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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忠祥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忠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忠祥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之前某日,見告訴人吳承一欲將其於91年間繼承其父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之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之紅紙條後,即向告訴人表示欲購買該系爭房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其可以自己辦理過戶手續,告訴人不疑有他,遂允所請而陷於錯誤,在未僱請代書之情況下,雙方即於98年12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號2 樓之租屋處簽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88 萬元,被告且於簽約前及簽約同時交付定金20萬元及屋款30萬元之現金給告訴人,並開立面額308萬及30萬元之本票各1張提供給告訴人作為售屋之擔保,被告復於99年1 月11日用印時再交付屋款30萬元給告訴人收執,並由被告之前妻陳玉鈴持所有過戶文件資料,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送件,嗣於99年1 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過戶完成,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未同時辦理塗銷該系爭房屋原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抵押權登記(最高限額為156萬元,實際尚欠71萬0,033元);嗣被告於99年2月3日先行至基隆一信繳清告訴人原尚欠之71萬0,

033 元貸款金額,告訴人再配合於99年2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所有清償資料,親自到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遞件塗銷系爭房屋在基隆一信之抵押權登記,並於同日某時許,在系爭房屋內,雙方經協議將全部購屋款388 萬元,扣除已交付之定金20萬元,屋款30萬元、30萬元、代償基隆一信貸款71萬0,033 元及過戶規費1萬2,794元後,被告同時地開立235萬7, 173元本票1張交付給告訴人收執供作剩餘屋款之擔保,並換回原簽約時所提供之308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各1張。詎被告非但未依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點約定應於99年2月12日繳清所有購屋尾款,反而再於99年3月10日親自到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上海商銀最高限額抵押權288萬元(實際貸款金額為240萬元),迭經告訴人多次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吳忠祥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忠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承一之證述、被告辯稱已給付尾款之辯詞與常情有違、被告未通過測謊,及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過戶登記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忠祥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吳承一購買系爭房屋,且已於99年1 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99年2月8日我與吳承一結算後,我尚需支付吳承一235萬7,173元,我因而簽立票號為CH0000

000、金額為235萬7,173元之本票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0號卷第149 頁)交付吳承一收執,並向吳承一取回我先前簽立之30萬元、308萬元本票各1紙,之後吳承一表示因工作繁忙不克與我一同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匯款,要求約在家中取款,我為能在付款時同時取回本票,故應允之,嗣即於99年2 月10日自安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領240萬元,其後,吳承一於99年2月10日至農曆大年初4間之某日,已前來本案新居,親自點收235萬7,173元之尾款,並於點收無誤後,將我於99年2月8日簽立之235萬7,173元本票返還給我,吳承一點收尾款時,我前妻陳玉鈴、施工工人楊慶芳、友人林岳陞都有看到,我已付清全部價款,吳承一所提出票號為CH238602、金額為235萬7,173元之本票不是我簽立的,是偽造的;我給付吳承一各筆款項都沒有請吳承一簽立收據,因為我都有取回本票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98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洽妥購買系爭房屋,同時以

現金給付告訴人訂金20萬元,並於98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被告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路○○號2 樓之租屋處,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款為388 萬元,被告於簽約同時再以現金給付30萬元簽約款予告訴人,並簽立面額30萬元及308萬元之本票各1紙(票號分別409748、409750),交付告訴人作為30萬元完稅款及308 萬元尾款之擔保,其後,被告於完稅用印時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完稅款30萬元,並由被告之前妻陳玉鈴於99年1 月11日,持所需之過戶文件資料前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送件,於99年1 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因系爭房屋尚有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權登記(最高限額為156 萬元,實際尚欠71萬0,033 元)未塗銷,被告乃於99年2月3日前往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繳清告訴人尚未清償之71萬0,03

3 元貸款金額,告訴人再配合於99年2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前開清償資料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塗銷系爭房屋之上開抵押權登記,且於同日與被告協議將全部購屋款388 萬元,扣除已支付之訂金20萬元、簽約款30萬元、完稅款30萬元、代償基隆一信貸款71萬0,033元及過戶規費1萬2,794元後,由被告簽立235萬7,173元本票1紙,交付告訴人收執作為剩餘屋款之擔保,並取回簽約時所開立交付告訴人之30萬元、308萬元本票各1紙,嗣被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貸款240萬元,並於99年3月10日前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8 萬元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吳承一證述無訛,且有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9年5月4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99年1月11日移轉登記、99年3月10日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99年5 月21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權塗銷登記資料、上開30萬元、308萬元本票各1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99年5 月19日上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0號卷第7 至12、24至29、38至65、84至86、96至108、42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如被告業已給付全部購屋

