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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鴻祥

吳鴻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鴻祥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鴻裕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鴻祥、吳鴻裕係兄弟,吳鴻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七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駁回上訴確定(甲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並續執行另案傷害罪所處拘役二十五日,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出監)。因楊詠豪(原名楊茂慶)前簽發本票予吳鴻祥而有金錢糾紛,吳鴻祥、吳鴻裕,為向楊詠豪催討債務,竟夥同另四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恐嚇楊詠豪之犯意聯絡,並為迫使楊詠豪家人以出售或移轉房屋為楊詠豪承擔、償還債務,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對於楊詠豪家人)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一百年五月十三日傍晚(起訴書記載為一百年五月十四日,係屬誤載),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巷○號二樓楊詠豪與楊闕千代住處,見當時僅有楊闕千代在家,吳鴻裕先要求楊闕千代以該址平一路房屋幫楊詠豪還債,嗣楊詠豪返家,吳鴻祥、吳鴻裕及該四名男子即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向楊詠豪及楊闕千代恫稱:「不還錢要潑油漆及汽油」、「要打斷手腳」,由吳鴻祥恫嚇稱:「不還錢就不給過好日子」等語,致楊詠豪及楊闕千代心生畏懼。嗣楊詠豪之兄楊茂川於同日十九時左右返回上開平一路住宅,吳鴻祥、吳鴻裕及該四名男子仍基於前開恐嚇、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鴻祥對楊茂川揚言「如果你母親不處理的話,你有房子出租給人家,你要處理,要不然不放過你家的人」;吳鴻祥、吳鴻裕及該四名不詳男子其中一人或數人先後、分別對楊詠豪、楊茂川及楊闕千代恫稱「不還錢要帶楊詠豪去賣腎」、「不還債要每天找人來站衛兵」,其中一名男子又稱:「要來潑汽油及油漆」,其中一名男子拍打楊詠豪(未成傷)並拿竹籤(或牙籤)作勢要插楊詠豪眼睛,致楊詠豪、楊茂川及楊闕千代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吳鴻裕提議轉往樓下市場商談,楊茂川因懼怕自身及家人安全威脅,乃與吳鴻祥、吳鴻裕等人前往該址樓下之市場,楊茂川雖非債務人亦與本件債務無涉,然因吳鴻祥、吳鴻裕等人上開之加害言語,已感恐懼,吳鴻裕又對楊茂川恫嚇稱:「不處理的話不放過你家人」等語,楊茂川心生畏懼不得已而允諾移轉房屋代為清償債務而簽署同意移轉房地抵債之承諾書及授權吳鴻祥處理不動產之授權書交付吳鴻祥。

二、案經楊茂川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被告吳鴻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時,陳稱:「有意見,證人楊茂川、楊詠豪、楊闕千代說的不實在」等語,核屬爭執楊茂川、楊詠豪、楊闕千代證言之證明力,與證據能力無涉),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恐嚇楊詠豪、楊茂川、楊闕千代,楊茂川是自願賣房子幫楊詠豪還債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茂川、楊詠豪、楊闕千代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詳確:

⒈經查,楊茂川關於案發日期,原陳稱係一百年五月十四日,

經楊茂川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時釐清案發日期為星期五(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而非星期六(一百年五月十四日),被告二人亦均陳稱案發日為星期五(見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八頁);而楊茂川事後與被告二人在基隆市和平島海產店碰面時間,楊茂川原於偵查中陳稱係一百年五月十六日,於本院則證稱為一百年五月十五日星期日(本院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是本案案發日期應為一百年五月十三日,楊茂川與被告嗣後在海產店碰面之日期則為一百年五月十五日。本案下列供述內容關於案發日期一百年五月十四日、一百年五月十六日之部分,均屬錯誤,合先指明。

⒉證人楊茂川陳述略以:

⑴楊茂川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偵查中陳稱:吳鴻祥於一百年五

月十四日下午五、六點左右,帶了七、八個人到我家找我弟弟楊茂慶,因為吳鴻祥與我弟弟楊茂慶有工程上的財務糾紛,吳鴻祥當時又打我弟弟,並兇我媽媽,我於晚上七點下班回到家發現,我跟他們說有事慢慢談,因為我媽媽一直在哭,我就要吳鴻祥到基隆市和平島市場談,當時已經晚上十一點多,吳鴻祥就說「不然就你處理」,我問說要如何處理,吳鴻祥當場寫了一張承諾書要我簽,並說「如果你不簽,不可能讓你離開,也不放過你家人,事情沒那麼好解決,今天一定要處理的」,我聽了很害怕,就在承諾書上簽名。我簽完名後,吳鴻祥就離開了。隔了二天即一百年五月十六日,吳鴻祥又帶了三個人到我家對面郵局門口等我,吳鴻祥先打電話給我,我們到郵局對面的快炒店內,吳鴻祥說事情已經處理了二天,要給他們一個保障,並要我簽下一張一百六十萬元的本票,但我沒簽…。(為何簽承諾書?)是吳鴻祥逼我簽,我是正常工作人,沒去過警局或法院,但下班一回到家,卻看到我弟弟被打,媽媽在哭,吳鴻祥又說不讓我們住在那裡,我逼不得已只好簽承諾書(他字卷第三、四頁)。⑵楊茂川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偵查中陳稱:一百年五月十四日

