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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8號

101年度易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01號)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號)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翁明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翁明志於101 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澎湖縣馬公市烏崁里126之8號洪安蘢住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內之際,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洪安蘢置於2 樓客廳辦公桌上之「勞斯丹鑲鑽男錶」、「Raritat鑲玉男錶」各1只(共值新台幣43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洪安蘢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翁明志於101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新北市○○區○○路東泰新村4號1樓倪寶珠住處大門未上鎖,倪寶珠又在家祭祀祖先疏於注意之際,開啟該門後,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搜尋財物之際,即遭倪寶珠發現而未得手,旋逃離該處,嗣遭倪寶珠住處附近鄰居吳文誠,聽到倪寶珠高喊抓賊,而發現翁明志蹤跡逮捕送交警方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倪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暨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同一被告翁明志犯數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由本院合併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條款之未遂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翁明志在警詢中、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安蘢、倪寶珠,證人吳文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竊盜現場相片、監視器所拍攝到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翁明志2次於日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第1次竊盜得手,第2次已著手但未能得逞,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第2 次所犯竊盜罪未能得逞,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緝字第11號起訴書雖記載「翁明志有多次竊盜、強盜、偽造文書、脫逃、恐嚇、詐欺等前科,其因竊盜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他案至101 年2月6日假釋出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406號起訴書雖記載「翁明志前有多次竊盜、強盜、偽造文書、脫逃、恐嚇、詐欺等刑案紀錄,其因竊盜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接續執行他案至101年2月6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惟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5年度馬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超過5年不成立累犯),之後,被告雖陸續犯詐欺、妨害自由、竊盜等罪,先後被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詐欺為有期徒刑3 月、妨害自由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竊盜等罪分別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及2年5月,其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0號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嗣與他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執行刑為上述之有期徒刑1年7月,並非如

2 份起訴書所載之單獨執行後,接續執行他案),但經過定執行刑及合併執行結果,上開案件係於101年1月18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20日後,於101 年2月6日假釋出監,原本應於101年8月2日假釋期滿,但被告因於假釋期間之101年3月7日犯下本判決事實一之竊盜罪,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應撤銷其假釋,故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11日撤銷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之假釋雖尚未報請法務部撤銷,但既依法在本案確定後應予撤銷,則撤銷假釋後仍應執行原宣告刑,所以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其再犯罪(即本判決事實二之犯罪)自不得以累犯論。職是之故,本院不認為被告應成立累犯(如判決確定後,被告之假釋未經撤銷,有應成立累犯之情形,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聲請累犯更定刑,併敘明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悔改,其行為殊不足取,觀念亦亟待矯治,然其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非鉅,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