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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履方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履方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張履方之繼父吳壽榮原任職於台灣省物資局基隆辦事處,民國63年間,吳壽榮向台灣省物資局申領補助,向案外人黃萬福購買基隆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以為宿舍而居住,張履方與母親吳蕙良、吳壽榮及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居住在上開宿舍內,然張履方於68年間結婚後,即搬離上開房屋。嗣吳壽榮於75年間死亡,吳蕙良於77年再婚,喪失眷屬身份及居住在上開宿舍之權利,經台灣省物資局給付補助款項後,吳蕙良等人在86年7 月間始搬遷他處居住,上開房屋經台灣省物資局收回後,於88年7 月1 日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於同年9 月9 日為所有權登記。張履方之丈夫死亡後,張履方因與婆婆相處不睦,經婆婆驅離原居住之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住所,張履方於99年4 月間四處尋找居住處所,返回基隆○○○區○○路○○巷○○號房屋查看時,發覺該屋無人居住,且年久失修,門、鎖均已損壞,明知吳蕙良已因再婚而與其他兄弟姐妹搬離上開房屋,且上開房屋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並管理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13日,以自己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申請上開房屋之用電,再找不知情之木匠修理更換房屋門板、門鎖。至99年10月7 日晚間,張履方遭房東驅趕出租屋處,因無處可去,遂帶同女兒杜瑋玲返回基隆○○○區○○路○○巷○○號房屋居住,並於同年10月24日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啟用自來水使用。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派員至現場查看而發覺上情,經起訴請求張履方及杜瑋玲應將基隆○○○區○○路○○巷○○號房屋遷讓並返還,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判決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勝訴確定,再於101 年8 月28日強制執行,張履方與杜瑋玲始離開該屋。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履方固坦承自99年10月7 日凌晨起居住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在結婚之前,戶籍一直設在基隆○○○區○○路○○巷○○號,後來結婚之後我就從這棟房子搬出去,之後我知道我母親有搬離這間房子,我並不清楚我母親為何要搬離這間房子,我也不知道這間房子後來有無出售或出租他人,我知道這間房子的所有人是物資局..我後來之所以回來東信路35巷82號,是因為99年10月7 日深夜我被台北巿民生東路的房東趕出來。無處可去,半夜2 點半才緊急回到基隆巿東信路35巷82號居住..這棟房子是我母親向黃萬福購買的,我們應該有使用的權利」云云。然查:

㈠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原係被告繼父吳壽榮於63

年間,向任職之台灣省物資局申領補助購買以為宿舍而居住,嗣吳壽榮死亡後,因吳蕙良再婚而喪失繼續居住之權利,原居住在該屋內之吳蕙良等人業已搬遷他處,且該屋於88年

9 月9 日登記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事實,業據告發代理人莊雅婷於偵訊、本院詢問時指證、證人吳蕙良於偵訊證述明確,且有吳壽榮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係其母親吳蕙

良向黃萬福購買,是其當然有權利使用一節,然證人吳蕙良於偵訊證述:「那棟房子之前我們住24年,那是我前夫在物資局配的,當時物資局只給我們18萬買房子,沒有給我宿舍.. 房子要24萬才賣,所以我自己貼了6萬元,後來我自己進去又花了很多錢修理建物..最後一個公文來,說我已經再婚了,叫我搬出去,我們就在86年7 月左右搬出去了;我是將房子給物資局」等語;證人即被告妹妹張履端於偵訊證稱:「張履方跟我都不知道那棟房子被物資局收回的過程,因為我跟張履方都出嫁在台北,物資局收回房子後有給一筆錢,但是媽媽沒有拿到,媽媽說搬遷的錢被繼父兒子吳秉國拿走了」等語。是據證人吳蕙良所述,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固由吳壽榮、吳蕙良出資購買,惟係因吳壽榮任職之台灣省物資局未配給宿舍,是以補助18萬元由吳壽榮自行購買以為宿舍居住,從而上開房屋實非吳壽榮所有,是以吳壽榮死亡後,吳蕙良再婚,即喪失物資局職員眷屬身分,因而不能居住在上開房屋中,且業已搬遷他處10餘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知悉上開房屋為物資局之宿舍及吳蕙良已搬出上開房屋等事,再被告為吳壽榮之繼女,兩人僅為姻親關係,固曾以吳壽榮家屬之身分居住在上開房屋,惟被告結婚後自組家庭搬遷離開上開房屋,吳壽榮死亡後,被告亦非得合法使用該屋之人,實無權返回吳壽榮原配給之宿舍居住。再則被告既知悉吳蕙良業已搬離上開處所,復曾自承打電話詢問而得知該屋現由國有財產局管理,顯然已知該屋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中,竟仍於99年10月搬入上開房屋居住,尚且更換修理門鎖、辦理申請用電及自來水等民生必需用途,顯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從而被告辯稱有權利返回上開房屋居住云云,難認可採。

㈢而被告因無權佔用上開房屋,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基隆分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亦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確定,有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88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此外,尚有國有財產局基隆○○○區○○段第858 地號土地、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查詢資料、99年11月26日房屋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5 幀、吳蕙良戶籍謄本、吳壽榮住址變更全戶戶籍登記申請書、99年9 月29日、10月8 日現場照片共6 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0 年12月30日D 基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張履方100 年4月13日表燈(復電、新設)登記單、申請用電位置圖、張履方戶籍謄本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101 年1 月2 日台水一服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張履方99年10月24日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台灣自來水公司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本院101 年7 月9日基院義101 司執溫字第6241號執行命令、101 年8 月29日強制執行現場照片3 幀附卷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入住佔用他人房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以及被告竊佔前址房屋之面積、時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否認犯罪,多次故意拒不到庭,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被告領有輕度肢障之殘障手冊,謀生不易,經濟困難,長年均向母親吳蕙良及妹妹張履端求助,且需其照護之女兒杜瑋玲亦領有中度智障殘障手冊,有證人張履端寄送之訴訟相關文件資料在卷,本院衡酌上開各量刑因素外,亦考慮告發代理人莊雅婷於本院101 年12月12日審理程序時到庭陳稱101 年8月28日經本院民事強制執行,已強制被告離開該屋,被告之後未再返回居住,且對本案請求依法處理之情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