那天我下班回平一路家,晚上七點,到家看到吳鴻祥打我弟楊詠豪及恐嚇我媽楊闕千代。二、三鐘頭後,在我家門口強迫我簽這承諾書,要我承諾無條件將坐落基隆市○○○街…房子無條件移轉給吳鴻祥。隔二天之後,吳鴻祥晚上九點四十五分又帶三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到我家附近的和一路郵局說要談債務問題,我到郵局之後,強迫我簽一百六十萬本票,我沒有簽,他說報警也沒有用,他說他們都已打點好了。(吳鴻祥如何恐嚇你?)五月十四那天晚上七、八點他對我說若本件債務不處理,他就不放過我家人。…他恐嚇我媽說要來我家潑油漆、潑汽油。…有打楊詠豪,但沒有成傷,沒有驗傷。「(被告是否於一百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你住處,出言「如果你不簽,不可能讓你離開,也不放過你家人,事情沒那麼好解決,今天一定要處理』等語?情形?)有」等語(交查字卷第六至十頁)。

⑶楊茂川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中陳稱:(簽約承諾書及授

權書的情形?)一百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七點多被告去我家打我弟,恐嚇我家人,說要處理這筆欠款,否則潑汽油燒我家。被告知道我有一間在樂利二街…房子有出租給他人,被告說當天要我處理,他說管區他已打點好,不然要帶我弟去賣腎。七、八人押我去外面,所以一百年五月十四日我為保護家人才簽承諾書、授權書等語(交查字卷第三一頁)。

⑷楊茂川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我下班,在

平一路家裡,當時家中有我媽媽楊闕千代、我弟弟楊詠豪在家。我用鑰匙開門,發現家中客廳有好多人,約有四、五個外人,其中有一個是被告吳鴻祥,一個是吳鴻裕,一個是林明寬。吳鴻祥坐在椅子上,吳鴻裕說我弟弟欠他錢二、三年了,要處理,有一個叫「阿燦」的說如果今天不處理的話,要到我家潑汽油。吳鴻裕說如果不還錢的話,要帶我弟弟去賣腎,另一名住在三重瘦高男子出手打我弟弟的頭,並說如果沒有處理好的話,他們每天都會來。當時我在旁邊聽,吳鴻祥也有插嘴說這筆錢拖了這麼久,今天一定要給一個交代。因為時間過了有點久,所以有些細節記得不是很清楚。「(吳鴻祥當天在你家究竟有哪些讓你認為是恐嚇的言語或動作?)他那天都靜靜坐在那裡」。因為人都是他帶去的,所以我認為是他。…我離開家去買檳榔及飲料,那些人跟我媽媽、弟弟還在家裡面,接著回到家裡,吳鴻祥說我弟弟楊詠豪的戶籍所在是我樂利二街的房子,吳鴻祥對我說:「如果你母親不處理的話,你有房子出租給人家,你要處理,要不然不放過你家的人」,我媽媽跟我弟弟都有聽到,我是一個工人,我會感覺到害怕,我印象中吳鴻裕有在場,林明寬也在場。我基於保護我自己及家人的想法,我希望趕快離開家裡,此時,吳鴻裕說「我們去外面談」,因為我家就在市場內,所以我們就在我們家樓下談,因為那天是晚上,人很少。我媽媽、我弟弟就沒有跟著下去了,接下來的過程,他們就比較緩和了。「(被告等人在你家,為何你還有心情去買飲料?)我是希望安撫他們,因為『阿燦』在剛開始的時候有提到警察已打點好了,所以我去買飲料的時候也不敢報警」。在我家樓下,吳鴻裕說我是楊茂慶的哥哥,我媽媽不處理,我要處理,後來不知對方何人通知太平洋房屋業務員(彭新益),彭新益在當天很晚時趕到市場內,…接下來就是我跟吳鴻祥談授權賣我房子抵債的事情。後來五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是約在和一路郵局,吳鴻祥、吳鴻裕、林明寬及彭新益與我見面,後來吳鴻裕提議到我家對面去吃晚餐,…當天吳鴻裕要我把房屋權狀拿出來,我說我放在朋友家,吳鴻裕並要我簽一百六十萬的本票,並稱如此才有保障,我沒有簽…等語(他字卷第二三至二五頁)。

