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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何江

康明智康鍵國黃文麗何靜如高秋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被 告 魏隆盛

魏龍福詹魏桂英林淑華趙乙霖王秋芳被 告 呂美蓮

曹文彬辛仲傑溫雅琴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被 告 賴文為

陳韻如朱志文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70、1177、2658、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

10、11、14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癸○○、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

10、11、14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巳○○○、庚○○、未○○、甲○○、子○○、卯○○、丙○○、辛○○、寅○○、酉○○、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以一次或分期支付方式,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9 、10、11、14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丑○○、己○○、辰○○、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戌○○係狄斯耐電子遊戲場(址設基隆市○○○路○ 號1 樓)、川久電子遊戲場(址設基隆市○○路○○號1 樓)及雅歌電子遊戲場(址設基隆市○○路○ 號1 樓)之共同負責人。癸○○(壬○○之子)係上開電子遊戲場之業務管理人。亥○○(戌○○之弟,為退休警官)則受戌○○所託,巡視其中之狄斯耐、川久2 家電子遊戲場,並教導躲避警方查緝。壬○○、戌○○、癸○○、亥○○均明知上開電子遊戲場雖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但其營業不得涉有賭博之行為,如准許該店客人將操作遊戲機所得分數兌換回現金,除構成賭博行為外,亦係將該等電子遊戲場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並使賭客聚集於該店賭博之行為。詎壬○○、戌○○自民國100 年3 月13日後之3 月間某日起;癸○○、亥○○自101 年1 月間某日起,意圖營利,基於與過濾後之店內熟客就操作該等電子遊戲場遊戲機所得分數兌換現金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賭博及將該店供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賭博之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壬○○、戌○○、癸○○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3 家電子遊戲場,亥○○則僅在其中之狄斯耐、川久2 家電子遊戲場,以狄斯耐、川久電子遊戲場內所擺設之電動玩具機檯、雅歌電子遊戲場內擺放之小鋼珠機檯,供不特定賭客打玩後兌換現金(其中狄斯耐、川久電子遊戲場至101 年2 月29日遭查獲時為止;雅歌電子遊戲場則至101 年6 月4 日將「小鋼珠」機檯拆除,改裝為「電動玩具」機檯為止)。壬○○、戌○○、癸○○分別於上開3 家電子遊戲場內僱用下列同有犯意聯絡之人,而共同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行為:

(一)於狄斯耐電子遊戲場,僱用巳○○○(戌○○之姊)為店長,庚○○為晚班經理,未○○、甲○○為開分員,戊○○、酉○○擔任兌換現金予賭客之人員。

(二)於川久電子遊戲場,僱用子○○為店長,卯○○為晚班經理,寅○○、丙○○、辛○○為開分員,戊○○、酉○○擔任兌換現金予賭客之人員。

(三)於雅歌電子遊戲場,僱用丑○○為店長,己○○為晚班經理,辰○○為開分員,乙○○擔任兌換現金予賭客之人員。

二、壬○○、戌○○、癸○○、亥○○共同經營之狄斯耐、川久電子遊戲場,係利用遊戲場內擺設之電動玩具機檯從事賭博行為;壬○○、戌○○、癸○○共同經營之雅歌電子遊戲場,則係利用遊戲場內擺設之小鋼珠機檯從事賭博行為。該等店內之賭博方式為,如賭客打玩者係小鋼珠機檯,係先以現金1: 1之比例開分兌換代幣,每枚代幣可換20顆鋼珠供賭客打玩,俟客人不續玩時,即可向開分員要求洗分,將機檯中所得分數以500 分為單位洗分,並記載於積分卡(或稱計分卡、寄分卡、再玩卷、再玩卡等),賭客取得積分卡後,可選擇下次到店使用或兌換現金;另如賭客打玩者係小鋼珠以外之電玩機檯,則先以1 :1 之現金開分,開分員會先在賭客所選定之賭博電玩機檯開分,其後賭客可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檯之遊戲規則,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之分數則予扣減,賭客不續玩時,即可向開分員要求洗分,將機檯中所得分數更換為2000分、1000分或500 分不等之積分卡,賭客取得積分卡後,可選擇下次到店使用或兌換現金,已非供一時娛樂之用。當賭客至上開3 家電子遊戲場打玩機檯後,取得上開積分卡,兌換現金之方式分別為:

(一)如係狄斯耐電子遊戲場之賭客,則由該遊戲場之經理庚○○或開分員未○○、甲○○等人以電話聯繫在附近等候之戊○○或酉○○,由戊○○或酉○○依庚○○等人之指示,攜帶現金前往狄斯耐電子遊戲場出口附近樓梯處,與由庚○○等人所引導前來之賭客,以積分卡分數1 比1 之比例兌換等值現金,並回收積分卡。

(二)如係川久電子遊戲場之賭客,則由該遊戲場經理卯○○以電話聯繫在附近等候之戊○○或酉○○,由戊○○或酉○○依指示,攜帶現金前往川久電子遊戲場電梯處,與由該遊戲場開分員寅○○、丙○○、辛○○等人所引導前來之賭客,以積分卡分數1 :1 之比例兌換等值現金,並回收積分卡。

(三)如係雅歌電子遊戲場之賭客,則由該遊戲場晚班經理己○○、開分員辰○○等人先以電話與乙○○聯繫,再由乙○○攜帶現金前往指定之地點,以積分卡分數1 :1 之比例兌換等值現金,並回收積分卡。

三、上開3 家電子遊戲場之每日帳目及營收金額,其中狄斯耐電子遊戲場、川久電子遊戲場2 家電子遊戲場部分,係由巳○○○或癸○○每日親送至壬○○位於基隆市○○路○○號住處點收、檢視;雅歌電子遊戲場部分則由丑○○每日親送至壬○○上開住處點收、檢視。壬○○、戌○○並於每月月初(原則上為每月1 日)在壬○○上開住處對帳,並於對帳完畢後,通知巳○○○、丑○○、癸○○等人前來領取上開3 家電子遊戲場各員工之薪資。

