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2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以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以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證據「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㈡、犯罪證據欄補充說明:被告林以忞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1 年,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2月7 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2 月7日起至102年2 月6日止)內,因故意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以101年度偵字第2183號提起公訴(該案經本院於101年
7 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尚未確定) ,因而本案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 款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67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1年7 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地,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1 年度速偵字第54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1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2080號處分書、101年度緩字第21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參;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核無不合。
㈢、犯罪證據欄補充: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
9 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核被告林以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被告已昏睡於駕駛座上,若令被告繼續駕駛車輛,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其遭查獲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服務業、家境勉持,及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生活、經濟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如無法一次繳清罰金之數額,復無法易服勞役,除可聲請分期給付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 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且准駁與否,屬檢察官法定職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被 告 林以忞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3巷8弄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忞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月6日凌晨4時許,與友人在基隆市好樂迪KTV 唱歌並飲用啤酒10多罐後,至同日上午9 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397 號前外車道,林以忞因停等紅燈號誌時在駕駛座睡著,經民眾報警處理,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以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