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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易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詮(原名李炳輝)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世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李世詮(原名李炳輝,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改名)前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99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為執畢前所犯,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㈠緣李世詮於民國94年間,原欲購買游樹火、游呂阿麵所有坐

落於基隆市○○區○○段三小段15之12、17、18、19、20、21地號等6筆土地(該6筆地號土地與李學侖嗣後取得之同地段15之29、15之30地號2筆土地,合併為15之12地號土地1筆;其上原有舊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號),以興建房屋出售牟利,惟因資力不足,乃經由友人莊有正介紹,再經莊有正友人李自騰轉介,而認識李學侖及李學侖女友駱玥緁;李學侖經由李世詮介紹,認土地坐落地點佳及半年內可興建完成並即可出售獲利,乃與李世詮合作該筆土地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簽訂合建協議,雙方合作在前開坐落土地上興建5層樓建物1棟;由李學侖出資購買前開

6 筆地號土地後,再以土地等不動產向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設定抵押而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另由李學侖以個人名義向基隆一信辦理信用貸款一百萬元,連同駱玥緁出資五百萬元,共籌得一千九百萬元,作為合建系爭建案之資金,而由李世詮負責統籌興建工程之接洽、簽約、監工、資金運用及銷售事宜。嗣李世詮接洽大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宇營造公司)施工後,旋因浮用支出、未按期給付工程款並避不見面,因而使大宇營造公司與李學侖解除契約。李學侖原另覓得建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福營造公司)負責施工之許坤炎(現改名為許家豪,下同)友人林秋彤合作繼續系爭建案,惟因李學侖與李世詮第一次合作簽訂之協議書,約定李世詮為系爭建案第 4、5 樓起造人,而李世詮不願配合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手續,李學侖始不得不再尋求李世詮合作。

㈡李學侖因前述因素,對李世詮已無法完全信任,李世詮乃商

由其於會計師事務所任職之配偶陳莉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李學侖再次簽訂合作協議,而由李世詮擔任陳莉玲之代理人。95年12月7 日,李世詮與陳莉玲、李學侖至台北市○○○路之潘永芳律師事務所內,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興建5層樓建築物1棟(同上開系爭建案),約定完成後之1 樓歸李學侖(甲方)所有,2至5樓則於完工後,辦理建物登記時,登記在陳莉玲(即李世詮、乙方)名下,嗣陳莉玲名下2至5樓建物出售後之價金,於扣除工程款、紅包、貸款利息等費用後,由雙方平分利潤(即各分得百分之五十)。李學侖與李世詮簽訂上開協議為第二度合作系爭建案後,即於95年12月12日與建福營造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承攬金額為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工作天預計270 日,並由李世詮委任之林達傑律師見證。嗣李學侖為確保日後能順利獲取上開轉售利潤,乃再於96年1月5日,與陳莉玲、李世詮至台北市○○○路之潘永芳律師事務所內,簽訂切結書,約定2至5樓房屋起造人名義雖為陳莉玲、李世詮,惟未經雙方(甲方李學侖、乙方陳莉玲【代理人李世詮】)同意,不得移轉登記予他人,且2至5樓於取得所有權狀後應依約出賣並分配利潤,惟賣價須經雙方同意。嗣李世詮於系爭建案興建中,邊建邊尋求 2至5樓房屋之買主,而於96年8月間,覓得有意購買之謝得聰,惟謝得聰最高只願出價一千六百萬元,李世詮乃將2至5樓一千六百萬元之售價告知李學侖,惟李學侖認價格太低,不僅無利潤且不敷成本而堅不同意;李世詮明知依前開切結書約定,2至5樓房屋售價應經李學侖與李世詮雙方同意,且明知李學侖絕不同意以一千六百萬元之賣價出售,詎因其當時負債累累,財務困難,為求盡快出售以解決其個人資金周轉壓力及財務窘境,竟仍於96年8 月27日,未經李學侖同意,與謝得聰訂立買賣契約,私下以一千六百萬元之價格,將該2至5樓房屋出賣予謝得聰,並應允謝得聰於96年9 月30日過戶交屋。嗣系爭建案之建物於97年1 月28日始興建完成,申領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並於97年3月24日為第一次建物總登記(建號640-644【1至5樓】、645 【共有部分】),而依約分別將該建物登記在李學崙(1樓,建號640)、陳莉玲(2、3樓,建號641、642)及李世詮(4、5樓,建號643、644,嗣後李世詮將5 樓改登記為蔡銓榮)等人名下後,李學崙認其所分得之1 樓建物面積僅約25坪,與李世詮當初所承諾可配得之面積40餘坪短少甚多,遂向李世詮要求增加1樓坪數,李世詮應允將2、3、4樓之公設面積約19坪增入移轉至1 樓後,李學崙亦因個人債信問題,欲將系爭建物1 樓部分連同增加之公設面積,一併移轉予駱玥緁。李世詮即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李學侖委託駱玥緁辦理系爭建物1 樓移轉及2至4樓公設面積移轉登記予駱玥緁之機會,隱瞞其早於96年8 月27日已將2至5樓以總價一千六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謝得聰之事,而同時利用此機會,趁機辦理李學侖所持有土地持分移轉予買主謝得聰等人一事,乃向不知情之地政士曾惠珠謊稱應辦理1 樓部分及增加部分公設面積過戶予駱玥緁之移轉登記外,同時辦理系爭建物 2至5樓及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謝得聰及謝得聰家屬等2至5 樓買方之買賣過戶移轉登記。李學崙與駱玥緁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純係辦理系爭建物1 樓部分及增加公設面積之移轉登記,而由李學侖將辦理移轉過戶之相關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駱玥緁,並委託友人蔣家洋陪同駱玥緁,於97年