⑸楊茂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百年五月十三日晚上七點,

當天下班回到住處)有七、八個陌生人在我家。家裡還有我弟弟楊詠豪跟我媽媽楊闕千代在家。他們七、八個人有打我弟弟、恐嚇我媽媽。那七、八個陌生人裡面有被告吳鴻祥、吳鴻裕。他說我弟弟楊茂慶欠他們錢。他們同夥的說如果錢不處理的話,要放火燒我家的房子、要去噴油漆、要帶楊詠豪去賣腎、還有人用牙籤要戳楊詠豪的眼睛。是誰說不還錢要帶楊詠豪去賣腎我忘了,二年多了,確實有講這句話。可是吳鴻祥有對我媽媽說如果錢不處理的話,不可能放過我家裡的人。「(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如果不還錢要帶你弟弟楊詠豪去賣腎這句話是吳鴻裕恐嚇說的,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當時有離開家去買檳榔及飲料。「(你買完檳榔及飲料後有無回到家裡?)有」、「(你回到家後,吳鴻祥有沒有跟你說什麼話?)因為楊詠豪的戶籍當初是在安樂社區的一間房子,吳鴻祥說現在這筆債務你媽媽不處理,你有房子出租給人家,你媽媽不處理,你要處理,他說如果我不處理,就要每天派人到我家站衛兵、站崗,不給我家裡的人出入」、「(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吳鴻祥恐嚇你,如果你母親不處理的話,你有房子出租給人家,你要處理,要不然不放過你家裡的人,是否實在?)實在」。之後有到市場。他們約我到樓下去跟被告吳鴻祥、吳鴻裕談,談一談,他就說不然就把房屋讓渡給他們,就是樂利二街的房子,我是基於我家人跟我人身的安全,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讓渡給他們。後來他們有叫仲介來,要我寫讓渡書給他。讓渡書就是按鈴申告時所提出給檢察事務官的承諾書及授權書。(你為何要簽這張承諾書?)我是基於保護我家裡的人跟我的人身安全才簽的。「(那天到你家裡的人,你說有七、八位?)對」。這七、八位裡面除了吳鴻祥、吳鴻裕外,有林明寬。還有一個叫阿國的,還有一個住在三重,瘦瘦高高的男子,那個名字我不知道,還有一個住在基隆、臉尖尖的、三角臉、長得很像馬的面的一個男子,我印象中只有這七個。「(有沒有一個綽號叫『阿燦』的?)有」、「(…潑油漆及汽油這件事情是誰講的?)我印象中是阿燦講的」、「(你剛才說你有看到有人打你弟弟的頭,是誰打你弟弟的頭?)住在三重、瘦瘦高高那個用手打我弟弟的頭」、「(你剛才提到說有人拿牙籤要戳眼睛,是誰?)也是住在三重、瘦瘦高高那個」、「(林明寬有講什麼或是做什麼讓你們害怕的事情嗎?)林明寬沒講」、「(除了你剛才講的吳鴻祥說要處理,不然不放過你家人,吳鴻裕說不還錢要帶楊詠豪去賣腎,除了這個以外,吳鴻祥及吳鴻裕還有說什麼讓你們覺得害怕的話或是做什麼讓你們覺得害怕?)不記得」、「(這些事情發生的時候你都有在場,包括你看到有人出手打、有拿牙籤要戳眼睛這些話都是你聽到的,都不是聽你媽媽講的?)都是我親耳聽到的」、「(你有聽到這些人有要求你媽媽賣房子來幫你弟弟還債嗎?)有」、「(是怎麼去菜市場的?是你自己走下去的還是有人架著你下去還是怎麼樣?)當初他們七、八個人當中,有人背著包包,就是住基隆、馬面那個背著包包,我只是工人,我不知道他包包內裝什麼,我會怕,所以就跟著走下去」。(到了菜市場)吳鴻裕說現在你弟弟楊詠豪欠我們錢,你家裡有房子那麼多棟,而且你還有房子出租給人家,你家裡的人又沒在住,不然你把房子讓渡給我們,不然我不會放過你們。「(彭新益到場後還有再發生恐嚇、毆打事情嗎?)沒有」。在菜市場商談的除了被告二人以外,還有阿燦、林明寬、馬面男子。阿國是否去菜市場不確定。菜市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阿燦、馬面、三重男子都有看到,但是阿國沒有看到。確實有阿國這個人。

阿燦、馬面、三重的男子跟阿國大概都三十四、三十五歲。「(你後來有再隔一天或二天之後跟吳鴻祥、吳鴻裕還有林明寬、彭新益在和平島的海產店見面是嗎?是隔幾天的事情?)是,那是隔兩天的事情」、「(在海產店時有談些什麼事情?)吳鴻裕叫我把房地產權狀交出來」、「(約在海產店的目的就是為了要拿權狀?)對」、「(你有帶去嗎?)沒有」、「(為什麼沒有?)因為在菜市場事情結束之後,我詳細問我弟弟楊詠豪債務的情況,楊詠豪說根本沒有欠他們錢,所以我就不願意交付權狀…」。海產店是十五日禮拜天的事情。後來有去報警,海產店事後隔了二、三天去平一路派出所報警。警察跟我說這是財務糾紛,叫我直接去法院按鈴申告。「(為什麼菜市場的事情結束之後,當天或隔天不馬上報警?)因為我從來沒去過派出所或法院,去那裡總是覺得怪怪的」、「(如果你是這樣的想法,為何後來你又去報警?)因為我真得被他們逼得沒辦法了」、「(所以你簽承諾書的原因到底是什麼呢?)因為他們說要去我家放火跟油漆,而且叫人要到我家門口站衛兵,讓我家人沒辦法進出,我是基於保護我的家人跟我的人身安全,在不得已情況下簽的」、「(所以你簽承諾書,並不是你認為你弟弟確實欠人家錢,你要擔保、承擔你弟弟的債務而簽的,只是要確保你自己及家人的安全,不得已情況下才簽的是嗎?)是。因為我曾經仔細想過,我弟弟只是個工人,怎麼可能欠他這麼多錢」(本院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十六頁)。

⒊證人楊詠豪證述略以:

⑴楊詠豪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偵查中陳稱:(與被告是否有財

務糾紛?情形?)是潘凱莉(男)與吳鴻祥有工程款問題,潘凱莉要我出來跟吳鴻祥談,解決工程款問題。潘凱莉要收尾時,吳鴻祥不答應給潘凱莉收尾,吳鴻祥說要自己做,吳鴻祥帶我去林口,要我簽這些本票,庭呈本票影本三張,吳鴻祥說若我找到潘凱莉,就可以還我這些本票。…帶七、八人來我家要債,有一人對我媽說要潑汽油、潑油漆、貼欠錢紙條,其中一人有打我頭,沒有打得很嚴重,沒有驗傷。我有備案,吳鴻祥叫我媽去賣○○路○○巷○號二樓房子還債。(吳鴻祥有無恐嚇你?)有。五月十四日晚上七點他說要找兄弟來找我,要這筆債。五月十四日是七、八個人來我家等語。(交查字卷第六至八、十頁)⑵楊詠豪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中陳稱:「(被告有無恐嚇

