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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鋒志

陳政緯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鋒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政緯無罪。

事 實

一、王鋒志係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號4樓「吉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翁公司)六堵廠(廠址:基隆市○○區○○路○○號)之副廠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江明倫為六堵廠沖床機械作業員之領班(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而賴毅銘(原名賴逸任)則在六堵廠擔任沖床機械作業員。吉翁公司六堵廠內設置5 台以上之沖床機械、8 台光感應式安全裝置(其作用為操作員身體或雙手接近危險界限時,機械能感應而自動停止),王鋒志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於每日作業前檢查廠區內沖床機械及其安全裝置之性能,確保機械及安全裝置均屬正常運作狀態,並保管沖床機械裝置之鎖式換回開關的鑰匙,以防止裝置遭人任意轉換,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但未依規定於每日作業前對沖床機械及安全裝置實施檢查並保管鑰匙,竟於民國100 年1、2月間,為求迅速操作沖床,命領班江明倫拆除4 台光感應式安全裝置,並關閉其餘4 台光感應式安全裝置,而王鋒志明知廠區之沖床具有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關,其模式切換鑰匙逕插在機台上而未依規定保管,且沖床之光感應式安全裝置因關閉無法發生作用,竟疏未提醒操作沖床之作業員,任由賴毅銘操作沖床機械,致賴毅銘於100年6月10日10時許,因趕工而將沖床操作模式由雙手模式改為腳踏式操作時,亦疏未注意光感應式安全裝置已關閉而無法發生作用,在缺乏光感應式安全裝置保護下,於作業過程中左手不慎遭機具壓傷,因而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2、3、4、5截斷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賴毅銘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王鋒志、陳政緯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項定有明文。蓋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而勞動檢查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應接受專業訓練;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14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勞動檢查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稱北區勞檢所)於100 年12月20日派員至吉翁公司實施勞動檢查而製作之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件,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上開文書之內容係勞動檢查員親至職業災害現場勘查後,根據調查結果研判所製作,本院認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王鋒志固坦承係吉翁公司六堵廠之副廠長,負責六堵廠之廠務,告訴人賴毅銘為六堵廠之沖床作業員,於上揭時、地因操作沖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操作之沖床設置有光感應安全裝置,以雙手操作沖床無致危險之可能,故得關閉光感應安全裝置,伊曾確認告訴人所操作的沖床是雙手操作模式,因告訴人違反操作機台之標準作業程序,自行更改成腳踏操作模式,始肇致意外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賴毅銘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光感應式安全裝置

關閉,致該裝置未於告訴人左手伸入沖床機具操作時,及時停止發揮防護作用,而壓傷告訴人之左手,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除為被告王鋒志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又有現場目擊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明倫證述在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左手傷勢照片、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等件附卷足憑,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究否因被告王鋒志過失所致,經查:

⒈被告王鋒志係吉翁公司六堵廠之副廠長,受廠長楊宗禮指

派負責六堵廠所有廠務,包括沖床機台及光感應式安全裝置之管理、維護等情,業據被告王鋒志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2頁、第225頁),且經證人楊宗禮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23頁、第225頁),核與證人江明倫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足認被告王鋒志對吉翁公司六堵廠沖床機台之操作及相關安全機能之維護有業務上實際管理指揮之權限。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16條規定「衝剪機械具有下列切換開關之一者,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有符合第4 條所定之安全機能:一、具有連續行程、一行程、安全一行程或寸動行程等之行程切換開關。二、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關。三、將複數操作台更換為單數操作台之操作台數切換開關。四、安全裝置之動作置於『開』、『關』用之安全裝置切換開關。」及第17條規定「衝壓機械之行程切換開關及操作切換開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須以鑰匙進行切換者,鑰匙在任何切換位置均可拔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衝壓機械在任何切換狀態,具有第6 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安全機能之一。㈡切換開關之操作,採密碼設定。㈢切換開關具有其他同等安全管制之功能。二、能確實保持在各自切換位置。

三、明顯標示所有行程種類及操作方法。」又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規定,雇主設置衝剪機械5 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裝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應保管其鎖匙。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勞工於每日作業前,廠內之機械及安全裝置均屬正常運作狀態,使管理人員保管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之鎖式換回開關的鑰匙,並可防止裝置遭人任意開關或轉換,是被告王鋒志既身為吉翁公司六堵廠之廠務負責人,經授權負責沖床機台及光感應式安全裝置之管理、維護,對於上述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自有了解並遵守之義務。

