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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交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敬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敬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參以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堪認本件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已自000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100年12月22日,已係新法生效施行後,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刑法,先予敘明。核被告王敬生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且被告本次飲酒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罔顧公眾安全,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態度尚佳,且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本次是駕駛機車,行程係返家途中、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無業、家境貧寒(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資欄)、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如無法一次繳清罰金之數額,復無法易服勞役,除可聲請分期給付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 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且准駁與否,屬檢察官法定職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第185-3條(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號被 告 王敬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12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敬生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路PUB內飲用加水威士忌約3杯,其後已呈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5時

6 分前後途經基隆市○○區○○路與信二路口時,因未使用燈光之異常駕駛行為遭員警發覺而攔檢,經測王敬生欽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敬生坦承不諱,並坦白承認飲酒之後已達影響正常反應及用路人安全之程度,復有呼氣測試紀錄附卷足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公共危險罪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2-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