告訴人)有。被告說要潑汽油,不讓我家人住」等語(交查字卷第三二頁)。

⑶楊詠豪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一百年五月十

四日十九時許,發生何事?)吳鴻祥帶他弟弟吳鴻裕、七堵阿燦、林明寬、另一名住三重的男子,以及一名住基隆的男子,他們約在晚間六至七點間按門鈴到我家,當時家中有我媽媽楊闕千代及我,我哥哥楊茂川是七點多才回家的。對方有進客廳,是吳鴻祥帶他們到我家的,我以前不認識吳鴻裕等人,但我認識吳鴻祥及林明寬,其他我不認識,吳鴻祥說要我還債,吳鴻裕說要叫臺北錢莊來估我家的房子,叫我母親要賣,林明寬也是這樣講,阿燦及吳鴻裕說如果不還錢的話要潑汽油及油漆,並說每天要找人來我家站衛兵,這時我哥哥已經回來了,我母親也有聽到這些話,阿燦說要我割腎去賣,並說我報警沒用,派出所主管等已打點好了,住三重之男子就踹桌子並打我頭,並用牙籤要戳我眼睛,要求我處理。吳鴻裕並說樓下還有好幾個通緝的人,卡了幾條案子,待會就會上來,並要求我哥哥賣房子,後來叫我哥哥下去,我跟我媽媽就留在上面,吳鴻祥說臺北錢莊都準備好了,今天要有一個了結,不然下面有人會上來,在我家的人是來來去去的。(吳鴻祥當天在你家還有哪些讓你認為是恐嚇的言語或動作?)他是坐在我家,但他帶了人來,他有叫我媽媽要賣房子,並說如果沒賣,要把我帶出去打斷腳,並有說如果不還債,還要再到我家,我因此怕到之後都不敢回家而住外面等語(他字卷第二五、二六頁)。

⑷楊詠豪於本院證稱:「(一百年五月十三日傍晚,吳鴻祥還

有帶他的弟弟吳鴻裕還有其他人是不是有到你家?)有」、「(你媽媽楊闕千代在嗎?)在」、「(吳鴻祥、吳鴻裕當時帶的人有哪些?)有林明寬、還有一個叫阿燦,還有他三重帶來一個男子(我忘記名字)、總共好像有六、七個」、「(到你家以後有發生什麼事情嗎?請你說一下)他說要賣房子,要處理債務,不然要到我家潑油漆、把我割腎臟,還講說台北地下錢莊的人要來賣房子」、「(你說不還錢要潑油漆,有沒有說要潑汽油?)有」、「(不還錢要潑油漆及汽油這句話,是誰恐嚇的?)他們三、四個其中一個」、「(偵查中你跟檢察官說阿燦及吳鴻裕說如果不還錢的話要潑汽油及油漆、每天要找人來你家站衛兵,這句話實不實在?)實在」、「(你剛說被恐嚇要你割腎臟去賣,這句話是誰恐嚇的?)阿燦」、「(你剛才有說,被恐嚇要你母親賣房子,這句話是誰說的?)好像吳鴻祥他們兩兄弟,還有阿燦、林明寬他們四個人,事情過很久了」、「(他們到你家恐嚇這些話之外,有沒有毆打你?)有,吳鴻裕有帶一個小弟捶我一下,還拿鹽酥雞那個籤子要刺我的眼睛」、(為何不報警?)阿燦說都打點好了,管區什麼的都打點好了。而且我過沒幾天就去報警了。「(當天去的人有沒有一個叫『阿國』的人?)他們總共有六個還是七個,阿國可能是吳鴻裕的朋友或小弟我不知道」、「(有沒有一個三重的男子?)就是三重那個男子搥的」、「(有說如果房子沒有賣要把你帶出去打斷手腳,是誰說的?)他們四個人中的其中一個」、「有沒有說如果不還債,還要再到你家?)有」、「(這是誰說的?)他們四個人中的其中一個」、「(四個人是哪四個?)就吳鴻祥兩兄弟、林明寬還有阿燦」、「(林明寬有說什麼嗎?)他說房子要賣,要處理,人家兄弟都來了」、「(人家兄弟是指吳鴻祥跟吳鴻裕?)對」、「(後來楊茂川為什麼會跟這些人去菜市場?)楊茂川怕我媽媽危險…」,誰提議的忘記了。「(怎麼下去的?是一個一個自己走下去還是有人被架下去?)一起走下去」、「(當時你哥哥在簽承諾書之前有沒有先問你到底欠人家什麼錢?)有」、「(當時你跟你哥哥怎麼說?)我說那個錢不存在,那時候沒講,之後我告訴他說根本沒有這條錢」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十七至二二、二五、二六頁)。

⒋證人楊闕千代證述略以:

⑴楊闕千代一百年十月十二日偵查中陳稱:(被告〈吳鴻祥〉

是否曾恐嚇過楊茂川?情形?)是。時間我忘記,約是一百年五月,哪一天我忘記。當天是晚上六點多過來,十二點多才走,被告叫七、八個人到我平一路家,說要跟楊詠豪要債,說楊詠豪簽二百四十萬元本票給他,被告的弟弟的朋友到我家揍楊詠豪,用竹籤要插楊詠豪的眼睛,被告說楊詠豪欠錢,我應該要還,我說我沒有錢,被告說要叫台北地下錢莊來估我平一路房子,被告問我是否有車,被告說可以估價,我說我沒有,被告說要對我家潑汽油、油漆。我覺得這些人像土匪。七、八個人押楊茂川出去,在市場恐嚇楊茂川叫楊茂川把樂利二街房子以一百六十萬元轉讓給他,我沒有看見被告恐嚇,是楊茂川回來跟我說的,楊茂川說為何楊詠豪欠錢他卻要還。後來過了三天,被告打電話約楊茂川出去,我出門看,在郵局旁看到被告跟四、五人纏著楊茂川,叫楊茂川簽一百六十萬元本票,楊茂川沒簽,我說不可以,我把楊茂川叫回來,楊茂川跟著我回家。「(被告〈吳鴻祥〉是否於一百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出言『如果你不簽,不可能讓你離開,也不放過你家人,事情沒那麼好解決,今天一定要處理』等語恐嚇楊茂川?情形?)我只聽到被告說「這筆錢若不還,不放過你們」(台語),我跟楊詠豪說,「我會自殺給你看」。「(被告事發那天…在你家有無恐嚇楊茂川跟你?)被告講話很兇,有無恐嚇我忘記。很像土匪」(交查字卷第二十、二一頁)。

