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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萬全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萬全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1 、

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並將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王萬全與徐○○為夫妻關係」等語,更正為「王萬全與徐○○前為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另定刑罰之規定,是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另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第305 條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脅迫,已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所為恐嚇犯行,為上述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為其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另成立恐嚇罪並請求與強制未遂罪依想像競合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已著手犯行,但未達目的,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心理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告訴人業已當庭宥恕被告,有本院審判筆錄供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542號被 告 王萬全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全與徐○○為夫妻關係,王○○則為2人之女兒。詎王萬全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至101年5月3日間,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所客廳,多次在王昱婷在場的情形下,以「要妳在基隆沒工作很簡單」等語恐嚇徐麗君,使徐麗君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徐麗君之工作自由。又以「妳不准再和妳姊、姊夫聯絡,否則要對渠等不利」及「要徐麗君交代清楚,不然不讓徐麗君去上班」等語,脅迫徐麗君不得與其姊姊及姊夫聯絡,並不讓徐麗君外出工作,然徐麗君仍不受其脅迫,而妨害徐麗君行使正當權利未遂。

二、案經徐麗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 據 方 法│證 明 事 實│├──┼──────────┼──────────┤│一 │告訴人徐○○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王○○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等嫌。被告以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