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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交簡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3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仁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及補充如下:甲○○於民國101年11月9日晚間

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經國學院旁之「六號碼頭熱炒店」內,與友人聚餐飲酒,而飲用啤酒5 瓶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於同日晚間9時近10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由熱炒店出發往中和路方向行駛,欲附載友人回「大慶大城」社區。嗣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行經北二高橋下之中和路路段時,經於該路段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檢,聞得甲○○身上有濃重酒味,乃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㈡犯罪證據補充說明: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為「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參以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0000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如非遭警及時攔檢,肇事之危險性甚高;惟衡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態度尚佳,又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審酌被告本次為初犯,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路段為一般道路,暨其學識(專科畢業)、業工、家境小康(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資欄)等生活及經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初犯,是如無法一次繳清罰金之數額,復無法易服勞役,除可聲請分期給付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 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且准駁與否,屬檢察官法定職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1月9日22時12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233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段,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叔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