⑵楊闕千代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一百年五

月十四日十九時許,發生何事?)當天楊茂慶跟我在家,大兒子楊茂川工作快要回來,當時陸續有七、八人到我家,是林明寬、吳鴻祥帶其他人來的,吳鴻祥及吳鴻裕說楊茂慶簽本票二百四十多萬,不認識的男子說要挖楊茂慶的一眼,並要割一個腎臟,還要他二條腿。我記得吳鴻裕有說如果沒有還債要潑汽油,並要潑油漆,另外不認識的男子也有說要來潑汽油,並有一名男子說不還錢,不讓我們過日子,同時用手打楊茂慶的頭及肩膀,並用腳踢,此時楊茂川下班回來,至於楊茂川有無看到,我不敢確定,因為楊茂川有去買菸、買檳榔,當天對方的人有進進出出。吳鴻祥當時是站是坐,我不記得了,他有說如果錢不還,就不給我們過好日子。我要求說拜託,楊茂慶沒有工作,拜託你不要這樣,因為這筆債我們沒有拿到一元五角,吳鴻祥則說不用講。楊茂川看對方對我們這麼恐怖,像土匪一樣,強迫一直要。後來對方就約楊茂川下樓,我跟楊茂慶就在樓上等,楊茂川到了深夜十二點之後才回來,楊茂川說楊茂慶這筆債跟自己一點關係都沒有,為什麼他要負責,回來便發脾氣。二天後約在郵局,我看楊茂川深夜未歸,便出門去查看,吳鴻祥、吳鴻裕要求楊茂川簽本票,並說如果楊茂川不簽本票就沒有保障,我說不能簽本票,你弟弟就是簽本票惹麻煩,你不能再簽。吳鴻裕一直說要打電話給台北的錢莊,說要來估我的房子,說我兒子欠錢要我還。我嚇到幾乎不敢一個人在家等語(他字卷第二七、二八、三四頁)。

⑶楊闕千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百年五月十三日傍晚,

你跟你兒子楊詠豪在家裡,楊茂川那時候工作快回家還沒有回家,在場兩位被告吳鴻祥及吳鴻裕是否有帶其他人到你家?)有」、他們說要到我們家討債。他說楊詠豪簽本票兩百多萬,他們要討這條錢,叫七、八個人來我家討錢,我看是

七、八個人去,他們跟我說他們七、八台車在外面,這我沒看到,他們說要提汽油潑我家放火燒,要把我們家漆油漆,要叫台北地下錢莊的人來估價、有人打楊詠豪,並要把他押出去,說要讓他斷手斷腳、要讓他沒眼睛、沒手、要割他的腎臟去賣,我阻擋不讓他出去。「(你剛才說有人恐嚇說沒有還債要潑汽油及潑油漆,這句話是誰說的?)是被告吳鴻裕說的」、「(當時有沒有人恐嚇說如果錢不還,就不要給你們過好日子?)有,但那麼多人,誰說的忘記了」、「(在偵查中你跟檢察官說吳鴻祥當時是站是坐我不記得了,他有說如果錢不還,就不給我們過好日子,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是吳鴻祥講的」、「(這二位被告那天帶人去你家的時候,是你跟楊詠豪在家嗎?)大家都去工作了,只有我一個人在家,後來他們才回來」、「(你自己在家,是你開門給他們進來嗎?)是」、楊詠豪先回來,楊茂川再回來。(楊詠豪回來之前,這七、八個人怎麼跟你講的?)他們說要來討錢,我說我們沒有跟你拿到一塊、五角的,是你們把楊詠豪押到山上簽本票的。「(他們的意思是要你賣房子還錢嗎?)對」、「(你怎麼知道簽本票…是被押的?誰跟你講的?)楊詠豪之前曾跟我講過,我罵他說你怎麼這麼笨去簽本票,他說他們把我押走,我沒辦法」、「(講到潑油漆及潑汽油的事情是楊詠豪回來才有講的嗎?)對,那時候他已經回來了」、「(他們有沒有打楊詠豪?)有,用腳踹他、用拳頭搥他肩頭」、「(有拿籤子說要怎樣嗎?)我不記得了」、「(有沒有說要斷手斷腳或怎樣?)有,說要斷手斷腳、要讓他沒手、讓他沒眼睛、要剖心臟、要拿他的腎臟去賣」、「(割腎臟是誰講的?)他們裡面的人講的,他們

七、八個人去,有說,但誰講的我不記得,我那時候害怕得直發抖」、「(他們叫你賣房子,你怎麼說?)他說我們脫產,說他們沒有房屋住,我房子這麼多間,叫我賣屋子給他們」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二八至三一頁)。

