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韶宏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6 月1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91年12月11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8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③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④99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99年度基簡字第 7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99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99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④⑤⑥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0
0 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毒偵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4 月3 日至102 年4 月2 日。
二、詎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9 月11日上午依表定時間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5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070ng/ml )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韶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5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070ng/ml )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1 年9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等附卷可稽。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然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 ification o
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應係於101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
5 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期滿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足認其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重度聽覺及語言等多重障礙,為瘖啞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其經營社會生活及謀生均有相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
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積極戒除毒害,甫於101 年4 月3 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珍惜此一自新機會,旋於半年內更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難認有悔悟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本案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
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