4 月9日(起訴書誤為97年4月18日),前往曾惠珠位於基隆市○○路○○號8樓之4之代書事務所,由駱玥緁將印章交給曾惠珠,曾惠珠即依李炳輝事先之指示,在「訂立契約人」欄已填妥買受人為駱玥緁、謝得聰、謝明峰、謝曾金玉、出賣人為李學侖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上蓋印,而同時辦理將2至5樓及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得聰及謝得聰指定之謝明峰及謝曾金玉,及將1樓全部及2、3、4樓公設面積移轉登記予駱玥緁之事宜後,由曾惠珠於97年4 月18日持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惟系爭建物2至5樓之房屋及土地持分,雖經李世詮隱瞞而已移轉登記予謝得聰等買主,惟因系爭建物坐落之15之12地號土地,前因李學侖向基隆一信借款而設定抵押予基隆一信,截至97年4 月間,李學侖仍負有一千二百多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必須經李學侖清償借款後,始得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謝得聰在抵押權未塗銷之前,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李世詮為使李學侖塗銷抵押權登記俾順利取得謝得聰支付之全部買賣價金,且因確悉李學侖不會同意一千六百萬元之售價,遂於97年4 月下旬某日,向李學侖謊稱有買主同意以一千八百萬元之價格購入2至5樓房屋,並為取信於李學侖,乃承前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接續詐欺之犯意,於97年5 月21日,至蔣家洋工作之基隆市仁愛區公所辦公室內,出具載明「對方同1800萬2-5F基準價塗銷完畢,設定完成後,由銀行通知付款」等內容之文書1 紙交予李學侖委託之駱玥緁,致李學侖陷於錯誤,誤認李世詮果以一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建物之 2至5樓,乃與駱玥緁以系爭建物1樓之房地,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抵押借款八百萬元,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謝得聰之子謝明峰,向謝明峰借款四百萬元,而清償尚積欠基隆一信之一千二百萬元債務後,於97年5 月26日塗銷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李世詮因而獲得過戶交屋之履約利益,使謝得聰於前開抵押權塗銷後,給付尾款予李世詮。李世詮取得全部之買賣價金一千六百萬元後,又向謝得聰借款六十三萬元,旋又避不見面。嗣因謝得聰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李世詮,副本並知會駱玥緁,於信函中表示李世詮以一千六百萬元出售系爭房屋2至5樓,原應於96年9 月30日以前過戶交屋,惟遲至97年5 月間始完成過戶等情,李學侖始發現受騙,而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發覺系爭房屋2至5樓,早於96年8 月間即已經李世詮出賣予謝得聰等人,並於97年4 月間已完成移轉登記,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學侖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世詮及選任辯護人,就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詞,於本院準備(99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3號卷第37頁)及審判程序(102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8號卷四第45頁背面- 47頁)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至其餘卷附及本判決引用以下之書證部分,均屬非供述證據,或係公務或業務單位出具之文書(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審查《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建物所有權部、建物標示部、使用執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匯款回條聯、契稅繳款書等),或係告訴人、被告自行提出(如切結書、協議、契約書、存證信函、收據、工程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及辯護人亦不否認各該文書之證據能力(參見9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3號卷第37頁),且查無違法採證之情形,是認亦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李學侖於102年4 月3日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告證九號(惟證據標籤編號誤植為10,即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98年10月20日刑事補充理由(四)狀所附證據告證十二號—97年度偵字第5083號卷一第130 頁)之系爭建案第一次合建時之工程支出明細(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8號卷二第99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否認該支出明細為被告所書寫出具,僅表示與本案無涉(參見102年6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7頁),本院認該支出明細,既係被告親自書寫出具,被告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與證明本案系爭建案之告訴人所出資金用途去向、被告是否確實支出鉅額投資款等有關,自與本案有關連性,亦認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世詮固不否認代理伊配偶陳莉玲與告訴人李學侖

於95年12月7 日簽訂協議書,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上合作興建5層樓建物,並約定該建物