四、嗣於101 年2 月29日下午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分別至狄斯耐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9 所示之該店用以經營賭博場所之資金及設備等物;至川久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該店用以經營賭博場所之資金及設備等物;至基隆市○○路○ ○○ 號1 樓酉○○所在處所執行搜索,當場在酉○○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1、11-1所示之物。另於101 年7 月1 日12時許,經廉政官持搜索票至基隆市○○路○○號壬○○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至基隆市○○路○○號戌○○辦公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至基隆市○○街○○巷○號亥○○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至基隆市○○路○○○ 號癸○○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告丑○○、己○○、辰○○、乙○○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等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於判斷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查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之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證述者,已有所改稱、翻異;對照其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證人乙○○於警詢所述,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本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已具備「必要性」。其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除未就員警係違法取供乙節有何具體之主張,亦未見其否認上開警詢筆錄之出於任意;衡諸乙○○之警詢證述所可能面對之外部情況,較之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可能產生之心理轉折而言,當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認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五、六、十一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五項、第六條第三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員警疑似包庇賭博電玩之瀆職等案件(99年度他字第587 號、100 年度他字第104 號,見本院卷三第114 、116 頁),經檢察官依法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對相關犯罪嫌疑人(其中包含本案被告戌○○、己○○、丑○○、亥○○、癸○○、乙○○、子○○、巳○○○,均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違背職務行賄罪進行監聽,其餘犯罪嫌疑人則多為員警,因另案仍偵辦中,涉及偵查不公開而隱其名)使用之電話予以監聽,嗣於開始監聽後得知上開被告涉有本件賭博罪嫌,再循線實施搜索、扣押,因而查獲等情,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可佐(101 年度偵字第4284號卷四第118- 233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通訊監察聲請書及所附之偵查報告卷宗逐一核閱並當庭勘驗後(通訊監察情形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勘驗結果見卷三第143-148 頁),認上開通訊監察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明定之:(一)列舉重罪原則:本件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第1 款(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列舉之重罪。(二)相關性原則:本案監聽之手段與犯罪偵查之目的間具有關連性。(三)書面許可原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均已記載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及方法、聲請機關、執行機關等項目。(四)一定期間原則:本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該法第5 條所列舉之重罪而實施之監聽,每次均未逾30日。(五)監聽通知原則:本案監聽完畢後已對全部監聽對象依法通知。至嗣後檢察官或因證據蒐集程度而僅就本案被告涉犯賭博罪起訴,然此係依據事後查得之證據取捨後裁量之結果,當不得以原本監聽之貪污治罪條例罪未加以起訴,即倒果為因,遽認本案自始即以監聽貪污之名,行監聽賭博之實,且本案尚乏事證足認有辯護人所指自始即為偵查被告等人賭博罪嫌,而故意以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之違法監聽情事。綜上,本件因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被告關於賭博罪嫌之監聽譯文,固係於執行瀆職案件之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本案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惟揆諸上揭說明,該監聽譯文本身及所衍生之實施搜索、扣押,及詢問本案被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均應容許為本件賭博案件之證據資料,而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壬○○、戌○○、癸○○、巳○○○、庚○○、未○○、甲○○、子○○、卯○○、丙○○、辛○○、寅○○、酉○○、戊○○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被告於狄斯耐、川久電子遊戲場涉犯賭博罪部分之各項證據,於本院102 年6 月14日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就該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狄斯耐、川久電子遊戲場部分

(一)被告壬○○、癸○○、戌○○、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經營狄斯耐、川久電子遊戲場;被告巳○○○、庚○○、未○○、甲○○、酉○○、戊○○就其等與被告壬○○、癸○○、戌○○、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狄斯耐電子遊戲場,為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一)、二(一)所載之行為分擔;被告子○○、卯○○、丙○○、辛○○、寅○○、酉○○、戊○○就其等與被告壬○○、癸○○、戌○○、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川久耐電子遊戲場,為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二)、二(二)所載之行為分擔等事實,除被告亥○○外,上開被告均於本院102 年6 月14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8

7 頁、第264-266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申○○於偵查中之證述(101 年度偵字第1070號卷第177 -179頁、第182-

184 頁)、證人即川久電子遊戲場賭客午○○於偵查中之證述(同卷第165-166 頁)、證人即川久電子遊戲場賭客丁○○於偵查中(同卷第160-162 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第45-55 頁)均互核相符,並有100 年12月14日、17日、19日、27日警方於狄斯耐電子遊戲場蒐證光碟;101 年2 月6 日、7 日警方於川久電子遊戲場蒐證光碟;及經檢察官勘驗上開警方於狄斯耐電子遊戲場蒐證光碟製成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1177號卷第

89 -92頁)。此外,另有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4、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頁碼均詳見附表卷頁欄)及附表編號9-1 、10-1所示之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及101年2 月29日於狄斯耐電子遊戲場、川久電子遊戲場所扣得之賭博機具等物(詳如附表編號9 、10)及自被告酉○○所扣得之賭資及行動電話(詳如附表編號11)、自被告壬○○住處扣得上開電子遊戲場營業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附表編號14,業據被告壬○○於審理時坦承為營業所得,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自被告戌○○、癸○○扣得之行動電話(詳如附表編號15、17)可佐,足認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上開被告於狄斯耐、川久電子遊戲場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亥○○雖矢口否認上開事實,並辯稱其並非上開2 家電子遊戲場之員工云云。然按經營電動玩具業者,為吸引顧客上門,常有允許顧客贏得分數時,得以兌換現金,惟此種經營方式,係違法之賭博行為,業者為避免遭警方取締,無不採取巧隱晦之方式,不敢明目張膽在店內兌換現金,而選擇在店外僻靜處兌換,以掩人耳目,此不但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業據上開(一)所列被告供認在卷,且是否成立共犯,係以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斷,與是否具員工關係並無必然之關連。查被告亥○○為戌○○之弟,於100 年12月自警界退休後,即受戌○○所託,於