⒌綜上證言,楊茂川、楊詠豪、楊闕千代對於被告夥同不詳男

子四人,於一百年五月十三日前往其等住處,對於其等恫嚇以不還錢的話「潑汽油及油漆」、「帶楊詠豪去賣腎」、「不給過好日子」、「打斷(楊詠豪)手腳」、「天天找人來站衛兵」(或天天都會來)等語,及毆打楊詠豪,作勢以竹籤插(挖)楊詠豪眼睛等情節,均證述歷歷。雖其等對於「潑汽油及油漆」、「賣腎」、「找人來站衛兵」之恫嚇言語係何人所述一節,證述前後不一或彼此歧異(⒈關於「潑汽油及油漆」一語,楊茂川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偵查中稱係被告(當時僅列吳鴻祥為被告)、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及於本院均證稱係阿燦。且楊茂川曾陳稱「放火燒房子」此與「潑汽油」相似之內容。楊詠豪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中陳稱「被告說要潑汽油」(當時僅列吳鴻祥為被告),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係阿燦及吳鴻裕,於本院證稱「偵查中所述係阿燦及吳鴻裕等情實在」。⒉關於「賣腎」一語,楊茂川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係吳鴻裕所述,於本院證稱「偵查中所述實在」。楊詠豪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及本院均證稱係阿燦所為。⒊關於「要找人來站衛兵」一語,楊茂川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係三重男子,於本院證稱係吳鴻祥;楊詠豪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證稱係阿燦及吳鴻裕,於本院則證稱「偵查中所述實在」);且楊詠豪對於三重男子究係持「鹹酥雞的籤子」或「牙籤」作勢戳眼睛,證述亦前後不一。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第六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楊茂川、楊茂慶、楊闕千代對於被告二人夥同四名不詳男子於一百年五月十三日前往其等住處以「潑汽油及油漆」、「賣腎」、「找人來站衛兵」等言詞恫嚇之事實,均證述歷歷,且被告等人並恫嚇以「不給過日子」(或不給過好日子)、「打斷(楊詠豪)手腳」言詞,並三重男子拍打或毆打楊詠豪、作勢以籤子插楊詠豪眼睛等情,復經楊茂川、楊詠豪、楊闕千代證述明確如前。衡之被告夥同四名三十四、三十五歲之青壯年男子前往楊茂川等人住處以上開方式施以言語、行為恫嚇,其情狀足以使楊茂川、楊詠豪、楊闕千代心生畏怖,於恐懼之狀況下,能否令楊茂川、楊詠豪、楊闕千代清楚記憶重現事情之精確細節,已非無疑;且衡之本案前往恫嚇及助勢之人數達六人(無證據足以認定林明寬亦有參與恐嚇犯行),各人又分別、先後口出恫嚇言語,且可能於一人出言恫嚇時,彼此幫腔助勢,則楊茂川、楊詠豪、楊闕千代對於被告等人究竟何人口出何種恫嚇言詞,縱使無法清楚記憶,而有先後陳述不一、彼此記憶不同之情形,亦符合常情。且楊詠豪對於有遭以籤子作勢插眼一事,亦證述明確,證人楊闕千代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在場之人有用竹籤要插楊詠豪的眼睛,並證稱:不認識的男子說要挖楊茂慶的一眼等情,於本院證稱:要讓他(楊詠豪)沒眼睛等情如前,均足以佐證楊詠豪當時確曾遭某男子作勢以竹籤或牙籤插眼之事實。是尚不能僅因其等之陳述有上開不一致之情形,即遽認其等該部份之陳述不實。綜上,堪認被告二人及上開四名不詳男子確曾於一百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在上址楊闕千代、楊詠豪住處,確曾先後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以「潑汽油及油漆」、「賣腎」、「找人來站衛兵」之恫嚇言語,並以竹籤或牙籤作勢插楊詠豪眼睛之方式施以恐嚇。

⒍證人楊闕千代於本院證稱:被告等人到其住處時,僅其一人

在家,嗣後楊詠豪、楊茂川陸續回家等情,固與其偵查中前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陳稱「當天楊茂慶跟我在家…」等語,及楊詠豪同日偵查中證稱:「…他們約在晚間六至七點間按門鈴到我家,當時家中有我媽媽楊闕千代及我,我哥哥楊茂川是七點多才回家的」等語,並非相符。惟楊闕千代於本院既經清楚陳述:「(這二位被告那天帶人去你家的時候,是你跟楊詠豪在家嗎?)大家都去工作了,只有我一個人在家,後來他們才回來」、「(你自己在家,是你開門給他們進來嗎?)是」、楊詠豪先回來,楊茂川再回來。…「(講到潑油漆及潑汽油的事情是楊詠豪回來才有講的嗎?)對,那時候他已經回來了」等語,衡之楊闕千代於本院關於此部份之證言,就細節部份交代較為詳細明確,應較為可信,堪認被告等人到達楊闕千代住處時,僅楊闕千代一人在場,嗣後楊詠豪、楊茂川始陸續返家,附此說明。

⒎又關於楊茂川所述:吳鴻祥說不簽本票要打斷我的手腳(一

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七、八人押我去外面(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關於一百年五月十五日在和平島海產店又遭恐嚇之情節,除其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佐證,且其此部份之陳述前後亦非全然一致,難以採認,附此指明。