1 樓為告訴人李學侖所有,2至5樓登記為伊與配偶陳莉玲所有,並於2至5樓建物出售後,雙方平分利潤之事實;亦不否認伊於96年間將系爭建物2至5樓房屋以一千六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謝得聰等人,並於97年4月9日於曾惠珠之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系爭建物1 樓及2至4樓公設面積予告訴人友人駱玥緁、2至5樓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予謝得聰等人;另於同年5 月21日簽立一千八百萬元基準價之書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告訴人李學侖與建福營造公司以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價格,於上開15至12地號等地上興建5 層樓建物,因告訴人資金週轉不靈,乃以興建建物完成後,將2至5樓建物所有權歸屬於伊與伊配偶為條件,向伊借款一千一百萬元,而由伊負責本件建案相關事宜;伊與配偶陳莉玲前後陸續提供總計已達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之資金後,告訴人始順利完成建案;而原15之12地號等土地及上舊有建物,本係94年8月間,由伊與原地主游樹火等人購買,同年9月間告訴人表示其願提供資金興建建物,再交由伊負責營造,惟15之12地號等地需登記予告訴人名下,由告訴人向銀行抵押該等土地以獲資金,並口頭約定建案完成後,1、2樓建物及應有部分土地為告訴人所有,3 樓建物及應有部分土地為駱玥緁所有,4、5建物及應有部分土地為伊所有之合建契約,然伊已於大宇營造公司訂立營建契約,並支付部分價款後,告訴人竟另尋營建商(即本案第二次合作之建福營造公司),且尋黑道人士莊有正逼迫伊退出系爭建案,伊因而簽立切結書面放棄4、5樓建物及其土地之所有權。嗣於95年間,告訴人因資金週轉不靈,再度尋求伊予以資金協助。而本件係因告訴人遲延完工260日,依伊與告訴人於95年12月7日及後續訂定之契約內容,除已訂興建2至5樓建物為伊與伊配偶所有外,亦約定若告訴人遲延完工,告訴人願放棄所有權利等事項,伊未向告訴人主張權利,且依約定將1 樓建物及其基地移轉予告訴人指定之駱玥緁。又伊與配偶陳莉玲取得系爭建物2至5樓房屋所有權,所有權人本即得自由處分所有物,況該建物因告訴人未能把握市場銷售時機,乃央求伊設法出售,本有買主願以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承買,惟告訴人拒絕,伊為免房價持續下跌,蒙受更大損失,乃於謝得聰出價一千六百萬元時,力勸告訴人而獲同意,詎料告訴人事後以應售出一千八百萬元之價格,要求伊給付二百萬元之價差利潤。又於辦理本件系爭建物1至5樓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在曾惠珠代書事務所內有告訴人之友人駱玥緁、蔣家洋等人在場見證、蓋印,且雙方是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時辦理1樓及2、3、4樓建物、公設面積及土地持分買賣之移轉事宜,而買賣後又有稅款書面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實不可能不知已有買主謝得聰購買2至5樓一事。至於一千八百萬元基準價之切結書,雖為伊所簽立,但所謂「基準價」只是表示伊會朝一千八百萬元之方向去努力,實際的賣價可能高過或更低,並不表示已經找到買主願意以一千八百萬元購買。且該份切結書中表示之一千八百萬元基準價,實因伊有其他信一路地段更好之7層樓建案,駱玥婕想以系爭建物1樓與依其他建案之7 樓交換,才有一千八百萬元之協議,應與本案無涉。

本件合建案,伊實際已出資高達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並無任何利潤可分配給告訴人,因而未將款項交付告訴人,本件應僅係民事糾紛,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

㈡經查:

1就本件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 8

平方公尺)、15之17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15之18地號(面積30平方公尺)、15之19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15之20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15之21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等6 筆土地,其上有舊有建物即門牌基隆市○○區○○路○○○○○○號,原所有權人為游樹火、游呂阿麵,然因將土地及建物出賣予李學侖,而移轉登記予李學侖,嗣後李學侖復取得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9 平方公尺)、15之3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2 筆土地(系爭建案完成後,整併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筆,面積為139平方公尺),故8 筆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告訴人李學侖,而非被告李世詮,此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交查字第446號卷【下稱交查卷】第 95-103頁)、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同署97年度偵字第508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21 -438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前開15之12、17、18、19、20、21等6 筆土地,實係伊向前地主游老先生購買,伊為土地所有人一情,即屬無據。