價款,銀貨兩訖,自無詐欺可言,從而,本件之主要爭點,自係「被告是否已付清235萬7,173元尾款」,且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並本於無罪推定及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本院應予審究者,自係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能否使本院得到「被告尚未給付235萬7,173元尾款」之確信,而非被告能否證明其業已付清235萬7,173元尾款。而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承一於偵、審雖一再證稱被告尚未給付235

萬7,173 元尾款,並提出發票人為被告、票號為CH238602、金額為235萬7,173元之本票1 紙(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764號卷一第49頁),證明被告因尚未給付尾款故未取回本票。然在本案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案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之案件中,該署檢察官將吳承一提出之票號CH238602本票原本,與調取之吳忠祥在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萬泰銀行、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台新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或開戶資料原本、被告提出之上開30萬元、308 萬元、票號為CH0000000之235萬7,173 元本票原本、被告庭寫筆跡,及調取之吳承一在渣打銀行、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及庭寫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吳承一持有中之本票,其上筆跡與調得資料及吳忠祥當庭書寫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至於是否為吳承一所書,因供參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764號卷一第130至134頁)。該署檢察官再將吳承一提出之票號CH238602本票原本,與之前調取之吳承一在渣打銀行、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及庭寫筆跡,及再行蒐集之吳承一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竹東分行、板橋分行、內湖分行、匯豐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汐止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等開戶申請文件原本及民事答辯狀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經檢視囑鑑資料,發現爭議與比對文件上字跡書寫方式不同,且類同字跡鮮少,故是否與比對對象吳承一字跡相符一節,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764號卷二第258 頁)。是由上開筆跡鑑定,雖不能證明告訴人持有之票號CH238602本票為告訴人所偽造,然亦無法證明該本票為被告所簽立。又雖該票號CH238602本票上之筆跡係筆劃工整之慢速寫法,不無可能係刻意以不同方式書寫,惟可能存有此動機者,非只買方之被告一人,身為賣方之告訴人為能重覆取得款項,亦有可能刻意以不同方式書寫本票以免事跡易於敗露,則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該票號CH238602本票係被告刻意以慢速及不同方式書立,自不能以推測之方式遽認該本票係被告所簽立。而告訴人持有之235萬7,173元本票既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簽發,自難以該本票認定被告尚未給付235萬7,173元尾款。

⒉被告曾於99年2 月10日,前往安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臨櫃

提款240 萬元之事實,有被告安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安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9年7 月12日安復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在卷為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0號卷第147至148、219至221頁);且經檢察官調取被告、被告前妻陳玉鈴、被告母親林阿玉之往來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比對,結果除被告上開提領紀錄外,其前後並無發現明顯大筆金額進出之情形,有其等各該往來金融機構回函或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0號卷第219至221、254至328頁),難認有故意作帳或資金回流之情形。則被告辯稱於99年2月10日提領240萬元現金支付235萬7,173元尾款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⒊⑴證人林岳陞於100年1月25日偵訊時證稱:99年農曆年前後