⒉案發當時告訴人操作之沖床設置有光感應式安全裝置乙節

,業經被告王鋒志供述在卷,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據證人江明倫、證人楊宗禮、證人即吉翁公司離職員工黃博彥、證人即北區勞檢所勞動檢查員鄭凱育均證述一致,並有卷附實物照片可參,而可認定。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告訴人在光感應安全裝置未開啟下作業,因缺乏光感應式安全裝置保護致其受傷,已如前述,雖被告王鋒志辯稱以雙手操作沖床無致危險之可能,故得關閉光感應安全裝置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操作使用之沖床具有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關,被告王鋒卻未自行或使作業管理人員保管切換開關鑰匙,得由作業員任意更換操作模式等情,業據被告王鋒志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2頁),且證人江明倫到庭具結證稱:伊在更換模具時先決定使用手動或腳動,作業員實際操作時,可以再更改手動或腳動,不需經過伊的同意就可以更改,更改模式的鑰匙插在機器上面,作業員可以任意更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證人黃博彥到庭具結證稱:沖床切換的鑰匙都插在機器上面沒有人保管,操作員想要切換,就可以任意切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核與證人賴毅銘、楊宗禮、鄭凱育等人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現場沖床照片可稽,亦堪認定。又被告王鋒志命領班江明倫關閉廠區內之光感應式安全裝置,卻未告知作業員等情,此亦為被告王鋒志自承在卷,顯見告訴人操作之沖床縱有設置機械器具防護標準所定之安全設置,惟因未開啟光感應安全裝置,又任由作業員得任意更換操作模式,已使沖床機械未具有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16條規定之「安全機能」,至為明確,就此北區勞檢所亦持相同見解,有該所出具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4頁)。本件吉翁公司確實未提供符合法令之安全機能,亦即在缺乏光感應式安全裝置保護下,任由作業員更換操作模式,以致告訴人於當日作業時,亦疏未發現光感應式安全裝置早已遭關閉,即行作業,不慎受有上開之傷害結果,足認吉翁公司確實未依法令提供安全機能,被告王鋒志既係吉翁公司六堵廠之廠務負責人,其於沖床之設備及操作等事宜,負有指揮監督之權,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則致生本件意外等情,認應有過失,被告王鋒志援以吉翁公司已設置安全裝置而辯稱並無業務上過失,自無可採。

⒊至被告王鋒志雖爭執告訴人賴毅銘未經同意私自更改操作

模式,未按照公司所訂定之標準作業流程等節,然此無礙於被告王鋒志成立前開犯行,況縱告訴人未經同意即自行改採腳踏方式操作進而違反公司規定雙手操作之作業標準,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光感應式安全裝置未開啟等情事,均不能解免被告王鋒志就沖床機台未盡管理及維護之責任,被告王鋒志就此辯詞,亦無足取。

⒋綜此,被告王鋒志為吉翁公司六堵廠之廠務負責人,就廠

內沖床機台負有管理、維護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告訴人操作上開機具時,本應注意防止上開機具使用所可能致生之危害,提供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安全機能,而核其情事,被告王鋒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王鋒志之過失責任至明,而被告王鋒志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重傷者,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 號判例意旨)。經查,告訴人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2、3、4、5截斷肢之傷害而致左手對掌功能永久喪失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左手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鋒志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其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王鋒志係為吉翁公司六堵廠之廠務負責人,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被告王鋒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鋒志曾有酒後駕車之

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身為廠務負責人,理應落實勞工安全之維護設施,詎未予注意,而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無法回復之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被告王鋒志僅是受僱之人,係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非被告王鋒志全無和解之意,復參酌被告王鋒志過失程度、告訴人自身過失、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政緯係吉翁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僱用賴毅銘操作沖床機械,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本應注意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之規定,雇主對於動力衝剪機械,應設置安全防護設備,及應注意依據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6 條之規定,雇主應使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具有感應式安全裝置,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政緯復疏未注意採取任何檢查、防範或教育措施,使沖床具有依規定應有之感應式安全裝置,致操作員賴毅銘於100年6月10日10時許,在工廠趕工而將衝床設定為以腳踏方式操作時,因不知光感應式安全裝置已關上而無法發生作用,左手不慎遭衝床壓傷,因而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2、3、4、5截斷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陳政緯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業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闡釋甚明。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成立,其前提亦以從事業務之人,有業務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為其構成要件。易言之,即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參照)。再所謂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倘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政緯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賴毅銘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明倫之自白暨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鋒志之證詞、證人黃博彥之證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101 年1月2日勞北檢製字0000000000號函、現場沖床照片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政緯固坦承係吉翁公司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雖係吉翁公司之負責人,惟吉翁公司採取分層負責之經營模式,六堵廠設有廠長、副廠長、領班,並有庫管、品保、研發等部門,伊雖然參與生產規劃,諸如購買機器,惟未參與廠務之管理及督導,公司操作的物件有標準作業流程之程序書,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係委由有證照之廠長楊宗禮負責等語。經查:

㈠「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則規定為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前項教教育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3 小時。依前揭說明,必行為人有違反上開之作為義務,且職業災害之發生與其不作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公訴人以被告陳政緯身為雇主,未對勞工賴毅銘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認其應有過失,且北區勞動檢查所對本件職業災害施以檢查結果認「該公司(即吉翁公司)未對勞工賴逸任(現改名賴毅銘)施以衝床操作之安全衛生訓練,違反勞工衛生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此有北區勞檢所101年1月2日函在卷可稽。惟查,觀諸北區勞檢所101年8月24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項第二點所示「……貴公司提供之兩分教育訓練簽到單,皆未提及勞工賴逸任(現改名賴毅銘)已接受衝床操作等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故本所論列 貴公司違反勞工衛生訓練規則第16 條第1項規定」。

是以,北區勞檢所係因吉翁公司未提出教育訓練之文書記錄而認定如上,然是否實施教育訓練與有無留存教育訓練之文書記錄要屬二事。經查,吉翁公司指派黃博彥擔任教育訓練人員,於機台旁親自示範教育江明倫、鄭瑞明及賴毅銘等吉翁公司新進員工有關沖床操作及安全裝置,而黃博彥則係透過任職公司之同事、機台廠商、模具廠商之現場教導以獲取沖床操作及安全衛生之知識等情,業據證人黃博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核與證人江明倫到庭證稱:

伊與告訴人同時進入吉翁公司,伊沒有沖床的作業經驗,是到公司之後黃博彥課長以親自示範方式教學,有教導光感應式安全裝置的功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28頁);證人鄭瑞明則證稱:伊第一天上班黃博彥有告知光感應安全裝置及紅色緊急開關,伊知道這個裝置很重要,伊每次去操作都會注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至141頁),是無經驗之新進員工,吉翁公司確曾責由黃博彥施以沖床操作訓練,並告知光感應式安全裝置乙節,堪可認定。

㈡參以,證人即吉翁公司員工闕永昌於北區勞檢所訪談時稱:

案發當時伊未目擊,事後去探病時問被害人賴毅銘為何把雙手開關調成腳踏,賴毅銘回答為了求快,伊再問賴毅銘為何不開光電裝置,賴毅銘沒有回應等語,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記錄在卷足憑;告訴人雖否認曾受相關教育訓練等語,然稽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當天領班表示要趕工,伊向領班表示要改成腳動,伊認知光感應裝置是24小時都開啟,所以沒有去檢查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1336號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公司時,黃博彥就告知沖床裝置有光感應安全裝置,開啟裝置會感應到手還在基台上,機器就會停下來,該裝置應該24小時開啟,案發當時伊沒有注意,伊看都沒有看光感應安全裝置是否開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頁、第116頁),足見賴毅銘確經由黃博彥告知而知悉沖床有安全裝置,且依規定安全裝置要開啟等情,堪以認定。衡情,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不拘形式,絕非僅書面教學一途,藉由現場操作示範演練,亦不失為教育訓練方式,而沖床之操作及安全衛生教育尚非高深技能,無需專門技師證照,經口頭教導且親自示範,應可就工作上所必備之知識知之甚稔,告訴人既知悉吉翁公司之沖床有設置光感應式安全裝置並瞭解其功用,則吉翁公司是否如公訴人所指未曾對告訴人施以衝床操作之安全衛生訓練乙節,容有所疑。

㈢公訴人又以被告陳政緯係吉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認其於沖

床之設備及操作等事宜,均有指揮監督之權,復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則致生本件意外等情,認應有過失。惟查,公司組織分層負責,乃現代企業經營之常態,負責人僅係對外代表公司,非必直接負責現場業務。被告陳政緯雖為吉翁負責人,然吉翁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六堵廠則設在基隆市○○區○○路○○號,六堵廠之廠務係由廠長楊宗禮負責管理,楊宗禮並負責勞工之安全衛生教育等情,不惟被告陳政緯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王鋒志供證屬實,且證人楊宗禮亦證稱被告陳政緯沒有直接管理工廠等情明確,復有吉翁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政緯並非吉翁公司六堵廠之現場管理人員甚明。是以,被告陳政緯對於六堵廠內沖床機台之設置及操作等業務之運作,既授權委交管理階層主管分層負責,則被告陳政緯當無在場監督注意之可能,況告訴人賴毅銘係肇因案發時在吉翁公司六堵廠內操作沖床之際,因被告王鋒志命領班江明倫關閉光感應式安全裝置,卻未依規定保管沖床更改模式之鑰匙,且未告知操作沖床之作業員,而致告訴人左手遭壓傷,而受有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於客觀上實難歸責於被告陳政緯,自不得謂被告陳政緯對此有何作為義務之違反或對該結果有何預見之可能性。職是,自難因其係公司之負責人即率認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當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告陳政緯對於本件業務致重傷災害負業務過失之罪責。

㈣綜上,告訴人因被告王鋒志之業務過失致壓傷左手,誠為憾

事,然被告陳政緯有無應負告訴人傷害之相當因果關係的過失責任,自應依證據審慎認定,從上開論證,未能發現相當證據,且證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受傷與被告陳政緯之業務上注意義務,有其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政緯確有上開業務過失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政緯犯罪,依首開及前揭說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