101 年1 月初開始,每隔2 、3 日會進上開2 家電子遊戲場內巡視,後來店內員工都認識,其有提供經營及法律方面之諮詢,戌○○並於101 年2 月1 日給予其5 萬元作為報酬;其與客人聊天時,有聽客人說被告酉○○即綽號「大為」有在店外與客人兌換現金等情,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 、171 頁)。而其既已坦認知悉被告酉○○有在店外與客人兌換現金,佐以附表編號6 之3.於101年2 月29日下午8 時55分12秒癸○○、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亥○○:你叫大為(酉○○)那休息喔。癸○○:啥?亥○○:叫大為休息喔,叫他不要過去你那邊喔。癸○○:我知道我知道。亥○○:你等下過來就知道。」顯見被告亥○○不僅知悉被告酉○○在店外與客人兌換現金,更知悉被告酉○○即為被告癸○○等人所僱用之兌換現金人員,而為避免警方查緝,甚且以上開電話通聯內容,指導被告癸○○轉知被告酉○○,於警方查緝日要休息(即停止與賭客兌換現金),則被告亥○○與被告癸○○等人間對於狄斯耐、川久2 家電子遊戲場外僱用被告酉○○與賭客兌換現金一事,當有犯意聯絡及如上述之行為分擔,其上開「並非員工」之辯解縱屬成立,亦無礙於其與被告癸○○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成立共犯之認定。另觀諸被告亥○○於偵查中坦認:100 年12月

6 日退休後,有幫我哥哥(戌○○)的電玩店作一些諮詢工作,我哥哥每月固定給我5 萬元;101 年1 月10日左右,有與癸○○找了好幾個人在愛二路癸○○家中開會,癸○○請我提供一些意見;壬○○與戌○○於每月1 日對帳,我哥哥戌○○有叫我去,我就會去,我剛剛講的5 萬元,就是這時候給的,從101 年1 月開始;我約一分局小隊長陳明輝給癸○○認識,只是想展現我的誠意,我不會領了錢什麼都沒有做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一第87-91 頁),佐以100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15分許被告戌○○與癸○○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老董(壬○○)除發薪水給經理外,另發有1 個月紅利,戌○○問癸○○:「那你的(紅利)多少錢?」癸○○答:「我還沒算」,戌○○:「那你再跟我說,順便問福ㄟ(亥○○)看多少,兩個打給我講」。癸○○旋即撥打予亥○○,問:「你大ㄟ(戌○○)在問我說,你的多少?」亥○○則答以:「我的喔,我的九千」。癸○○旋又回電予戌○○,回報「我的是3 啦,福ㄟ9 」(見101 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三第

157 -158頁),益徵被告亥○○不僅明知且參與上開2 家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更因此獲有相當利益,其與被告壬○○、戌○○、癸○○於上開2 家電子遊戲場同立於經營者地位,自屬昭然若揭,其前揭辯解當無足採信。

二、雅歌電子遊戲場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戌○○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為「雅歌電子遊戲場」之共同負責人,被告癸○○則坦承為業務管理人,且均知悉店外有俗稱「老鼠」之從事與賭客兌換現金之人(本院卷二第171 頁);被告丑○○坦承擔任店長;被告己○○坦承擔任晚班經理;被告辰○○坦承擔任開分員(本院卷二第59、60、98頁);而被告乙○○則坦承確有與雅歌電子遊戲場之客人以現金兌換寄分卡(本院卷二第38頁)等情,惟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就雅歌電子遊戲場部分涉有賭博之犯行。被告壬○○、戌○○、癸○○、丑○○、己○○、辰○○等人均辯稱:雅歌電子遊戲場係合法經營,客人到遊藝場來玩若有剩餘分數,僅能經現場服務人員確認後至櫃檯換代幣寄放卡,下次再到店裡以代幣寄存卡換代幣繼續玩,客人絕對不可以代幣或代幣寄放卡向櫃臺換現金,店內並無賭博之行為,被告乙○○並非店內之員工,且被告乙○○在店外與客人交易代幣寄存卡賺取差價之行為與店家無關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並非雅歌電子遊戲場之員工,其係在店外以950 元向客人收購1 張價值1000元之寄分卡,從中收取50元之手續費,之後再將卡片售予他人而賺取差價,此與店家並無關係云云。

(二)然按經營電動玩具業者,為吸引顧客上門,常有允許顧客贏得分數時,得以兌換現金,惟此種經營方式,係違法之賭博行為,業者為避免遭警方取締,無不採取巧隱晦之方式,不敢明目張膽在店內兌換現金,而選擇在店外僻靜處兌換,以掩人耳目,且是否成立共犯,係以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斷,與是否具員工關係並無必然之關連,業如前述。而依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於

100 年至101 年間,在雅歌電子遊戲場附近100 公尺內兌換現金,有跟我合作的還有一位綽號「東東」的人,「東東」都在雅歌電子遊戲場裡面走來走去或打機台,所以有客人出來,他會通知我,有時候我們會互換,換我在裡面走來走去,看到客人要換錢,再通知「東東」。我跟客人兌現現金之方式為我以950 元向客人收購1 張1000分之卡片,因此可從中賺取差價50元,依此類推,我收購到的卡片,再用1 :1 的比例賣回給客人,因為客人打小鋼珠的時候都懶得起來,所以由我們會在店內穿梭其間,問客人要不要購買卡片,因此店家應該知道我們在他們店裡跟客人交易積分卡。我認識己○○、丑○○,我之前在雅歌電子遊戲場打工時,己○○、丑○○是經理,己○○綽號「冬瓜」,因此我都叫他「冬哥」,我稱呼丑○○為「老大」。己○○、丑○○應該知道「東東」有跟我一起與客人交易積分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9 頁),足見被告乙○○經常長時間待在該電子遊戲場內,並到處穿梭遊走,主動向客人告以得將寄分卡兌換現金及兌換地點等訊息,且在該遊戲場內把玩機台之客人以寄分卡兌換現金之情形亦相當頻繁,再酌以該電子遊戲場內之空間並非相當寬闊,且店內之服務人員必須時常穿梭於遊戲場內清潔環境、提供客人諮詢及服務,衡情該電子遊戲場之店長、經理、開分員自得由被告乙○○上開與一般客人把玩機台之專注神情及行為顯然不同而輕易查覺,甚或聽聞其他客人談及兌換現金之內容而得知被告乙○○在店內向客人招攬買賣寄分卡之情事,而採取積極防堵被告乙○○進入遊戲場內招攬買賣寄分卡之作為,以免影響遊戲場之營收,甚至因此陷於不法而遭吊銷營利事業許可證之境地,然該電子遊戲場卻未有任何作為,顯與常情有違,若非該電子遊戲場事先與被告乙○○已有謀議,則被告乙○○自無可能長期與該電子遊戲場之客人兌換現金而未為該電子遊戲場查覺。