,可能是在過年前沒幾天,我可能是以手機與吳忠祥聯絡後,直接到吳忠祥在基隆市新購買的房子送過年之禮品,是星巴克的蛋捲禮盒,我沒有印象是在早上或晚上到吳忠祥家,當時是吳忠祥來應門,我有進入該屋之門口內一下子,我看到該屋大廳桌上有放置2 疊大鈔,不確定是否有小鈔,有一名男子在點鈔票,我將禮品直接交到吳忠祥手上,吳忠祥有順便跟我提到該名男子是前屋主,也姓吳,他們在點交房屋的尾款,我向吳忠祥恭賀一下就離開了;該名男子就是在庭的吳承一,因為我是作業務的,所以對人的記憶特別強,只要見過一次面,對人都會有印象在,但對於時間則無法特別記憶;當時我有看到有人走來走去,應該是吳忠祥的家人,但沒有辨法確定是幾個人,我並沒有與吳忠祥之家人拜年,因為我看到當時正在點錢,覺得不方便;當時吳忠祥家很亂,可能是因為剛搬家,我不確定是否已裝修好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0號卷第416至417頁);於100 年7月5日本院民事庭(吳承一對吳忠祥提出之返還房屋等訴訟)訊問時證稱:我在保險公司經過朋友介紹認識吳忠祥,99年農曆春節期間,吳忠祥說他搬新家,我就想說去他家順便送個禮,是送星巴克的蛋捲禮盒,我沒有進入,我只站在門口,吳忠祥開門,我拿禮物給他,他說剛好在交房屋的尾款,他就指向在庭的原告(按:即吳承一)說這是前屋主,我說恭喜恭喜就離開;我記得去吳忠祥住處前有先跟吳忠祥聯繫,但是因為那陣子送禮很多,我也不確定是否這樣;當時吳忠祥沒有邀我進去坐,前屋主是在茶几的中間,正在數錢,我不敢肯定有多少錢,就是一堆錢放在茶几上,我只記得在我對面大門的左手邊有一張茶几,前屋主就坐在茶几後面的椅子數錢,前屋主有抬頭看我一下,我確定當時數錢的人就是在庭的吳承一;那天我送禮到很多地方,沒有辦法肯定是早上或晚上去;我只看到進門左手邊是客廳,右手邊就是牆壁,其他地方就看不到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 號民事卷第109至113頁)。⑵證人楊慶芳於100年10月11日本院民事庭訊問時證稱:約1年前接近農曆春節的時候,我有到吳忠祥家作水泥工作,是補窗戶的邊縫還有壁癌(客廳及房間都有),以及抹前陽台的牆壁並貼上貝殼裝飾;我曾見過吳承一2次,第1次是我在吳忠祥家工作時,看到他們在點錢,吳忠祥把錢放在桌上,吳承一就坐在那裡算錢,之後我就做我自己的工作,第2 次是吳承一要去封吳忠祥的房子,我有看到;點錢那次,我看到桌上大約有兩疊錢,我不知道有多少錢,那麼久了,也不記得是早上或下午,但是工作不可能做到晚上;我看到他們交錢時,客廳還有吳忠祥的太太在整理東西,我並沒有看到有人來拜訪吳忠祥或向吳忠祥拜年;我沒有注意吳承一點錢花多少時間,因為我工作要走來走去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卷第146至149頁)。⑶證人陳玉鈴於99年6月11日偵訊時證稱:我有親眼看到吳忠祥拿現金235 萬多元給吳承一,我記得是農曆年前幾天,但忘了是哪一天,地點在基隆市○○路○○○○號3樓;當時家中仍在裝潢,大約有2 個工人,分別做水電及土水;吳承一來就先點錢,沒有與吳忠祥聊天,他們坐在客廳沙發,吳忠祥是從房間將袋子拿出來,袋子放在桌上後,將錢拿出來,我只知道有一疊一疊的現金,但我不知道零錢是如何給的,我只看到吳承一錢拿在手上點鈔,但沒看到零錢,我沒有看到吳承一拿錢後放在何處,吳承一拿完錢就離開,吳承一點錢點很慢,前後約半小時至