2本件系爭建案(原6 筆土地,嗣於李學侖取得同段15之29、

15之30地號土地後,改為8 筆),係因被告原欲自購興建,因支付買賣定金後,無力續付,被告恐違約而損失定金,乃商請友人莊有正介紹合作興建之人,莊有正再透過友人李自騰介紹,因而引薦告訴人李學侖及駱玥緁與被告結識,而合作本件建案,此據莊有正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述在卷(參證人莊有正102年6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8號卷三第 3-9頁);告訴人李學侖與被告乃從94年間開始合作,二人先於94年11月9 日簽訂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負責出資(配合辦理銀行貸款融資)、被告則負責辦理營造工程之接洽、簽約及銀行貸款等事宜。告訴人於簽約前一天(即94年11月8 日)先給付被告五百萬元,並於94年12月12日在基隆一信開立帳戶,將系爭建案坐落之6 筆地號土地抵押予基隆一信而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另以告訴人個人名義辦理信用貸款一百萬元,連同駱玥緁支出之五百萬元,共計籌得一千九百萬元,分期交由被告運用、支付工程款。雙方第一次合建,係由被告找大宇營造公司營建,告訴人乃與大宇營造公司於94年4 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原約定工程款為一千四百零二萬六千零二十六元;嗣後被告避不見面,並拖欠工程款,因此大宇營造公司與告訴人解約,而由告訴人另自覓建福營造公司承攬施作,約定本次承攬工程款為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俟告訴人找到被告後,詢問資金用途去向,被告乃交付自書之支出費用清單1 紙,因告訴人已對被告失去信任,二人原於95年9月4日簽立切結書,解除94年11月9 日第一次合建契約之合作關係。告訴人本欲尋求林秋彤合建,然因被告為第一次合作案之4、5樓起造人,被告不願配合變更起造人名義,告訴人只得再與被告合作,然因告訴人已無法信任被告,故被告乃商請伊在會計師事務所任職之配偶陳莉玲出面與告訴人簽約,由被告擔任代理人,是告訴人乃於95年12月7 日再與被告之配偶陳莉玲簽訂合建協議書(第二次合建);告訴人旋於95年12月12日與建福營造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建福營造公司承攬前開5 層樓住宅新建工程之建案,並於97年1 月28日完工,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建號為基隆市○○區○○段三小段640【1樓】、641【2樓】、642【3樓】、643【4樓】、644【5樓】、645【共同部分】)之5層樓建物。而系爭建物完成後,於97年3月24日為第一次總登記時,將建號640 建物登記為告訴人李學侖所有,建號641、642建物,登記為被告配偶陳莉玲所有,建號643、644建物則登記為被告李世詮所有,並就共有部分建號645建物之應有部分,原各為 5分之1;此亦有被告與告訴人94年11月9 日第一次合建簽訂之契約書、系爭建案坐落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基隆一信存摺帳卡明細表、取款憑條、告訴人與大宇營造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工程估計單、告訴人與建福營造公司於95年8 月14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出具之支出明細及95年9月4日出具之切結書、告訴人與陳莉玲簽訂之95年12月7 日協議書、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7-116頁、第118-127頁、第196-245頁、本院卷二第49-120頁、本院卷三第270-272頁、偵卷一第41、43頁、偵卷二第220-236頁、交查卷第74-81頁)。是證本件係合建案,且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確係由告訴人購買,並設定抵押借款,而由被告負責監工、資金運用,本件係合建關係,被告並非土地所有人甚明。

3被告李世詮雖曾辯稱因告訴人資金不足,乃向伊借款,伊商

得配偶陳莉玲同意,借款給告訴人買受土地,因此伊為地主、本件係告訴人向伊借款云云;然本件合建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李學侖,被告雖曾預付定金欲購買,然因資力不足,乃經由莊有正介紹告訴人合建,業詳前述;又告訴人如何於購地後設定抵押取得資金、借款,交由被告負責工程師作(第一次合建)等情,已於前述;而依本件被告代理伊配偶陳莉玲與告訴人李學侖於95年12月7 日(第二次合作)訂立之協議書內容,雙方就前述6 筆地號土地合作興建房屋事宜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方面(乙方)必須負責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外加紅包外,復於協議書第3 條中約定,本件興建房屋中,其中1 樓係屬告訴人(甲方)所有,2、3、4、5樓由被告配偶陳莉玲(乙方)所有,惟其賣出利潤(賣價扣除工程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紅包、一千三百萬元貸款之利息、佣金),由告訴人與被告方面各取得百分之五十,上開協議書於告訴人與建福營造公司重新訂立工程合約後,始生效力一情,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4 -245頁、卷二第107-108頁);告訴人嗣於96年1月5 日與被告訂立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建物2、3樓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配偶陳莉玲,惟2、3、4、5樓起造人名義雖變更為被告及被告配偶,然未經雙方同意,不得移轉登記他人,且取得所有權狀後應依約出賣(賣價經雙方同意)並分配利潤,此亦有96年1月5日切結書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52頁、本院卷二第121頁、偵卷一第14頁);而本件建物於97年1月28日完工後,同年3 月24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雙方協議就建號 640、

641、642、643、644建物之公設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比對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次合作時所簽之94年11月9 日契約書內容:甲方(告訴人)、乙方(被告)就基隆市○○路○號、9號、11號舊建物及坐落基地,約定告訴人於取得前述不動產所有權後,應全力配合辦理所有銀行貸款融資、舊建物拆除、及於舊建物基地新建5 樓建物起造初期相關申請手續,並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被告五百萬元,經被告當場收訖;被告則代為支付價金予原建物及土地所有人(即游樹火等人),並負責本件新建物營建工程之接洽、簽約、銀行貸款及建物完成後之銷售事宜,另約定本件新建物(及其基地)出售變現後之盈餘獲利分配方式(詳見94年11月9 日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08-209頁);是就告訴人與被告先後2次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及利潤分配、建物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告訴人所提土地設定抵押及貸款資金運用、被告所提工程款支出明細、證人莊有正所述之情,在在證明本件係合建關係,而非被告所辯稱伊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告訴人係向伊及伊配偶借貸等關係,亦堪予確認。