(三)上列被告利用雅歌電子遊戲場共同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行為,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並得據以認定其等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1.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中稱:「冬哥己○○是雅歌柏青哥小鋼珠店的經理,因為『他不方便直接幫客人換錢』,所以才『叫我過來負責』在店外幫雅歌電玩店的客人,將卡片兌換錢給客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一第2 至7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這樣子換錢,店內的人、己○○和丑○○均知道,他們會打電話告訴我,要做這些事情要遠一點,不要太明目張膽;100 年11月3 日下午

7 點14分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丑○○的對話,丑○○有教我在跟客人換錢的時候,要說「我也是人客,我方便替你弄起來」,這樣講的目的是怕被臥底的抓到;我與丑○○於101 年3 月1 日上午1 點35分之通話中,丑○○告訴我今天休息,是因他怕我又跑過去換錢,那天好像很多警察,我在電話中有說「『冬哥』、『彬哥』,我那個錢剩一點,我明天一來就聯絡他拿上來嗎」意思是說我身上的現金剩下一點點,我請他們找1 個人拿錢給我,讓我可以再去跟賭客換錢,隔天要換錢的時候,就會請店內的員工「雅琴」拿錢給我,隔天我要換錢時「雅琴」有拿5 萬元給我,但隔天並沒有把這些錢跟賭客全部換完(101 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一第25至35頁)。101 年3 、4 、5 、6 月間經常與丑○○聯繫,我都在場外幫客人處理計分卡,丑○○「叫我」要小心,不要被抓到或抽錢不要抽太兇,客人會反應,因為他是經理,雖然我們不是店裡的員工,但被抓到人家還是會認為有關係,我們換這個對店裡還是會有好處,店的生意比較好。店裡默許我們這樣做,但不要太過分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三第86至87頁)。

2.證人即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 年11月3 日下午7 時14分26秒與乙○○之通話中提到「記得多說一句話,就說我也是人客,我方便替你弄起來」,係因我知道阿文有幫客人換卡,他有賺中間的差價,我「交代」他說一定要和客人提醒,算是好心幫客人的忙;100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45分5 秒與乙○○之通話中提到「你只要有稍微覺得沒看過的就不要,這邊現場我會交代」,是因為有的客人會知道阿文有在做這個會找阿文,我「交代店裡的服務人員」說若有不認識的人就不要「介紹」給阿文;101年2 月1 日下午5 時37分42秒與乙○○之通話中提到「沒見過的就不要換就對了」是指乙○○在換這個我知道,我怕他被抓,我偷偷「默許他做」,但他被抓到會影響公司,所以我「提醒」他一定要是熟客才可以做,賺取差價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三第74至77頁)。

3.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 年3 月20日上午5 點7 分21秒與0000000000(被告乙○○持用電話)通話內容提及「要先講,有那個時要先來,客人要教育一下」,是要乙○○和客人說清楚,我於101 年5 月10日下午11點19分37秒與乙○○電話通話中說「你今天要走時,要給人家卡片換一下」,是他長期在那裡做買賣,有時客人找不到就一直找我們店家,造成我們的困擾。(問:既然已造成困擾,為何還說「要給人家卡片換一下」?)我希望他走之前,要他把自己的事做好,不要影響到我們店裡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四第40至41頁)。

4.證人即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乙○○是把他的手機號碼留在店內,他如果不在店裡面,經理丑○○有交代我們幫客人聯繫乙○○,讓乙○○賺個差價。我幫客人聯絡乙○○之時間應該是今年約6 月前,次數也忘記了,應該沒有很多次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四第109 頁)。

5.綜觀上開供述,並佐以附表5 所示被告乙○○、己○○、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卷頁詳附表),足徵雅歌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壬○○、戌○○、癸○○、店長丑○○、經理己○○、開分員辰○○等人,均明知並與被告乙○○就「於雅歌電子遊戲場外與賭客兌換現金」一事已有謀議,並存有由被告丑○○、己○○、辰○○介紹賭客予乙○○或居間聯繫,並將現金交予被告乙○○,以供其於場外與賭客兌換積分卡,被告丑○○甚且教導乙○○如何與賭客應對以避免查緝等之行為分擔,益徵本件並非被告乙○○私下自行從事寄分卡兌換現金賺取價差之工作,而係雅歌電子遊戲場業者即被告壬○○、戌○○、癸○○之巧妙安排被告乙○○負責從事兌換現金之工作,遊戲場內受僱員工丑○○、己○○、辰○○等人,自亦知情而參與,是被告壬○○、戌○○、癸○○、丑○○、己○○、辰○○、乙○○等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編織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上列被告利用雅歌電子遊戲場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行為,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壬○○、癸○○、戌○○、亥○○、巳○○○、庚○○、未○○、甲○○、酉○○、戊○○、子○○、卯○○、丙○○、辛○○、寅○○、丑○○、己○○、辰○○、乙○○等1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上開犯行僅構成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而無從成立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營賭博電玩店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開分之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然若賭客賭贏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於被告壬○○住處扣得之現金50萬元,業據其坦承為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營利所得(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且被告戌○○於101 年1月30日下午3 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提及「老董(指壬○○)剛打給我... 今天開工,應該是鐵櫃裡的錢要叫我拿去銀行存... 這幾天作的錢都在他那,作了二三百萬,也有一天六十幾萬的」(見101 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一第

