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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鈕淮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38號、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鈕淮中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伍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毛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計拾伍點陸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支及吸管壹支)及杓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伍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毛重壹點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共計拾陸點陸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支及吸管壹支)及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鈕淮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0 號、第14

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本院另以98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就上述甲乙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確定(下稱戊案);本院另以98年度聲字第 261號裁定就上述丁戊案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與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其入監後,於99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前述拘役40日),嗣於99年5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鈕淮中不知警惕,為下列持有或施用毒品之行為,並遭警查獲:

㈠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MDMA(俗稱搖頭丸)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2月初某日,在基隆市○○區○○路某電動玩具店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修文」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五包(驗前淨重共計5.6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58公克)與MDMA二顆(毛重1.18公克),自斯時起持有前述海洛因及MDMA,欲供自己吸食。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 100

年12月20日某時,在上述電動玩具店內,向「修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其中五包放置在黑色手提包內,另一包放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該日晚上7 時許,其將前述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基隆火車站附近,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同日晚上

8 時4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涵洞處,遇警攔查,其在前述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與MDMA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置於手煞車處之上開黑色手提包交予警員,向警員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海洛因五包及MDMA二顆之行為,警員在上開黑色手提包內查扣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共計15.62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球一支及吸管一支)、挖取甲基安非他命用之杓子一支、上述購入後尚未施用之海洛因五包(驗前淨重共計5.6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58公克)、MDMA二顆(毛重1.18公克)、預備在吸食海洛因時使用之白砂糖一包(毛重2.67公克),遂將前揭物品連同上開黑色手提包一個均予扣押;警員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其於100 年12月20日晚上遭查獲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

中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具保;其提出保證金獲釋後,因知曉自己尚有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藏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未遭查獲,遂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找出而持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1日)晚上7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內,從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取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凌晨2 時4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在基隆市○○區○○路3 之2 號前,遇警攔查,警員以手提電腦查詢,發覺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於10

0 年10月、11月及12月均未報到接受驗尿),遂請其隨同警方至派出所接受採尿;其於搭乘巡邏車至派出所之路程中,將身上尚未用罄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1.0公克)藏放在巡邏車後座椅縫中,欲以此規避查緝,惟於下車時遭警員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當場查獲扣案;警員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鈕淮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尚有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起訴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且其於100 年12月20日晚上11時許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123920ng/ml),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101 年度毒偵字第53號卷第12、63頁);其於100 年12月22日凌晨3 時35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128720ng/ml),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101 年度毒偵字第38號卷第4 、62頁),且第二次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較第一次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足以佐證被告所述於100 年12月20日晚上7 時許及同年月21日晚上7 時許分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等情屬實。又被告於100 年12月21日偵訊時曾明確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昨天在孝三路電動店跟「修文」買的,海洛因也是跟他在12月初買的,搖頭丸是買海洛因時送的(101 年度毒偵字第53號卷第59頁),顯係表示「海洛因及MDMA(搖頭丸)係100 年12月初起開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0 年12月20日開始持有」之意。其於100 年12月20日晚上8 時40分許受盤查時,警方扣得結晶體五包、碎塊狀二包及粉末三包、藥丸二顆、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球一支及吸管一支)、杓子一支、白砂糖一包、黑色手提包一個,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佐( 101年度毒偵字第53號卷第11頁、第14至25頁);前揭結晶體五包經警方秤得毛重分別為6.25公克、2.43公克、4.37公克、