4又被告雖辯稱本件建案,伊前後已支出一千五百八十萬元,

而本件工程價款僅一千一百萬元,伊已代墊多出四百八十萬元,故本件伊為實際資金提供者且已超出支出,伊自可決定以一千六百萬元出售,並無詐欺可言;然查本件建案所需款項,大多數由告訴人以系爭建物土地抵押借款之一千三百萬元、及以告訴人個人信用借款之一百萬元,告訴人友人駱玥緁所支出之現金票五百萬元,共計一千九百萬元支付,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李學侖、證人駱玥緁證述甚詳(詳見證人李學侖102年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160-167頁、第176-184頁、第192-194頁,102年4 月10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7-10頁、第14-17頁、第23頁,102年6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250-252頁,98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32頁、98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 114-118頁;證人駱玥緁102年5月1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160-165頁、第175頁、第181-183頁、194-197頁、201-203頁,102年6 月1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34- 36頁);告訴人並提出其所有基隆一信帳戶存摺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借據等資金來源、運用為證(詳見本院卷一第 114-115頁、203-207頁,本院卷二第61-63頁、第 64-69頁、偵卷一第127-133頁、第135-136頁)。而被告於與告訴人第一次合建時,提出之支出費用明細1 紙,被告不否認為伊所出具,而依該紙出明細記載,被告支出「建照費357000」、「公關費0000000」、 「都市計劃課380000」、「工務局430000」、「水利局165000」、「土尾場紅包100000(台北木柵)」、「台北市政府50000」...等費用,並未提出依據證明,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支付各該款項(參見本院卷二第99頁—告訴人於102年4 月3日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告證九號【證據編號標籤誤植為10】、偵卷一第130 頁),是被告辯稱伊已實際支出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並無足採。至被告主張已支付並提出蔣家洋簽收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且被告已代墊四百八十萬元之單據部分(本院卷二第120頁 【告訴人提出,尚無蔣家洋簽收之簽名】、交查卷第29頁),業據證人蔣家洋堅決否認,證人蔣家洋證稱:因為其視力有問題,看不清楚文字,當時是被告用唸的,且被告唸出的支出數額是「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因為其已事先跟許坤炎(即許家豪)詢問過,確認被告應是支出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所以在被告用唸的,說伊已經支付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後,才在被告講的地方簽名;證人蔣家洋證稱:97年8月7日,本件工程完工後,被告至其基隆市仁愛區公所辦公室,表示伊已經支付了總工程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要其簽收確認;其有打電話去問許坤炎被告尚欠多少工程款,因為當時沒有什麼憑證可以計算,其用倒算法去問許坤炎,許坤炎表示被告還欠他一百二十七萬元,因為總工程款是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再加上資金五十五萬元,所以被告要給許坤炎一千百三十五萬元,許坤炎並表示被告有叫他做其他工程十七萬元,其認為此部分十七萬元不應該算在本項工程款,所以實際上被告還欠許坤炎一百一十萬元(127萬-17萬=110萬),而其在簽收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單據前,有問過許坤炎,而許坤炎說前幾天被告又開了一個支票五十五萬元給他,所以一千三百三十五萬元減去一百一十萬元,是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元,再加上被告有給許坤炎一張五十五萬元的支票,所以總共是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原本被告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加上稅金五十五萬元,總共要給許坤炎一千三百三十五萬元,但是許坤炎說還有一百一十萬元尚未收到,所以用一千三百三十五萬元減去一百一十萬元,剩下是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元,但是在簽收之前,李炳輝有開五十五萬元支票給許坤炎,所以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元加上五十五萬元,剛好是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所以在被告用唸的說伊已經支付了總工程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時,要其在紙上處簽名,因為其已經跟許坤炎詢問對過,所以其才會在上面簽名,其一直到偵查庭時才知被告讓其簽收的是一千五百八十萬元等語(詳見證人蔣家洋102年6月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264 -266頁);經核證人蔣家洋於本院交詰問所述,與其於98年9月10日、98年9月28日、98年10月26日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詳見偵卷一第32-34頁、第99頁、第147-148頁)。是依證人蔣家洋所證述之情,其認為被告應有支出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但絕無簽名肯認被告因本件建案支出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之事。又證人罹患雙眼色素性視網膜炎,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辨識「手指」20公分、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辨識「手指」60公分,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98年9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61頁)及98年10月2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207號函(偵卷一第