1 小時間,我有跟吳承一打一下招呼,並坐在旁邊看一下,偶爾有到房間去整理一下東西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0號卷第141至142頁);於100年8月22日偵訊時證稱:99年過年前後我們在裝潢,當時有工人在我們家,我不太確定是過年前還是過完年付尾款,尾款是在吳忠祥買的新房屋裡交給吳承一;吳忠祥原本把錢裝在紙袋裡,我有看到他從紙袋將錢拿出來,放在客廳的桌子,是兩疊,一疊一百萬,兩疊就是兩百萬,剩下就是其他的錢,點錢後,吳承一把錢放進他背的一個袋子,我沒有全程坐在那邊,我在整理東西,一會進去一會出來,曾出來坐在那邊一兩次,有跟吳承一點點頭;除工人外,我沒有印象當天有誰出入該房子,我沒有看到吳忠祥的訪客,也不知道有人來找吳忠祥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49至51頁)。均證稱曾於99年農曆春節前後看到被告在系爭房屋將鉅額現金交付告訴人點收,且檢視其等證述,①證人林岳陞於農曆春節前後前往送禮,其目的除祝賀被告喬遷之外,亦有向被告拜年恭賀新禧之意,且農曆春節期間,致贈禮物予多數親朋好友或客戶,顯屬常情,則證人林岳陞因送禮人數眾多,且兼有向被告拜年之意,而未先與被告約妥到訪時間,亦未挑選被告喬遷完畢後到訪,與事理並不相違。又客人來訪並送禮,禮節上主人應會邀請客人進屋稍坐,惟因證人林岳陞係臨時到訪,到訪時又適巧有人在客廳點收鉅款,被告因此未邀請林岳陞進屋寒暄,且為免林岳陞誤會其有失禮節,而向林岳陞說明在客廳之人為前屋主,目前正在點收尾款,亦核與常情不相違背。②證人楊慶芳雖證稱當時並未看到有人來訪或拜年,惟依證人林岳陞所證,其當日前往被告住處停留時間甚短,而證人楊慶芳係前往被告住處施工,而非作客,縱難免會在屋內走動而經過客廳,然主要自係專注整修被告住處,則證人楊慶芳未看到或注意到有客人林岳陞短暫來訪,亦與常情事理不違。③證人陳玉鈴雖證稱除工人外,沒有印象當天有誰進出系爭房屋,也未看到吳忠祥的訪客,惟證人陳玉鈴已一再證稱其當時在整理東西,進進出出,核與證人楊慶芳證稱陳玉鈴當時在整理東西等語相符,而如前所述,證人林岳陞到訪時間甚短,則證人陳玉鈴不知當日有吳忠祥之訪客,衡情亦非無可能。又證人陳玉鈴與被告於100年8月22日偵訊時當庭分別繪製之相關位置平面圖,除被告之位置存有出入外,餘均相符,有其等繪製之相關位置平面圖2份存卷可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53至54頁),而當天在客廳點鈔者並非被告,且期間曾有證人林岳陞到訪,被告之位置自會移動,且被告每次回到客廳之座位亦未必會相同,而證人陳玉鈴亦非始終待在客廳,則被告與陳玉鈴繪製之相關位置平面圖就被告所在位置存有出入,即有可能係因被告位置曾有移動所致。綜諸上情,證人林岳陞、楊慶芳、陳玉鈴所證,與常情事理並非顯相違背,再參諸被告曾於99年農曆春節前不久自銀行提領240 萬元一情,則被告辯稱已於99年農曆春節前後在系爭房屋以現金支付告訴人尾款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大筆金額之金錢授受,實務上雖以匯款之方式較為安全、便

捷及明確,然實際上究以何種方式為之,端視授受雙方之需求,實務上以現金授受者,亦非在少數,自不得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曾於99年2月8日簽立235萬7,173元之尾款本票交付告訴人收執,被告付清尾款後自需向告訴人取回該張本票,且因本票具有流通性及無因性,為求保險,付款與取回本票同時為之對被告最有保障,則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表示不克與其一同前往匯款,其為能在付款時同時取回本票而應允以現金方式支付尾款,衡情確非無可能。

⒌告訴人及公訴人雖一再質疑被告付清鉅額尾款何以未要求開

立收據。惟觀諸卷附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點約定「完稅款:新臺幣參拾萬元整(乙方〈按:指賣方吳承一〉應同時交回甲方〈按:指吳忠祥〉簽立之本票乙張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整)」、第四點尾款之第3 小點約定「乙方應同時交回甲方簽立之本票乙張金額為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元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764號卷一第6 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已於契約約定載明被告付清各筆款項時,告訴人需將被告所簽立之對應本票返還被告,而取回本票本身,亦不失為付清款項之證明,則被告因與告訴人如此約定並載明契約,而未另行向告訴人要求簽立收據,實亦難認與事理明顯相違。

⒍被告供稱其曾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0號卷第139 頁),告訴人則稱其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電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764號卷一第140頁),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並分別為被告、告訴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留存之電話。而經檢察官調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曾於99年2月8日19時9分29秒撥打予告訴人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33秒,於99年2 月23日22時30分50秒撥打予告訴人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107秒;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於98年12月8日至99年6月9日,與告訴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均無通聯;告訴人之0000000000門號於99年2月10日至14日、0000000000 門號於99年2月9日至14日,基地台位置均未出現在基隆市,有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篩選紀錄在卷可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0號卷第125至130頁),檢察官因此推認被告未與告訴人聯絡尾款給付時間並不合理。惟查,依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99年2月9日至14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此2 線門號有多次相互通聯之情形,可見此2 線門號應非均由告訴人使用。

