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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交簡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0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宣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宣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證據補充:101年7月2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

㈡、犯罪證據補充記載:「參以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核被告何宣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本件之交通工具是機車,行駛路段係一般道路、及其有正當職業、學歷為國中畢業,又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或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如無法一次繳清罰金之數額,除可聲請分期給付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 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且准駁與否,屬檢察官法定職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74號被 告 何宣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5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宣緯於民國101年7月22日18時至23時許,在基隆市○○路上之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自上揭小吃店附近之巷弄搭載友人欲至馬路上攔叫計程車,嗣於同日23時14分,行經基隆市○○路○○號前,經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宣緯之自白。(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