㈡證人林明寬雖於一百年十一月九日偵查中陳稱:「(於一百

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在告訴人楊茂川住處基隆市○○路○○巷○號二樓,被告是否夥同其他人,要告訴人簽承諾書,並恐嚇『如果你不簽,不可能讓你離開,也不放過你家人,事情沒那麼好解決,今天一定要處理的』等語?)沒有這樣說」等語(交查字卷第四一頁)。惟其同日偵查中亦陳稱:「(五月十四日當天有跟被告一起去?)有。被告、楊茂川、楊詠豪全家我都認識,當天楊詠豪、楊茂川、楊母、被告之弟弟吳鴻裕、被告、我、吳鴻裕之朋友(男)在場,當時我與被告一同開車過去,就是要談楊詠豪欠被告債務之問題,楊詠豪欠被告工程債務,楊茂川說要賣房子清償楊詠豪之債務,被告覺得空口無憑,要有憑證,他們在那邊談,我下樓,後來被告、吳鴻裕、楊茂川、楊母下樓,談好就走了」、「(當時下樓有無簽承諾書或其他文件?)不知,我只知道他們在樓下(就是菜市場)談事情」等語(交查字卷第四十、四一頁),可知林明寬於被告及上開不詳男子四人在楊闕千代家中商談時,半途先行離開,並未全程在場,且林明寬對於在市場商談之情形亦非全然清楚。況林明寬與被告二人及上開四名不詳男子一同至楊闕千代家中催討債務,倘被告二人及該四名不詳男子有觸法行為,林明寬恐有遭波及而被認定係共犯之風險,是其是否有迴護被告之嫌,尚非無疑,是無從僅憑林明寬上開陳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彭新益(基隆市○○路太平洋房屋店長)一百年九月七

日偵查中證稱:那晚(詳細時間、日期忘記)吳鴻祥打電話給我,說基隆有一間房子要賣,那晚約十二時我就過去中正路和平島那裡的菜市場,詳細住址我不知道,我到時,吳鴻祥跟楊茂川他們二人已在現場,吳鴻祥說楊茂川他弟弟或哥哥有債務糾紛,楊茂川要出來解決事情,要把基隆那間「台北E-GO」房子賣掉,要我估價看可以賣多少,門牌是基隆市○○區○○○街…,當時因為沒有任何該屋產權資料,吳鴻祥要我寫授權書,內容是該屋授權吳鴻祥讓他處理不動產,當時吳鴻祥、楊茂川有簽名,我在場,他們是自由意願簽的,沒有強暴脅迫,而當時因怕口說無憑,所以他們二人有簽承諾書,將該屋移轉給吳鴻祥,吳鴻祥承諾總價出售時,餘額高於一百六十萬元整須歸還楊茂川,餘額不足一百六十萬元的話,雙方再私下協商,他們就簽名同意。沒有強暴脅迫,我在場。我在場原因是因為要估價,…當時雖無產權證明,但楊茂川告訴我坪數,我大約估一下。「(剛提示之承諾書、授權書內容均是吳鴻祥與楊茂川在自由意志所簽訂?)是」、「(當時還有誰在場?)我、吳鴻祥、楊茂川,還有

三、四人我不認識」。吳鴻祥要我在警局旁OK便利店等,再帶我去菜市場裡的攤位簽的。這次之後,當時楊茂川、吳鴻祥有約定要我去拿權狀影本,過二至三天吳鴻祥叫我去菜市場找楊茂川拿該屋權狀影本,我有去拿,當時約在和平島郵局,我到的時候,吳鴻祥、楊茂川也在,後來沒有拿到,因為楊茂川說權狀放在朋友家,後來吳鴻祥、楊茂川在海產店吃飯喝酒,我只喝一杯就離開,沒有拿什麼資料離開(交查字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彭新益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本件承諾書是你擬稿、書寫的嗎?)是,當天晚上我接到一通電話,是吳先生打給我,說有一間台北E-GO房子要賣,到現場之後,是吳鴻祥跟我接觸,當時是夜間

十一、十二點,是約在和平島的警察局旁的便利商店前,吳鴻祥說有一間台北E-GO的房子要賣,這個人欠我錢,哥哥要幫忙處理,我有看到楊茂川,也有看到吳鴻裕,後來還有看到一個滿胖的男子,好像還有一個瘦瘦的。吳鴻祥說這間房子要賣,叫我估多少錢,我就問楊茂川多少錢,以便估價,我記得我說每坪約八萬五千元上下,楊茂川說太低了,好像協議賣超過多少剩餘的要還給楊茂川。「(承諾書的內容是誰提供具體的意見讓你代筆書寫?)是吳鴻祥,楊茂川比較被動。是吳鴻祥叫我大致先擬好稿後,拿給楊茂川看OK不OK,沒有問題才影印交給楊茂川簽名」、「(楊茂川有無主動跟你談起委託的事情?)當天已經很晚了,楊茂川有說反正要處理了,解決事情,我記不太清楚,大概是這個意思,是吳鴻祥比較主動,我隔天有聯絡楊茂川,請他準備權狀影本,他就故意拖延,過三、四天後,我是有拿到權狀影本,但在拿到權狀影本之前我覺得他根本不想賣房子」、「(你在先前詢問時表示他們是自由意願簽的,沒有強暴、脅迫,所指為何?)我眼睛看到的是沒有強暴、脅迫,他們也沒有跟我說有沒有強暴、脅迫,吳鴻祥有拿檳榔給楊茂川吃,至於先前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他字卷第三二至三三頁)。於本院證稱:「(當時請你去菜市場時,你看到幾個人在那裡?)三、四個,四、五個人」。「(你接案子簽承諾書時,有沒有看到我們〈被告二人〉恐嚇楊茂川,還是楊茂川自願的?)沒有威脅利誘」、「(你在接這件案子時,是否有跟楊茂川說明為何要寫這個承諾書?)有」、「(是否是楊茂川自願的?)是」、承諾書內容是我寫的。「(你跟檢察官說是吳鴻祥提供具體意見讓你代筆書寫,楊茂川比較被動,有無意見?)沒有」、「(之後你有聯絡楊茂川,請他準備權狀影本嗎?)有」、「(五月十三日在菜市場晚上那個時間,是誰打電話叫你過去的?)吳先生,不曉得是哪位吳先生」、「(是兩位在庭被告其中一位,還是一個叫阿國的人?)是他們兩個打的吧」、「(你是否認識一個叫阿國的?)認識」、「阿國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說他們有房子要賣,是阿國打電話給我,我剛才講的是記錯了」。阿國帶我到菜市場裡面跟大家見面以後,他就走了。「(你跟檢察官說,當時在場的人有你、吳鴻祥、楊茂川、還有三、四個人,是否如此?)是」、「(你到場後,現場氣氛如何)尷尬尷尬」、「(海產店那天有沒有拿到權狀?)沒有」、「(你剛才說氣氛有點尷尬,是否覺得有一方面要對方承諾移轉,另外一方面就覺得有點無奈,就不像一般的買賣那麼融洽?)那時候他們有說是弟弟還是親戚欠錢,他要處理」、「(所以不像一般買賣雙方都歡喜甘願那種感覺,不是很融洽,沒有那種氣氛,所以會覺得很尷尬?)是」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證人彭新益雖證稱並未見到恐嚇情事,惟衡之當時楊茂川已經同意移轉房屋為楊詠豪償債,被告等人恐嚇行為已經結束,是彭新益縱使當場未看見恐嚇情形,亦不足以認定楊茂川並未遭被告等人恐嚇。