1.29公克、1.28公克(合計毛重15.62公克), 以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前揭藥丸二顆經警方秤得毛重為1.18公克,以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查(101 年度毒偵字第53號卷第13頁、第19至24頁),足認上開結晶體五包係甲基安非他命,上開藥丸二顆係MDMA;又上開碎塊狀二包及粉末三包經警方另送鑑定結果,碎塊狀二包之驗前合計淨重為4.62公克,驗餘淨重4.60公克,粉末三包之驗前合計淨重為0.98公克,驗餘淨重0.98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0770 號鑑定書附卷足參(101 年度毒偵字第53號卷第62頁),堪認上開碎塊狀二包及粉末三包(共計五包)均為海洛因。再者,其於100 年12月22日凌晨2 時40分許受盤查並乘坐巡邏車後,警方在巡邏車後座椅縫中扣得結晶體一包;前揭結晶體經警方秤得毛重為 1.0公克,以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有現場蒐證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附卷足憑(101 年度毒偵字第38號卷第18至20頁),足認上開結晶體係甲基安非他命。準此,足徵被告上述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則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自100 年12月初某日起開始持有上開海洛因五包及MDMA二顆,且於100 年12月20日某時起開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將其中五包與另一包分開藏放),於該日(20日)晚上7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為警扣得上開海洛因五包、MDMA二顆及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其於100 年12月21日中午獲釋後,仍繼續持有上述未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於100 年12月21日晚上7 時許施用前述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被告自 100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晚上8 時40分許止持有海洛因五包及MDMA二顆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同年月20日某時起開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同年月21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於該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即同年月20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五包之行為已由同年月2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吸收,同年月20日至22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行為已由同年月2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年月20日晚上8 時40分許遭查獲前,雖曾有部分時間係同時持有海洛因五包、MDMA二顆及甲基安非他命六包,然其就黑色手提包內五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已由同年月20日晚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其就小客車內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則由同年月21日晚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另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以評價而不另論持有罪,是其持有海洛因五包及MDMA二顆之行為,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不同之施用目的,前揭持有海洛因五包及MDMA二顆之行為,自應單獨評價。

㈡被告自100 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晚上8 時40分許止

持有海洛因五包及MDMA二顆之行為,係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一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二罪),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構成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警方於100 年12月20日晚上8 時40分許盤查被告時,僅係執

行路檢盤查勤務,可見在被告自行交出「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五包、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球一支及吸管一支)、杓子一支、海洛因五包、MDMA二顆、白砂糖一包之黑色手提包一個」等物品之前,警方並無客觀情資足以懷疑被告於最近數日內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係自行交出其持有之上開物品並自承有持有海洛因、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由其警詢筆錄顯然可知(10

1 年度毒偵字第53號卷第6 至8 頁),堪認其係在前述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事實欄二㈠、㈡所載內容),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此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惟被告就小客車內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未主動交付警員,於同年月21日交保獲釋後,進而取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且於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尚有欲規避查緝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巡邏車,嗣為警識破之事實,此由其警詢筆錄亦可查知(101 年度毒偵字第38號卷第5 至

9 頁),是其縱有於該次警詢時坦承於同年月21日晚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就前揭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事實欄二㈢所載內容),顯然仍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此為其自述在卷;以往

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賭博、妨害風化、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本案分別遭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沒收或沒收銷燬:

⑴扣案之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共計5.58公克)、MDMA二顆

(毛重1.18公克),分別係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主刑之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五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⑵警方於100 年12月20日晚上8 時40分許扣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五包(毛重共計15.62公克), 屬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該日晚上7 時許施用後尚未用罄即遭查獲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針對事實欄二㈡)所處主刑之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五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本於上述相同之理由,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⑶警方於100 年12月22日凌晨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

重 1.0公克),亦屬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同年月21日晚上7 時許施用後尚未用罄即遭查獲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針對事實欄二㈢)所處主刑之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本於上述相同之理由,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⑷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球一支及吸管一支)、

杓子一支、白砂糖一包及黑色手提包一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品均係伊所有,玻璃球是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吸管是搭配玻璃球一同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伊偶爾會施用海洛因,只是被查獲前伊沒有吸食海洛因,杓子是用來挖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用,白砂糖是用來混合海洛因吸食的,黑色手提包是用來裝上開扣案物品等語(審判筆錄第5 頁);是以,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球一支及吸管一支)及杓子一支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00 年12月2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杓子一支及白砂糖一包僅係被告預備在施用海洛因時使用,其於該次查獲前既尚未施用海洛因(其尿液亦呈嗎啡陰性反應),該等物品自難謂係被告所有供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主刑之後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黑色手提包一個,雖係被告所有用以呈裝上開扣案物品之用,然性質上僅屬一般生活用品,與毒品亦無直接接觸(毒品係由夾鍊袋包裝),應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⑸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二㈢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使用之錫

箔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