111 頁)附卷可考;而證人視力不佳,雖於公務單位擔任檔案裝訂一職,然有同仁協助,平日公文內容均需同仁協助口述給證人蔣家洋聽,且如需使用電腦製作文書,亦由同仁繕打,此亦據證人林惠香即蔣家洋任職之基隆市仁愛區公所同事於偵查時具結證述無誤(參證人林惠香98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146 -147頁);又證人蔣家洋視力不佳,亦經本院當庭直接審理時予以確認;而經本院勘驗證人蔣家洋於偵訊時應訊之錄影光碟影像,證人於具結或作證後,於結文或領據上欲簽名時,均需由旁人或值站庭法警以手指輔助指出簽名大概位置處,證人始得於正確位置簽名,此有本院102年9月3日勘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102年9月3日審理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267頁背面 -268頁);亦證證人所述依被告所「口述」之金額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支出,乃予以簽收,而非確認簽收被告支付一千五百八十萬元,甚且超支預墊四百八十萬元一情,尚非全然無稽。另證人許坤炎(許家豪)於偵訊時亦證稱,其第一期(95年12月12日)工程預付款收到一百五十萬元,96年1 月17日收到七十萬元,第二期工程款一百一十萬元於96年2 月11日收到,被告是陸續付款一百一十萬元,後來工程做到5 樓樓地板完成後,被告仍未依期給付款項,其曾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最後被告仍欠一百二十七萬元工程款,且工程款總價應是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是介紹人佣金,被告有開立五十五萬元支票但跳票等語(詳見證人許坤炎98年9 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1 -32頁、交查卷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蔣家洋所述相符。且告訴人與被告於偵查中業經對帳審核,有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工程及相關地政費用支出明細比對資料在卷可考(偵卷一第63-64頁、第135-136頁)。是被告辯稱伊已支付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云云,並無可採。另證人潘建文即本件建案核撥抵押貸款之基隆一信承辦員(其時擔任基隆一信中華路分社襄理)亦證稱貸款領取人,不必限於貸款人本人到場領取(見證人102年6月1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39 -44頁),可證告訴人所稱貸款交由被告領取使用一詞,非無可信。又告訴人與被告合作系爭建案,因被告未如期給付工程款予建福營造公司,因而使工程延宕,此亦據證人許坤炎證述在卷(參證人許坤炎98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1-32頁),並有建福營造公司96年4 月19日建公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交查卷第108 頁),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工程延宕,造成建案無法如期完工之損失一情,即屬無據。5本件依告訴人與被告代理陳莉玲於95年12月7 日簽訂之協議

書第三點約定:「本件興建房屋中,其中一樓係屬甲方(按:即告訴人李學侖)所有(甲方應負責清償上開一千三百萬元之貸款,利息由乙方(按:即被告配偶陳莉玲)負擔,惟於一樓取得所有權狀時即應依約清償並自行負責理清),二、三、四、五樓由乙方所有,惟其賣出利潤(賣價扣除工程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紅包、一千三百萬貸款之利息、賣屋佣金)由甲乙雙方各取得百分之五十 」(詳見本院卷一 第244-245頁、本院卷二第107-108頁、偵卷一第 6-7頁)。此協議書為合建契約之約定條款,而非借貸契約,本院已認定敘述如前。是依此合建契約之約定及契約性質,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因原始起造人名義,自然取得建物所有權,然依合建契約規定及性質,被告及其配偶陳莉玲雖為2至5樓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然目的自仍係出售後,與合建之告訴人分配利潤,故契約乃約定出售後之利潤分配。依此協議書規定,被告自應於出售後與告訴人均分利得,自非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稱被告為所有權人,且係終局取得。是被告辯稱伊為2至5樓所有權人,且出資超過甚多,並辯稱伊有權以一千六百萬元出售一節,即無憑據。