118 頁),足認被告等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另綜觀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其所提供之該場所、在該場所內與賭客對賭等舉動,無非欲達經營賭博電玩營利之目的,且依常理而言,經營賭博電玩者,莫不圖由賭客之劣勢中獎率,而從中博取利益,蓋倘無利可圖,則豈有前仆後繼投入經營賭博電玩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以共犯即負責人壬○○、戌○○開設之狄斯耐、川久、雅歌電子遊戲場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至該場所賭博之行為,於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除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外,自亦該當同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人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該等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3 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四)再被告等人前開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1 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科刑

(一)審酌被告壬○○、戌○○前均曾因賭博案件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明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違法性竟仍為本案之犯行,是其等所為顯屬非是,且其等係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業者,藉僱用員工私下與賭客兌換現金方式規避警方查緝而獲取利益,其等情節最重;另被告癸○○、亥○○實質參與經營,分別支配遊戲場內人員管理、兌換金錢、教導躲避查緝之相關事宜,其等情節亦非輕;其餘被告等人則均係受僱之員工,分別從事彙整營收、開分及兌換代幣、寄分卡、與賭客兌換現金等工作,情節較輕;再斟酌被告個別之犯罪手段、方法、本案犯罪之期間、個人分擔角色、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巳○○○、庚○○、未○○、子○○、卯○○、丙○○、辛○○、寅○○、酉○○、戊○○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甲○○雖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僅係受僱於人,且非從事主導、統籌之核心工作,是認其等涉案情節較輕,經此教訓,當應知警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上開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及以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之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其等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一併宣告上開被告應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各該金額,以收緩刑實效。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電玩機檯,係當場賭博之機具;扣案如附表編號

9 、10所示之現金均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代幣、再玩卡、積分卡、贈分卡等物,則分屬以現金兌換而來及可用以兌換現金之具有經濟上價值物品,自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另附表編號11、14至17所示之物,分屬各該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沒收之。

(二)至於被告酉○○身上另查扣有現金16,180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此門號)行動電話,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為其所有供私人使用(見101年度偵字第1070號卷第36-37 頁、第169 頁),核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另附表編號12所示於101 年7 月1 日在雅歌電子遊戲場所扣得之物品均為「電動玩具」機檯及附屬之再玩券、代幣,與本判決認定雅歌電子遊戲場內係於「100 年3 月間至

101 年6 月3 日止」以擺設「小鋼珠」為賭博犯行無涉,且雅歌電子遊戲場於101 年6 月4 日拆除小鋼珠機檯時起,至同年7 月1 日被查扣時為止,被訴經營「電動玩具」部分,業據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自無從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3所示於京都電子遊戲場扣得之物品,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當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下列公訴意旨認構成犯罪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且公訴意旨認下列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均具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茲詳列如下:

一、被告壬○○、癸○○、戌○○、亥○○、酉○○、戊○○於京都電子遊戲場涉犯賭博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戌○○、癸○○、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日起即在公眾得出入之京都電子遊戲場(址設基隆市○○路○ ○○ 號1 樓)內,以該店內所擺設之電玩機檯供不特定賭客打玩後兌換現金而共同從事賭博犯行,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戊○○、酉○○擔任京都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予賭客之人員,嗣於101 年7 月1 日12時許,經廉政官會同警方持搜索票至該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因認上開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之賭博罪嫌。

(二)訊據上列被告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而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戌○○、癸○○坦承經營京都電子遊戲場;證人彭美玥證稱狄斯耐、川久及京都之積分卡可以互換;被告酉○○曾於警詢供述兌換過現金之店家包含京都;本判決附表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扣案物品,為主要論據。然查:

1.被告酉○○之101 年3 月1 日警詢筆錄固記載為:「問:你何時開始負責幫哪些電子遊戲場的客人以積分卡兌換金錢?答:我於100 年11月開始幫迪斯奈電子遊戲場(○○○路0 號)、川久電子遊戲場(○○路00號),其中迪斯奈電子遊戲場到12月中旬停止兌換,101 年1 月則增加兌換京都電子遊戲場(愛四路3-2 號),共三家電子遊戲場的客人兌換積分卡」(101 年度偵字第1070號卷第38頁)。惟被告酉○○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稱:警詢筆錄記載我有在京都電子遊戲場換錢,事實上當天是筆錄做到很晚,加上扣案的手機裡有京都的電話,警察叫我全部認一認,我就跟警察說我有去京都,但我的意思是只有去過,但沒有換錢,我是去找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並聲請本院勘驗警詢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卷二第183-184 頁):

「員警問:再來,你換錢都換哪幾家店?被告答:現在都川久。

員警問:從你有做開始啦?換過哪幾間?被告答:川久啊、京都啊、狄斯耐。

員警問:警方問你負責幫哪些電子遊戲場的客人兌換積

分卡?你說狄斯耐嘛? 」觀諸本院勘驗結果,顯為經警方詢問被告酉○○「換過哪幾間?」後,其始答以「京都」,全然未提及時間為「

101 年1 月」,更未提及係「增加兌換」等情,則警詢筆錄所記載「101 年1 月則增加兌換京都電子遊戲場」之話語,與被告實際之供述已有不符,上開警詢筆錄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2.證人即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警詢時是警方拿著手機,引導說我有去京都,那時候我比較緊張,一直聽成警方問我有「去過」哪間。我是有去過京都,可是當時是去找戊○○,但從來沒有與京都裡面的客人兌換過現金或卡片。警詢當時因為緊張,且長時間一整晚下來,真的很累,我只有用一分鐘稍微瞄一下(製作完成之警詢筆錄),沒有仔細去看確認。警察從頭到尾說我有去京都,就是因為說戊○○給我的聯絡手機上面有「京都」這兩個字,但我使用那支電話時,從未撥過顯示「京都」的那支電話號碼,且我只有交易過川久、狄斯耐的卡,可是它們不可以互相流通,京都的我沒有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192 頁),其上開證述之內容,客觀上無從排除成立之相當可能性(即被告可能因誤認員警詢問之問題致答非所問),當足以構成其被訴於「京都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乙節之合理懷疑。

3.而證人彭美玥固於偵查中證稱狄斯耐、川久及京都之積分卡可以互換,然此除與證人酉○○上開證述不同且缺乏補強證據外,縱使其證述情節足採,亦無從以「上開3 家電子遊戲場積分卡可以互換」即遽以推認「京都電子遊戲場內有公訴意旨所指兌換現金賭博犯行」。

