本件因貪圖利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1、甲2、甲3等人調解成立,且業於102年2 月6日將應履行之薪資給付全數支付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02年2月5日調解筆錄(參本院102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5、6、7 號案卷)及訊問筆錄(本院卷)、102年2月7日及2月23日甲1陳報狀、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希望職工中心0000000- 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當信其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甲1、甲2、甲3亦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雇主即被告丙○○、乙○○、戊○○三人,本院因認對被告丙○○、乙○○、戊○○等三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丁○○部分,因未與被害人等人商談和解,且本件賠償金額全數均係被告丙○○、乙○○、戊○○三人履行,被告丁○○並未支付分文,又丁○○經甲1指控另有存款帳目不清之嫌(未據檢察官起訴),而經甲1具狀表示不願原諒被告丁○○,是考量被告丁○○身為仲介人員及本案情節,另兼及被害人之意見,就丁○○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法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