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維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66號、100年執保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維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潘維彥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68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100年5月30日確定。其原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5月內,即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0年10月29日止,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其於上開履行期間內未能完成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考量其因逾期未完成時數而聲請撤銷恐影響其後續更生,為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 月,共計二次,履行期限延至101年2月29日止。詎其仍未珍惜延長履行期間之機會,截至101年2月29日,實際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僅為153小時,仍未完成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法律規定
㈠、按刑法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98年9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2條第1項雖對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採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然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就刑法修正後有關撤銷緩刑相關規定之適用,已明定為:「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此條係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以縱受刑人係於修法前受緩刑之宣告,若於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對於撤銷緩刑相關法律之適用,即應依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之規定,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為求適用之彈性,始新增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對於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僅有「應撤銷」緩刑之規定,區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案情形經查:受刑人係修正刑法施行後,才受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之相關規定。次查:受刑人有前述聲請意旨所述被判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之情形,亦即其判決主文宣示:「潘維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可見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乃緩刑之負擔。次查:受刑人之履行期間原應於100年5月30日起,至100年10月29日止,完成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延長二次,每次2月,故履行期間延至101年2 月29日;然受刑人尚僅履行153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期限內仍未完成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附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護勞字第8 號卷可佐。準此,可見受刑人自100年5月30日判決宣告緩刑,迄延長履行期限101年2月29日,仍未完成判決主文所示240 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其情節自屬重大,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違反第74條第
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規定。申言之,受刑人在緩刑期內顯然未能依判決主文履行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本院審核受刑人上述判決之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撤銷其宣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