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3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志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09號、毒偵字第821號、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志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玆審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
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上徒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嚴重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1年4月12日、17日警詢筆錄各1 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㈢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因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毛重0.60公克),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09號卷第6 頁),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㈣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己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同上偵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0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2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被 告 江志盛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88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其自願參加本署所規劃之毒癮戒斷療程計畫後,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7 月2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8月10日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100年8月10日起至101年8月9日止),故意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尚未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本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㈠101年4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788 巷19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㈡101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788 巷19號之住處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燈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㈠101年4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公克)、吸食器2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㈡101年4月17日下午1 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拘票,在上址住處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2 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4月26日、101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吸食器2 個扣案可證,且有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江志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心理輔導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自100年8 月10日至101年8月9日止),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依法應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101年4月11日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