㈣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灯隆,以楊闕千代曾委託林灯隆向

吳鴻祥要回楊詠豪簽發之本票,欲證明被告二人並無恐嚇行為云云。證人林灯隆於本院證稱:「(…楊闕千代是不是有拜託你去跟吳鴻祥講說要把本票還回來?)有」、「(楊闕千代是怎麼跟你說的?)為什麼會開本票我不知道,她說有沒有辦法說跟他把本票要回來」、「(有沒有說本票為什麼要要回來?)沒有,我不知道,他們在工地發生事情的時候,我還沒有跟吳鴻祥認識」、「(後來你有去跟吳鴻祥講這個事情嗎?)我有口頭上跟吳鴻祥大概講一講看本票能不能還他,吳鴻祥說那個是為了一些工程的事情,後來本票有沒有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可知證人林灯隆對於楊闕千代何以委託其向被告吳鴻祥要回本票之原因,並不清楚;況楊闕千代是否委託要回本票,與楊茂川簽立系爭承諾書、授權書之原因,並無關連,縱使楊闕千代曾委託要回本票,亦不能逕予推認楊茂川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承諾書、授權書。被告主張「因楊闕千代曾委託要回本票,足見楊茂川並非出於恐嚇簽立承諾書及授權書」一節,並非可採,附此指明。

㈤此外,復有楊茂川因遭恐嚇而簽立之承諾書、授權書影本在

卷可憑(他字卷第五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取,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份:㈠楊詠豪雖於本院陳稱:先前開立本票三張予被告吳鴻祥,係

因遭吳鴻祥押往林口,迫於不得已而開立等語,惟本案並無卷存事證足以認定楊詠豪開立本票之原因為何,且參以被告吳鴻祥於偵查中及本院之陳述,可知被告吳鴻祥主觀上係以:潘凱莉向其承包工程,並向其借款後,卻未完成工程,且避不見面,潘凱莉並委由楊詠豪與其協商,被告吳鴻祥認為楊詠豪於此過程中對其施以恐嚇且阻礙其完成工程,導致其違約而需賠償業主,嗣後楊詠豪同意開立本票以示負責等情。而楊詠豪雖主張本票係被迫開立,惟亦陳稱曾受潘凱莉之託與被告吳鴻祥談工程問題,嗣後吳鴻祥要求開立本票,表示如果找出潘凱莉即歸還本票等情。是楊詠豪開立本票予被告吳鴻祥之原因,於其二人間雖有爭議,惟仍堪認被告吳鴻祥主觀上認為對楊詠豪有債權存在,被告等人對於楊詠豪基於催討債務之意思而為恐嚇,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㈡至於被告等人對於楊闕千代、楊茂川施以恐嚇之部分,楊闕

千代、楊茂川對於被告而言並無債務存在,亦無義務為楊詠豪承擔、償還債務,被告等人竟以恐嚇手段欲迫使楊闕千代承諾出售或移轉平一路房屋為楊詠豪償債,並欲迫使楊茂川承擔債務而移轉房屋抵債,被告對於楊闕千代、楊茂川所為,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楊闕千代並未允諾以平一路房屋償債,是核被告對於楊闕千代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至於被告恐嚇楊茂川,使楊茂川同意承擔債務、移轉房屋並簽立承諾書、授權書交付被告吳鴻祥,核被告對於楊茂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就楊茂川、楊闕千代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容有誤解。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本院審理時,雖僅諭知被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未諭知同條第二項恐嚇得利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恐嚇楊茂川使之不得已允諾簽立承諾書之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恐嚇楊闕千代、楊茂川之部分為實質之調查及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本件審理時縱未告知被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四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林明寬雖與被告二人共同前往催討債務,惟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林明寬對於被告本案犯行,與被告二人及其他四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指明。

㈣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係於密接、重疊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

,為實現相同目的,密集對於楊茂川、楊詠豪、楊闕千代實施恐嚇舉動,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觀察,其行為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得利既遂罪處斷。

㈤被告吳鴻裕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合法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糾集多人

前往被害人住處施加恐嚇,所為殊不足取,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鴻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