6再佐以被告代理陳莉玲於96年1月5日與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

內容第一點觀之:「李學侖同意就座落於基隆市○○段○○段○○○○○○○號8 筆土地興建五樓房屋其中二、三樓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莉玲名下,惟包含二、三、四、五樓雖起造人名義為陳莉玲、李炳輝名下,未經雙方同意不得移轉登記予他人,且取得所有權狀後應依約出賣〔賣價經雙方同意〕並分配利潤」(參本院卷一第252、255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偵卷一第14頁),更證本件係合建關係,被告取得系爭建物2至5樓之最終目的,仍係出售後與告訴人均分利潤,此亦據證人即在場見證律師潘永芳到庭證述在卷(詳參證人潘永芳102年4 月10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30-36頁);又被告對告訴人所提97年5月21日署名李炳輝書立之文書1紙,並不否認為伊所書具(見被告98年1 月13日偵訊筆錄—交查卷第21頁),而依該書面記載內容第3 點「對方同1800萬2-5F基準價,塗消完畢,設定完成後,由銀行通知付款」之內容,明確記載「1800萬」為 「2-5樓」之「基準價」,雖被告辯稱「基準價」僅是表示伊會朝1800萬元去努力,實際賣價可能高過或是更低,不代表已經找到買主願意以1800萬元買下房屋云云(參被告98年1月13日、98年5月12日偵詢筆錄—交查卷第21頁、第64頁);然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 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本件告訴人李學侖、證人駱玥緁、蔣家洋一再證稱被告表示已有買主願以一千八百萬元買下系爭建物2至5樓,其等才願意塗消抵押權,如果售價僅有一千六百萬元,根本不敷成本,其等絕不會答應以此賣價出售,其等認為「1800萬元基準價」,是代表賣價至少一千八百萬元以上等語(見證人李學侖102年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109頁、171-175頁,102年4月10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21頁,97年12月23日、98年2月10日、98年4月28日、98年7月7日偵詢筆錄—交查卷第13頁、第33頁、第52-53頁、第85頁,98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7頁;證人駱玥緁102年5月1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66頁、第171-173頁、第185-187頁、第206頁、第211-215頁、第219頁,98年6月2日偵詢筆錄—交查卷第69-70頁,99年4 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477頁;證人蔣家洋102年6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280-283頁、第304-307頁,98年 5月12日偵詢筆錄—交查卷第63頁,99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 475-476頁)。是依契約解釋及一般交易行情,被告書立「一千八百萬元」為「基準價」之文意,自有最低售價不得少於「一千八百萬元」之意思表示。又告訴人李學侖及證人駱玥緁、蔣家洋等人自始至終向被告明確表明如為一千六百萬元,則絕不答應出售之意。又被告多次自承依協議約定,出售2至5樓賣價需徵得告訴人同意,伊曾將有買主願以一千六百萬元價格購買一事,轉告告訴人,但告訴人不答應之事實(98年1 月13日偵詢筆錄:(問)是否與告訴人約定房屋賣價需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答)是—交查卷第21頁;98年5月12日偵詢筆錄:(問)為何97年5月21日之切結書仍記載基準價1800萬元等字句,而不是直接將實際賣價1600萬元及買主謝得聰姓名,記載在上面?(答)我事先就與告訴人李學侖講好賣1600萬元,但告訴人李學侖不答應......;(問)如何證明告訴人有同意你以1600萬元之價格,出售該房屋?(答)告訴人李學侖沒有同意,但我有跟李學侖說過我還是會努力賣到1800萬元—交查卷第64頁;98年9 月10日偵訊筆錄:(問)既然你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立一千六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為何又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書立一千八百萬元之基準價書面予李學侖?(答)是蔣家洋、駱玥緁要求我這樣寫的,因為他們說這樣才可以獲利(問)既然蔣家洋、駱玥緁、李學侖已知道你以一千六百萬元簽立系爭標的契約書,為何還要求你簽立一千八百萬元之基準價書面?(答)我也知道沒有意義(問)你與李學侖不是有事先約定於出售系爭標的之前,價格需經李學侖同意?(答)有(問)為何不事先經過李學侖同意?(答)因為他們工程延遲二百六十天,所以依照合約的精神,相關標的物由我處理(問)既然依合約精神標的物由你處理,為何你還需要簽立一千八百萬元基準價的書面予李學侖?(答)我本來也不想寫,是李學侖他們一直要求我寫(問)問題是你有權處理系爭標的物,為何還需要簽立該書面?(答)雖然我可以處理,但是還需要他們蓋土地分割的章(問)如果李學侖他們不願意蓋土地分割的章,為何不以訴訟程序要求他們蓋?(答)本來我有這樣想,但是我怕時間拖太久(問)為了節省時間你願意負責損失差額之報酬?(答)因為當時我欠銀行及民間總共七、八百萬元,有資金上的壓力,所以不得不簽立該書面給李學侖(問)依照交易常情,賣家要以一千八百萬元出售,是否表示賣家希望賣價在一千八百萬元以上?(答)一般的習慣是這樣沒錯......—偵卷一第28-30頁;98年9月28日偵訊筆錄:(問)陳莉玲知否李學侖事先未同意你以一千六百萬元出售?(答)我沒有跟她提過(問)陳莉玲知否李學侖同意之最低價為一千八百萬元?(答)我有跟她提過,時間大約是在我跟謝得聰簽約之後移轉之前,因為李學侖多次跟我提到至少要以一千八百萬元才能賣,所以在簽約之後,我有告訴陳莉玲說李學侖要求最低價一千八百萬元(問)陳莉玲既然知悉李學侖要求最低一千八百萬元出售,及出售前需經李學侖同意,為何她會同意你以一千六百萬元出售?(答)我有跟陳莉玲研究過,既然對方已經遲延完工,導致房價不好,為什麼我們還必需受制於李學侖所說的一千八百萬元,....—偵卷一第97頁;99年2 月25日偵訊筆錄:(問)有無跟陳莉玲提過李學侖要求1800萬元出售?(答)好像有提過,...—偵卷二第243頁)。是依被告所自承之情,被告雖曾將有買主出價一千六百萬元之事告知告訴人,然遭告訴人堅拒,是被告已確知告訴人萬不會同意一千六百萬元出售2至5樓之買賣,詎被告仍因當時己身之債務及財務困境,為解決自己財務及周轉問題,竟罔顧告訴人之利益,私自以一千六百萬元出售後,又為圖取得買賣價金尾款,不惜書具以一千八百萬元出售之書面,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果真以一千八百萬元售出系爭建物之2至5樓,而貸借款項塗消土地之抵押設定,使被告得以真正完成過戶交屋之交易並順利取得謝得聰交付之全部買賣價金,則被告確因佯稱以一千八百萬元出售一事,而獲取不法利益自明。

