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智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勳
林伯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及圖樣之手機殼伍拾壹個、「
My Melody」商標及圖樣之手機殼陸個、「Minna No Tabo」商標及圖樣之手機殼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其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另補充論罪科刑之記載如下: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行為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各自分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犯罪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上開行為,以達販賣目的,應負共同負任,是被告乙○○、甲○○所犯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㈡次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
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其於販入之際,即成立販賣既遂犯行,復於販入之後,將上開商品公開陳列於上開時地,供不特定人選購,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販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上開期間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在販入後縱有多次賣出之舉措,仍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法販賣侵害商標權罪。又被告二人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茲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柯鄭仁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且被告甲○○曾於93年間,因違法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1日,緩刑
3 年,並於93年12月1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今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其被告甲○○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自意圖販賣而陳列商品迄今,獲利所得利益非鉅,併參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多,且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紀錄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乙○○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及圖樣之手機殼伍拾壹個、「My Melody」商標及圖樣之手機殼陸個、「Minna No Tabo」商標及圖樣之手機殼壹個,均係被告二人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971號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姐夫,兩人明知註冊號00000000(HelloKitty)、00000000(My Melody)及00000000(Minna No)號之商標及圖樣,均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手機外殼、手機護套等商品類別上,在國內外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知名品牌,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亦知悉由乙○○自民國101年7月6日前某時日,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向不知名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約70至80元價格購入之手機殼及手機套器等商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註冊商標之仿冒品。兩人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取得上開商品之日起至101年7月6日18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前騎樓處,將所購入之上開仿冒商品公開陳列於上開騎樓設置之桌面上,以每件150元或2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侵害上開商標權之手機套、手機殼等商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01年7月6日18時許,在上開處所巡邏盤查時發現,並當場扣得上開仿冒品計58件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然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懂法律,伊不會分辨是否為正版商品云云。惟上開Hello Kitty、My Melody、Minna No商標商品乃國際知名品牌,販售通路廣泛、價格公開,上開仿冒商品既未自商標權人等之正常鋪貨管道取得,被告販售價格又與正貨之類似商品價格相差懸殊,被告乙○○辯稱不知上開扣案物為仿冒品乙詞,顯為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此外,並有日商三麗鷗公司委任律師鄭雯娗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委任狀,上開商標專用權檢索資料暨現場採證翻拍照片、上開物品扣押清單附卷可參,被告二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共58件,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