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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交簡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淑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刪除「警詢及」3字。

㈡、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9922、案號33)」;「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二、核被告張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食或酒類後,不得駕車,竟罔顧公眾安全,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大眾及用路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本件復因飲酒致影響注意力而與他車發生擦撞,造成他車毀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之不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除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及本件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已發生車禍事故,暨其大專畢業、家境小康、有正當職業(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資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如無法一次繳清罰金之數額,復無法易服勞役,除可聲請分期給付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

1 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且准駁與否,屬檢察官法定職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45號被 告 張淑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6樓居基隆市○○區○○路○○○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玲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 號之富歌海產店內,飲食全酒之麻油麵線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義五路口,與翁江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張淑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翁江賀之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 紙附卷可證。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