4.另觀諸公訴意旨所憑之附表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卷頁詳附表),或為討論京都電子遊戲場帳目短少問題,或為語意不詳而無從推論上開被告涉有賭博犯行,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亦無足證明上開被告有何與賭客兌換現金之犯行,亦乏其他證據證明該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方式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三)綜上,經逐一剖析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參互審酌,對於上開被告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獲得成立賭博罪之確切心證,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於京都電子遊戲場有檢察官所指之賭博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即應就該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亥○○於雅歌電子遊戲場涉犯賭博罪嫌部分被告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僅受戌○○所託巡視狄斯耐、川久電子遊戲場,但從未進入雅歌電子遊戲場店內,因雅歌屬不同性質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2658卷一第87頁、同卷卷三第117 頁、本院卷二第161 頁)。而細繹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足以認定被告亥○○確有於狄斯耐、川久電子遊戲場巡視並教導躲避警方查緝〈詳如本判決貳、一(二)所述〉,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其另有於雅歌電子遊戲場涉犯賭博罪嫌,自應就該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戌○○、癸○○、亥○○、丑○○、己○○、辰○○、乙○○,涉嫌於雅歌電子遊戲場101 年

6 月4 日拆除小鋼珠機檯起,至同年7 月1 日被查扣時為止,仍涉犯賭博罪嫌部分:

查雅歌電子遊戲場於101 年6 月4 日即將「小鋼珠」機檯拆除,改裝為「電動玩具」機檯,業據被告戌○○於警詢時供述甚詳(101 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三第120 頁),佐以被告辰○○於警詢時亦供稱:101 年6 月中乙○○來應徵變成我的同事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四第107 頁),均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101 年6 月雅歌改為經營電動玩具後,我即轉至店內任開分員,不再於店外與賭客兌換現金,因改成電動玩具後的客人都不熟,無利可圖等語(本院卷三第203 頁)相符,而均堪以採信,足認於

