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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交簡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慧振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就其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慧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被告羅慧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61號被 告 羅慧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吉慶公園城47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慧振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晚間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氣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及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因而在基隆市○○區○○路吉慶公園城1號90公尺前處撞擊沿大埔路由南向北方向行走之行人郭素華,致郭素華受有顏面(2公分)撕裂傷、顏面及右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詎羅慧振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羅慧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 │中之供述 │開機車撞擊告訴人,並於發││ │ │覺告訴人受傷後仍逕行逃逸││ │ │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 │ │從路邊衝出來,伊剎車不及││ │ │才撞到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素華之證│1.證明被告有停下車罵告訴││ │述 │ 人,並知悉告訴人受有傷││ │ │ 害之事實。 ││ │ │2.證明事後告訴人沒有留下││ │ │ 姓名電話,即離開現場之││ │ │ 事實。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發生車禍之事實。 ││ │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2.被告未領有駕照之事實。││ │門查詢表、交通事故照片│ ││ │10張。 │ │├──┼───────────┼────────────┤│ 4 │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肇事,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