且查,0000000000門號於99年2 月10日至14日、0000000000門號於99年2月9日至14日,並非每日均有通話,且有通話之日,通話量亦不大,自不得以該2 線門號於99年2月8日後之99年農曆春節前後之基地台位置未曾出現在基隆市,即遽而推認告訴人於該段期間未曾前來基隆市。又現今通訊方式發達,人與人聯絡之方式甚多,縱以電話為之,亦有可能是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公共電話等,而行動電話、市內電話均有可能是自己或他人之電話,則檢察官僅各調取被告、告訴人2 線行動電話門號,即遽認被告與告訴人未聯絡尾款給付時間,自嫌率斷。

⒎告訴人吳承一於99年12月14日偵詢時雖稱:我於99年2 月24

日有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含尾款結算資料傳真到被告之00000000電話,該結算日為99年2 月24日,是在被告所稱給付現金之日期之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0號卷第393 頁),並由此推認被告並未於99年農曆春節前後給付尾款,否則無需再於99年2 月24日以傳真收受尾款結算資料。惟查,告訴人所指之本票影本含尾款結算資料,有顯現傳真日期及號碼者,其顯現之日期為2010年2月24日(三)22:34,傳真號碼為00000000,此有該份資料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764號卷一第9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0號卷第426 頁),並非告訴人所稱之00000000電話。而00000000號碼經檢察官查詢,申登人為陳德興,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按(100 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21頁),且卷內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該00000000電話與被告有關,則告訴人上開論述,自非可採。

⒏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徵得被告同意,曾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測謊,結果雖認被告對於「吳承一有向你收取賣房子的現金尾款」、「你有給付吳承一賣房子的現金尾款」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

0 年12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100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65頁)附卷可查。惟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中之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第陸點第二小點規定「測謊結果應由除鑑定人外其他專家一位以上複核,以確保圖譜研判過程的公正客觀及測謊結果的正確性」(100 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87頁反面)。而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提供本件測謊之專家複核資料文件及該專家之專業背景資料,該局覆以:本案係由本局鑑識科學處物理鑑識科前科長銀丕勤複核,銀員於74年4 月19日至同年6月7日接受由中央警官大學舉辦為期8 週之「測謊技術訓練」,結訓後即承辦測謊鑑定業務,至92年9 月升任本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代理主任後即開始擔任測謊鑑定複核工作,迄本案止,複核測謊鑑定案件逾4000案,具測謊案件複核專業知識與資格,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2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惟未檢附複核資料及複核人員之專業背景資料,本院因而再次發函,然該局仍未檢附複核資料,並稱:本案複核人銀丕勤於於74年4月19日至同年6月7日接受由中央警官大學舉辦為期8 週之「測謊技術訓練」課程,並順利結業,由於當時時空環境與社會氛圍尚未建立證照概念,故該課程結業時,該校並未頒授任何證照資料,建請逕向中央警官大學查證,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月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96頁)。本院再次函請提供複核文件之影本,該局覆以:該測謊報告書簽核底稿係本局內部資料,歉難提供,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

103 頁)。另因本院查無「中央警官大學」,僅查得中央警官學校為中央警察大學之前身,故函詢中央警察大學銀丕勤是否有接受該校「測謊技術訓練」課程並順利結業,該大學承辦人先以電話向本院告知查詢結果,並向本院確認中央警察大學之前身為中央警官學校,國內並無中央警官大學此所學校,並正式回函覆以:經查本校74年間各班期名冊,未發現銀姓人員資料,亦無為期8 週之「測謊技術訓練」課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中央警察大學102年7月24日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3之1 、104頁)。是難認本件測謊有依循標準作業程序進行,自無從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據上述,被告辯稱業已付清全部價款,尚非全然無憑,本

院尚無從由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得到「被告尚未給付235萬7,173元尾款」之確信,而被告是否確未付清235萬7,173元尾款既存有合理可疑,即難遽認被告構成詐欺。

七、綜上,告訴人吳承一雖指訴被告未付清尾款涉有詐欺,然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對於被告是否「未付清尾款」一節,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遽入被告於罪。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