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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交簡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3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橋下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 時許,從基隆市○○區○○路現居所地出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至基隆市○○區○○路購物。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丙○○騎駛上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與健民街口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並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減低,致未注意在其左後方騎乘891-KRS 號重型機車之甲○○(附載乙○○)正自其左後方欲超車,而將車頭向左偏駛;適甲○○所駕駛之機車於超車時,亦未保持安全間距,致甲○○之機車與丙○○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二車均人車倒地,甲○○、乙○○與丙○○並均因此互相受有傷害(均互未告訴)。丙○○發生車禍後,經人報警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就醫,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並於同日下午3 時46分,至基隆醫院為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8毫克,經丙○○坦承,始悉上情。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為「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mg /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 以上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以上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使駕駛人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內容可考。而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⒈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⒉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⒊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此亦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

(88)法檢字第004334號函文可參。本案被告丙○○於飲酒騎乘機車肇事後(下午2時許),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48 毫克,其施測時間距飲酒肇事時間間隔約1小時30分鐘,依人體代謝酒精濃度消減速率,每小時約減少15mg/dl(如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小時約減少每公升0.075毫克),是依此平均代謝率推算,被告於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疑。又本件車禍事故,雖甲○○亦有未保持安全間距超車之過失,然被告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之車輛,並因飲酒影響其意識與操控車輛之能力,而致車頭向左偏駛,導致二車碰撞之車禍事故,足證被告因飲酒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此外,本件復有證人甲○○、乙○○警詢證述、呼氣酒精測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照片13幀等資料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本次亦因飲酒駕車,致發生車禍,並因此造成自己及他人受傷及機車毀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本件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為一般道路、有正當職業、智識(國中)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如無法一次繳清罰金之數額,除可聲請分期給付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 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且准駁與否,屬檢察官法定職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