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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9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辰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 月9 日釋放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三月、四月確定,經裁定及合併接續執行,甫於99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乃被告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5 月26日晚間7 時左右,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公園溜冰場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後,復於99年7 月27日晚間6、7時左右,在前開碇內公園溜冰場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同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而提起公訴者,當亦以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而已確定、生效」為其前提。第按「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蓋收受送達為訴訟行為,應受送達人受判決書(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具備訴訟能力,該送達始生效力。而自然人之訴訟能力,係基於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以有意思能力為前提。成年人未經監護宣告,如在無意識中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亦應認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業經監護宣告並已選定監護人者,自應向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送達始生效力。

三、經查:「被告黃柏辰於99年5 月26日晚間7 時左右,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公園溜冰場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後,復於99年7 月27日晚間6、7時左右,在前開碇內公園溜冰場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起訴事實,原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79、15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確定日期:99年12月17日);乃旨揭緩起訴處分之觀護期間猶未屆滿,檢察官旋以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100 年11月25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01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同時逕以「被告」為受送達人,付郵逕向被告住所地(基隆市○○區○○路○○○ 巷○○○ 號7 樓)送達而經受僱人許順雄於100 年12月5 日代為收受,其後,檢察官方再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本案犯行,另以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9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此固經本院職權核閱檢察官起訴而併送本院之卷證資料無訛,並有上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1 號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等件在卷可考。惟查,被告前於100 年5 月15日遇車禍事故以致腦部顱內多處出血,經送醫救治仍呈植物人狀態而「已無意思能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0 年9 月23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廖金桂為其監護人」,嗣100 年10月12日裁定確定乙節,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100 年度監宣字第62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影印自該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00 年度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

1 件(均影本)存卷為憑。是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乃至付郵寄送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之時,被告顯「無意思能力」並已經本院家事法庭為「監護宣告」確定!且被告因遇上開事故而已「無意思能力」乙情,更屬聲請人之所明知,徵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緩護命字第

9 號觀護卷宗內附之進行項目摘要表所載內容(「進行日期『100 年5 月31日』;輔導記要『檢察事務官來電:個案【即被告黃柏辰】目前因為車禍住院治療,目前昏迷指數三,難有清醒之可能』」;「進行日期『100 年8 月1 日』;輔導記要『犯保志工聯繫,確認個案【即被告黃柏辰】目前為車禍受害者且已有成為植物人的高度可能,轉介司法保護據點,由觀護志工協進會提供救助金補助個案』」)即明!據此以觀,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向「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監護人廖金桂」為之;乃聲請人竟捨此而不為,逕以「被告」為受送達人而向其住所地付郵送達,則其當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則該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而與猶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況無異。從而,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核其起訴程序自係違背法律規定,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上開原因,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附帶說明檢察官雖以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如前;然經本院核閱檢察官起訴而併送到院之卷證資料,被告顯係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已無意思能力」,方未能繼續本件應履行之事項,觀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緩護命字第9 號觀護卷宗內附之進行項目摘要表所載內容(「進行日期『100 年5 月31日』;輔導記要『檢察事務官來電:個案【即被告黃柏辰】目前因為車禍住院治療,目前昏迷指數三,難有清醒之可能』」;「進行日期『

100 年8 月1 日』;輔導記要『犯保志工聯繫,確認個案【即被告黃柏辰】目前為車禍受害者且已有成為植物人的高度可能,轉介司法保護據點,由觀護志工協進會提供救助金補助個案』」;「進行日期『100 年8 月31日』;輔導記要『履行未完成簽結』」)益明。惟倘被告係因上開事故方未能繼續本件應履行之事項,參諸法務部95年1 月4 日法檢字第0950800031號函釋意旨,本件似應由執行檢察官或觀護人擇定相當之履行內容以繼續執行旨揭緩起訴處分,而非逕認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並率予撤銷緩起訴處分暨向本院提起公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裁判日期:201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