7證人駱玥緁、蔣家洋一再證稱97年4月9日至曾惠珠之代書事

務所,僅單純為辦理原李學侖所有系爭建物1 樓房地所有權過戶登記給駱玥緁、及被告將2至4樓公設坪數約19坪移轉過戶至1 樓二事,不知被告已私自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2至5房屋出賣予買主,更不知被告指示代書一併辦理2至5樓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詳見證人駱玥緁102年5月1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66-170頁、第172- 174頁、205-211頁,102年9月3 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258-259頁反面、第261-262頁,98年9 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8-39頁,99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477-478頁;證人蔣家洋102年6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266-272頁、第302-306頁,102年8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89-190頁,102年9月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260頁反面-261-262頁,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245頁);而證人曾惠珠亦證稱97年4月9 日係被告、駱玥緁、蔣家洋至其代書事務所辦理基隆市○○路○ 號房地過戶移轉事宜,其係受被告委託辦理,當時是一起辦理將系爭建物1 樓房地所有權由李學侖名義過戶登記給駱玥緁,同時被告將2至4樓公設面積移轉給1 樓,並將2至5樓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 過戶移轉給2至5樓買主謝得聰(5樓蔡銓榮部分由被告另行蓋印)等事宜,其已製作填寫完成,駱玥緁係交付印鑑章讓其蓋印,因為駱玥緁與被告一起來,所以其以為大家都已經談妥,因此沒有特別提到要辦理2至5樓建物應有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就幫駱玥緁及被告蓋印等語(詳見曾惠珠102年8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54-188頁、98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6-38頁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245-246頁99年4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452-453頁),依證人曾惠珠於98年9月10日偵訊時證述之詞,核與證人駱玥緁、蔣家洋證述情形並無不符,且證人曾惠珠表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係出於自己自由意志為陳述,亦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及據曾惠珠證述在卷(見本院 102年8 月16日、102年9月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91-197頁、第256頁反面 -257頁)。經查證人曾惠珠第一次應訊之98年9月10日時點,最接近本件97年4月9 日之日期,且該次應訊證述較無來自告訴人或被告方面之壓力,應可採信。而證人駱玥緁一再證述,辦理1 樓過戶及公設面積移轉當天,因被告僅一直與其核算公設面積,其根本未注意土地應有部分也一併遭移轉,此由該次移轉登記所附被告、陳莉玲與李學侖簽訂之97年4月8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3)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⒈出賣人陳莉玲主建物建號641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645原持分5分之1移轉李學侖百分之6 、殘留持分百分之14 ⒉出賣人陳莉玲主建物建號642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645原持分5分之1移轉李學侖百分之

6、殘留持分百分之14 ⒊出賣人李炳輝主建物建號643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645原持分5分之1移轉李學侖百分之6、殘留持分百分之14 ⒌.買受人李學侖主建物建號640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645原持分5分之1承買持分共計百分之8、連前持分共計百分之38」,確有持分比例分配計算之記載,而被告有房屋仲介買賣經驗,證人駱玥緁、蔣家洋及告訴人李學侖於此經驗、常識均不若被告,可證證人駱玥緁證稱因只與被告核算公設面積,未及注意告訴人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已有買主購買2至5樓房屋一情,尚堪採信。

8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所謂一千八百萬元基準價,乃

相對於一千六百萬元之實際售價,因二者有差額二百萬元,駱玥緁表示要以系爭建物1 樓與伊另外興建位於地段更好之信一路上建物之7 樓對換,所以才約定云云;然證人駱玥緁證稱此一千八百萬元基準價係被告保證最低售價為一千八百萬元,與被告所提另與信一路7 樓交換之事無關(詳參證人駱玥緁102年5 月1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85-188頁、第

217 -219頁);且觀被告前後多次所述均不一致,供詞反覆(於偵訊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3 號審理時,從未思及並辯論此點);再依97年5 月21日書面文義解釋及契約精神,亦未見二者有何關連。是被告所辯書寫一千八百萬元基準價,係為提高駱玥緁所有○○路0號1樓房屋價格,以更換伊將來興建完成之信一路建物7 樓,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9至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李自騰、許坤炎到庭,惟證人二人

經本院傳拘無著,辯護人嗣後亦經捨棄該項證據之調查聲請(102 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至本件許坤炎承攬價金係一千二百八十萬元,雖契約第17條約定,另以八百萬元合約送國稅局,然此為建福營造公司納稅問題,與本件工程價金無涉,建福公司亦經稅捐單位補稅裁罰,惟此不影響本件工程價金及許坤炎所收受之被告給付工程款期限、金額,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故如加害者有積極之施用詐術,或加害人於法律上負有告知之義務,但故意不為告知下,致被害人因此詐術下陷於錯誤,且因此錯誤而有處分其財產,加害人並因此而獲得不法利益,即構成該罪。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世詮隱匿已將系爭建物2 至

5 樓,以告訴人絕不同意之一千六百萬元售價出售、俾解決自己資金週轉、積欠債務等財務困境之事實,更積極書立相當於最低售價一千八百萬元基準價之切結書面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果真尋得願意以一千八百萬元購屋之買主,而貸款配合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取得得以完成過戶交屋讓買受人謝得聰給付全數買賣價金之利益,是核被告李世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隱瞞已出售房屋並利用機會將2至5樓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嗣再書立書面表示買主以一千八百萬元購買,以取得告訴人塗銷坐落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等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又被告有侵占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屬良好;且本件僅因為解決自己債務及財務困境,竟不顧告訴人反對,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塗銷抵押設定,更於履約後取得買受人交付之價金時,即避不見面,使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於100年3月

7 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然此後即未到庭並多方推辭、拒不履行調解條件;嗣後甚且逃匿無蹤,連其原先所選任之辯護人亦無法聯絡或知曉被告行蹤,顯見被告毫無悔意,亦未見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並於通緝到案後,已先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十五萬元予告訴人,暨其犯罪動機、智識、品行、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周裕暐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