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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交簡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博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博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博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且被告本次飲酒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罔顧公眾安全,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態度尚佳,且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本次是駕駛機車,行程係返家途中、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無業、家境貧寒(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資欄)、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如無法一次繳清罰金之數額,復無法易服勞役,除可聲請分期給付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 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且准駁與否,屬檢察官法定職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2號被 告 薛博原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博原於民國101年2 月3日18時至19時許,在基隆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詎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於基隆市○○區○○路○○○ 號前,為警攔查,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博原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測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並不以具體危險之發生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05月0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薛博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