101 年6 月4 日後,已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仍有於雅歌電子遊戲場外與賭客兌換現金。而附表編號12所示於101 年7月1 日在雅歌電子遊戲場所扣得之物品均為「電動玩具」機檯及附屬之再玩券、代幣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時我有在場,上開扣案物品都是電動玩具的,與小鋼珠無關(本院卷三第204 頁),是當無從據上開扣案機檯以證明上列被告於101 年6 月4 日後仍有基於犯意聯絡與賭客兌換現金之犯行。此外,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乙○○於101 年6 月4 日轉至店內擔任開分員後仍繼續於店外與賭客兌換現金,是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案被告等人於100 年3 月13日檢警開始進行通訊監察前,是否涉犯賭博罪嫌,尚乏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等人自「不詳時日」起即涉犯賭博罪嫌,自有未恰,爰就100 年3 月13日前本案被告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編號1-8 :譯文時間、對象 │卷頁 / 備註 ││ │編號9-17:證據名稱 │ ││ │ │ │├──┼─────────────┼────────────┤│ 1 │1.100年9月29日 │101 偵2658號卷一第115 頁││ ︵ │ 下午4 時16分46秒癸○○、│反面 ││ 即 │ 戌○○ │ ││ 起 ├─────────────┼────────────┤│ 訴 │2.100年10月1日 │101 偵2658號卷三第131 頁││ 書 │ 下午6 時38分18秒癸○○、│ ││ 證 │ 子○○ │ ││ 據 ├─────────────┼────────────┤│ 清 │3.100年10月15日 │101 偵2658號卷一第116 頁││ 單 │ 下午8 時14分11秒癸○○、│ ││ 編 │ 壬○○ │ ││ 號 ├─────────────┼────────────┤│ 25 │4.100年11月11日 │101 偵2658號卷四第6 頁反││ , │ 下午1 時49分1 秒戌○○、│面 ││ 以 │ 巳○○○ │ ││ 下 ├─────────────┼────────────┤│ 均 │5.101年1月1日 │101 偵2658號卷一第117 頁││ 以 │ 下午4 時18分21秒、5 時23│反面 ││ 括 │ 分35秒癸○○、戌○○ │ ││ 弧 ├─────────────┼────────────┤│ 內 │6.101年1月7日 │101 偵2658號卷三第150 頁││ 數 │ 下午7 時35分23秒癸○○、│反面 ││ 字 │ 亥○○ │ ││ 表 ├─────────────┼────────────┤│ 示 │7.101年1月31日 │101 偵2658號卷一第118 頁││ ︶ │ 下午5 時15分36秒癸○○、│反面 ││ │ 戌○○ │ │├──┼─────────────┼────────────┤│ 2 │1.101年2月5日 │101 偵2658號卷一第173 頁││ ︵ │ 下午8 時18分11秒巳○○○│(卷三,158 ) ││ 26 │ 、戊○○ │ ││ ︶ ├─────────────┼────────────┤│ │2.101年2月9日 │101 偵2658號卷一第174 頁││ │ 下午12時31分24秒、5 時36│(卷三,160 ) ││ │ 分30秒巳○○○、戊○○ │ ││ ├─────────────┼────────────┤│ │3.101年2月15日 │101 偵2658號卷三第160 頁││ │ 上午8 時6 分5 秒巳○○○│反面 ││ │ 、戊○○ │ │├──┼─────────────┼────────────┤│ 3 │1.100年11月22日 │101 偵4284號卷二第241 頁││ ︵ │ 下午9 時9 分10秒酉○○、│ ││ 27 │ 癸○○ │ ││ ︶ ├─────────────┼────────────┤│ │2.100年11月23日 │101 偵4284號卷二第241 頁││ │ 下午09時02分27秒酉○○、│ ││ │ 癸○○ │ ││ ├─────────────┼────────────┤│ │3.101年1月1日 │101 偵4284號卷二第241 頁││ │ 下午07時33分30秒酉○○、│反面 ││ │ 癸○○ │ │├──┼─────────────┼────────────┤│ 4 │101 年1 月13日 │101 偵2658號卷四第67頁 ││ ︵ │下午8 時28分27秒、8 時52分│ ││ 28 │22秒癸○○、戊○○ │ ││ ︶ │ │ │├──┼─────────────┼────────────┤│ 5 │1.100年10月16日 │101 偵2658號卷一第8 頁 ││ ︵ │ 上午12時4 分9 秒乙○○、│ ││ 29 │ 己○○ │ ││ ︶ ├─────────────┼────────────┤│ │2.100年11月3日 │101 偵2658號卷一第8 頁 ││ │ 下午7 時14分26秒乙○○、│ ││ │ 丑○○ │ ││ ├─────────────┼────────────┤│ │3.100年11月23日 │101 偵2658號卷一第8 頁 ││ │ 下午5 時45分5 秒乙○○、│ ││ │ 丑○○ │ ││ ├─────────────┼────────────┤│ │4.100年11月28日 │101 偵2658號卷一第15頁 ││ │ 下午7 時56分0 秒乙○○、│ ││ │ 丑○○ │ ││ ├─────────────┼────────────┤│ │5.100年12月2日 │101 偵2658號卷一第15頁 ││ │ 下午8 時43分53秒乙○○、│ ││ │ 丑○○ │ ││ ├─────────────┼────────────┤│ │6.101年1月7日 │101 偵2658號卷一第16頁 ││ │ 下午8 時6 分59秒乙○○、│ ││ │ 丑○○ │ ││ ├─────────────┼────────────┤│ │7.101年1月14日 │101 偵2658號卷一第16頁反││ │ 下午7 時5 分5 秒乙○○、│面 ││ │ 丑○○ │ ││ ├─────────────┼────────────┤│ │8.101年1月29日 │101 偵2658號卷一第16頁反││ │ 下午6 時37分47秒乙○○、│面、第17頁正面 ││ │ 丑○○ │ ││ ├─────────────┼────────────┤│ │9.101年2月11日 │101 偵2658號卷一第17頁正││ │ 下午5 時37分42秒乙○○、│反面 ││ │ 丑○○ │ ││ ├─────────────┼────────────┤│ │10.101年2月29日 │101 偵2658號卷一第18頁 ││ │ 下午6 時51分34秒乙○○ │ ││ │ 、丑○○ │ ││ ├─────────────┼────────────┤│ │11.101年2月29日 │101 偵2658號卷一第18頁 ││ │ 下午11時22分9 秒乙○○ │ ││ │ 、己○○ │ ││ ├─────────────┼────────────┤│ │12.101年2月29日 │101 偵2658號卷一第18頁 ││ │ 下午11時33分32秒乙○○ │ ││ │ 、丑○○ │ ││ ├─────────────┼────────────┤│ │13.101年3月1日 │101 偵2658號卷一第18頁 ││ │ 上午1 時35分53秒乙○○ │ ││ │ 、丑○○ │ ││ ├─────────────┼────────────┤│ │14.101年3月1日 │101 偵2658號卷一第18頁反││ │ 下午4 時18分46秒乙○○ │面 ││ │ 、丑○○ │ ││ ├─────────────┼────────────┤│ │15.101年3月2日 │101 偵2658號卷一第18頁反││ │ 下午2 時33分42秒乙○○ │面第19頁正面 ││ │ 、己○○ │ ││ ├─────────────┼────────────┤│ │16.101年3月3日 │101 偵2658號卷一第19頁正││ │ 下午8 時26分26秒乙○○ │反面 ││ │ 、丑○○ │ ││ ├─────────────┼────────────┤│ │17.101年3月20日 │101 偵2658號卷四第34頁 ││ │ 上午5 時7 分41秒乙○○ │ ││ │ 、己○○ │ ││ ├─────────────┼────────────┤│ │18.101年4月13日 │101 偵2658號卷一第20頁反││ │ 下午8 時39分18秒乙○○ │面第21頁正面 ││ │ 、己○○ │ ││ ├─────────────┼────────────┤│ │19.101年5月9日 │101 偵2658號卷一第22頁 ││ │ 下午7 時32分27秒乙○○ │ ││ │ 、己○○ │ ││ ├─────────────┼────────────┤│ │20.101年5月10日 │101 偵2658號卷四第37頁 ││ │ 下午11時19分37秒乙○○ │ ││ │ 、己○○ │ ││ ├─────────────┼────────────┤│ │21.101年5月19日 │101 偵2658號卷四第37頁正││ │ 上午9 時26分27秒乙○○ │反面 ││ │ 、己○○ │ │├──┼─────────────┼────────────┤│ 6 │1.101年1月28日 │101 偵2658號卷一第118 頁││ ︵ │ 下午4 時16分53秒癸○○、│(卷三,156 正反面) ││ 30 │ 壬○○ │ ││ ︶ │ │ ││ ├─────────────┼────────────┤│ │2.101年1月29日 │101 偵2658號卷三第156 頁││ │ 下午5 時59分35秒癸○○、│反面 ││ │ 壬○○ │ ││ ├─────────────┼────────────┤│ │3.101年2月29日 │101 偵2658號卷三第162 頁││ │ 下午8 時55分12秒癸○○、│反面 ││ │ 亥○○ │ ││ ├─────────────┼────────────┤│ │4.101年2月29日 │101 偵2658號卷三第163 頁││ │ 下午11時24分16秒癸○○、│ ││ │ 戌○○ │ │├──┼─────────────┼────────────┤│ 7 │101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44分│101 偵2658號卷三第154 頁││ ︵ │12秒癸○○、戌○○ │反面 ││ 31 │ │ ││ ︶ │ │ │├──┼─────────────┼────────────┤│ 8 │1.100年10月1日 │101 偵2658號卷三第131 頁││ ︵ │ 下午3 時5 分56秒癸○○、│ ││ 32 │ 戌○○ │ ││ ︶ ├─────────────┼────────────┤│ │2.101年1月13日 │101 偵2658號卷四第67頁 ││ │ 下午8 時28分27秒、8 時52│ ││ │ 分22秒癸○○、戊○○ │ ││ │ │ │├──┼─────────────┼────────────┤│ 9 │101 年2 月29日扣案之狄斯耐│101 偵1177號卷第71至73頁││ ︵ │電子遊戲場賭博機具「海洋」│(參照扣押物品清單) ││ 33 │9 台、「小丑PK撲」13台、「│ ││ ︶ │彈珠大王」15台、「小瑪莉」│(起訴書將「海洋」 ││ │4 台、「鳳凰」4 台(合計45│9 台誤載為「水果台」9 台││ │台,含IC板45 片 )、代幣 │) ││ │1458枚、500 分再玩卡2 張、│ ││ │賭資84800 元 │ │├──┼─────────────┼────────────┤│9-1 │臨檢紀錄表 │101 偵1177號卷第28至29頁││ │ │ ││ ├─────────────┼────────────┤│ │搜索扣押筆錄 │101 偵1177號卷第30至32頁││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101 偵1177號卷第34至37頁││ │ │ ││ ├─────────────┼────────────┤│ │扣押物品清單 │101 偵1177號卷第70至74頁││ │ │ ││ ├─────────────┼────────────┤│ │現場照片16張 │101 偵1177號卷第51至58頁││ │ │ │├──┼─────────────┼────────────┤│ 10 │101 年2 月29日扣案之川久電│101 偵1070號卷第154 至 ││ ︵ │子遊戲場賭博機具「水果台」│155 頁 ││ 34 │30台、「5 PK」31台及「JP」│ ││ ︶ │8台 (合計69台,含IC板69片│ ││ │)、2000分積分卡5 張、1000│ ││ │分積分卡180 張、500 分積分│ ││ │卡46張、贈分卡1 盒、賭資 │ ││ │188,500 元 │ │├──┼─────────────┼────────────┤│10-1│搜索扣押筆錄 │101 偵1070號卷第68至70頁││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101 偵1070號卷第71至72頁││ │ │ ││ ├─────────────┼────────────┤│ │臨檢紀錄表 │101 偵1070號卷第74至79頁││ │ │ ││ ├─────────────┼────────────┤│ │賭博電玩代保管條 │101 偵1070號卷第103 頁(││ │ │基隆市警察局證物保管單)││ ├─────────────┼────────────┤│ │扣押物品清單 │101 偵1070號卷第154 至 ││ │ │156 頁 ││ ├─────────────┼────────────┤│ │現場照片6張 │101 偵1070號卷第104 至 ││ │ │106 頁 │├──┼─────────────┼────────────┤│11 │101 年2 月29日查扣被告賴文│101 偵1070號卷第86 、154││︵ │為所有之賭資12萬元及門號 │、155 頁(參照基隆市警察││35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行動電話2 支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 │ │押物品清單) ││ │ │ │├──┼─────────────┼────────────┤│11-1│同日於被告酉○○身上查扣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現金16,180元、門號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起訴書漏載此門號) │ ││ │ │ │├──┼─────────────┼────────────┤│12 │101 年7 月1 日扣案之雅歌電│101 偵4284號卷一第63至66││︵ │子遊戲場賭博機具「海洋世界│、68頁(參照臺灣基隆地方││36 │」24台、「ANGEL 」12台、「│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舊海洋世界」12台、「777 金│ ││ │美滿」6 台(共78台,含IC板│ ││ │78片)、代幣2 包、再玩卷 ├────────────┤│ │752 張、監視錄影機(含電源│經本判決認定犯賭博罪者為││ │線)1 台、賭資183730元 │101 年6 月4 日前,雅歌電││ │ │子遊戲場仍經營「小鋼珠」││ │ │時之犯行。左列於同月16日││ │ │該電子遊戲場改為經營「電││ │ │動玩具」後所扣得之「電動││ │ │玩具」機具,與本案不具主││ │ │從關係,而無從宣告沒收 │├──┼─────────────┼────────────┤│12-1│搜索扣押筆錄 │101 偵4284號卷四第44至45││ │ │頁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101 偵4284號卷四第47至54││ │ │頁 ││ ├─────────────┼────────────┤│ │扣押物品清單 │101 偵4284號卷一第63至68││ │ │頁 │├──┼─────────────┼────────────┤│13 │101 年7 月1 日扣案之京都電│101 偵4284號卷一第61頁(││︵ │子遊戲場賭博機具「水果台」│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37 │IC板9 片、「PK遊戲」IC板18│署扣押物品清單) ││︶ │片、「5PK 遊戲」IC板13片(│ ││ │共40片)、1000分再玩卡12張├────────────┤│ │、500 分再玩卡16張、贈分卡│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不沒││ │一疊 │收 │├──┼─────────────┼────────────┤│13-1│搜索扣押筆錄 │101 偵4284號卷四第58至59││ │ │頁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101 偵4284號卷四第61至63││ │ │頁 ││ ├─────────────┼────────────┤│ │扣押物品清單 │101 偵4284號卷一第61至62││ │ │頁 │├──┼─────────────┼────────────┤│14 │101 年7 月1 日查扣被告康何│101 偵2658號卷三第112 頁││︵ │江所有之營利所得50萬元 │(參照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38 │ │品清單) ││︶ │ │ │├──┼─────────────┼────────────┤│15 │101 年7 月1 日查扣被告魏隆│101 偵4284號卷四第30頁(││︵ │盛所有之手機2 支(其中1 支│參照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39 │手機內含0000000000、091728│目錄表) ││︶ │2224 雙門號;另1 支手機內 │ ││ │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 ││ │2雙門號) │ │├──┼─────────────┼────────────┤│16 │101 年7 月1 日查扣被告魏龍│101 偵4284號卷一第59頁(││︵ │福所有之手機1 支(內含電源│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40 │線及SIM 卡兩張: │署扣押物品清單) ││︶ │00000000000000 │ ││ │4、0000000000000 ) │ │├──┼─────────────┼────────────┤│17 │101 年7 月1 日查扣被告康明│101 偵4284號卷一第54頁(││︵ │智所有之計分卡31 張 、行動│參照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41 │電話1 支及SIM 卡2 張(門號│清單) ││︶ │分別為0000000000號、093909│ ││ │9949號) │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