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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41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9 月2 日晚間9 時左右,至址設「基隆市○○區○○路○○○ 巷○○號」之無人居住之警察宿舍內,徒手竊取三角鐵條15支、電纜線1 批得手,乃其猶未將之攜往變賣,旋為警於翌日(101 年9 月3 日)上午6 時12分,在基隆市○○區○○路與愛六路口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於旨揭時、地,徒手拾取三角鐵條15支、電纜線1 批而後為警攔檢查獲等客觀事實(偵卷第

6 頁至第7 頁、第45頁至第46頁)。惟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警察宿舍;因現場東西都已發霉,地上也有長草,該屋又無門窗而僅有屋頂可以防雨,所以我以為那裡是廢棄屋等語(偵卷第45頁)。

三、公訴論據略以:㈠被告自白。

㈡證人蔡鈺霜之證述。

㈢採證照片3 張。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基隆市警察局98年第3 季經管宿舍用報表。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茲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開所述);被告復無在監在押,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應訊,有本院101 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旨揭審判期日之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82 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24頁、第19頁、第27頁、第21頁正反面、第29頁正反面),則本院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依法自無違誤。

五、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開所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間證據能力之有、無。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0年臺上字第236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又以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基隆市政府所有、基隆市警察局管理之「基隆市○○區○○

路○○○ 巷○○號」警察宿舍(以下簡稱「案發地點」),因屋況欠佳以致迄今無人申請住居使用乙節,首經基隆市警察局後勤課書記蔡鈺霜證述在卷(本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卷第22頁、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98年第3 季經管宿舍用報表暨其簽呈1 份(同上卷第25頁至第26頁)存卷為憑。而被告於101 年9 月2 日晚間9 時左右,擅至「迄今無人申請住居使用」之「案發地點」,拿取三角鐵條15支、電纜線1 批(12綑)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乃其猶未攜往變賣,旋為警於翌日(101 年9 月3 日)上午6 時12分,在基隆市○○區○○路與愛六路口攔檢查獲乙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歷歷(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經查獲員警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黃正義到庭結證明確(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第56頁至第57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卷第17頁)、蒐證照片3 張(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曾於101 年9 月2 日晚間9 時左右,擅至「迄今無人申請住居使用」之「案發地點」,拿取三角鐵條15支、電纜線

1 批(12綑)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客觀事實,當屬本院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⒉被告於旨揭時、地,將「三角鐵條15支、電纜線1 批(12綑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乙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稱之「他人動產」,係指「非行為人(被告)單獨所有」且「現存於他人支配管領下」之有體物而言。是其不僅須「非行為人(被告)單獨所有」,尤須合致「現存於他人支配管領下(有主物)」之要件,始得謂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稱之「他人動產」。準此,旨揭「『三角鐵條15支、電纜線1 批(12綑)』究否『有主物』」,自屬公訴人以竊盜罪嫌起訴被告所率應予以說明、舉證之基本事實。乃通觀本案卷證,公訴人雖迭指上開「三角鐵條15支、電纜線1 批(12綑)」,係置放於「基隆市警察局有權管理之『案發地點』」,即可證其亦必受基隆市警察局之支配管領而為「有主物」云云(本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卷第20頁、第65頁至第66頁、101 年度易字第582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然細繹基隆市警察局後勤課書記蔡鈺霜先於警詢中證稱:「我並不確定該物品是否為警察局宿舍內的物品」等語(偵卷第9 頁),嗣則因本院傳喚而到庭表示:「被告為警攔查當時,持有之三角鐵條15支、電纜線1 批『不是我們機關的東西』。所以我也不清楚到底是誰的物品,所以我無法判斷這個東西是有主物或無主物。…」「因為『我們提供宿舍給借用人使用時,只會提供空屋。所以在不可能提供任何物品的狀況下,宿舍內的任何物品都不可能是我們機關的』。…」等情詞(本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卷第55頁),核已足見:公訴人所稱「涉案三角鐵條、電纜線亦必由『基隆市警察局』支配管領」云云之洵非事實。至證人蔡鈺霜固曾一併敘稱:「…依照行政流程,是繳回宿舍者要切結『留下的東西由市政府處理』…」「依照我們的規則,如果借用人返還宿舍時,沒有把東西一併帶走,我們可以把它當廢棄物直接處理掉」等語(同上卷第23頁、第56頁),惟其關此所指之流程、規則,不過僅係「機關與借用人間民事責任之釐清依據(借用人尚不得因機關擅自將其物品視同廢物、棄物處理而請求損害賠償)」,而「非」表示基隆市警察局就上揭「三角鐵條15支、電纜線1 批(12綑)」已有支配管領之主觀意思及其客觀行為,此對照證人蔡鈺霜結稱:「(問:把東西當廢棄物處理掉以前,會否為該物造具清冊,以便列管?)不會。我們就是把該物當成前主人不要的物品,直接丟掉。」等語(同上卷第56頁),益徵其實!是公訴人祇憑「上開三角鐵條15支、電纜線1 批(12綑),係置放於基隆市警察局有權管理之『案發地點』」,即置上開情節不論而謂其亦必受基隆市警察局之支配管領云云,自係反於「本人即基隆市警察局」洵無支配管領之主、客觀言行而非可採。再者,公訴人固又謂「動產物權,除有拋棄等特別情事,以有所有人為常態」云云(本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卷第20頁、第65頁至第66頁、101 年度易字第582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惟其既知事有「例外」,則其理應「本諸證據法則,排除所稱『拋棄』等特別情事以後」,方得本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乃竟反於其道,在「洵未舉證以排除『無主物』可能」之情形下,猶設詞強入被告於罪,則其罔顧「無罪推定」原則之可議,本院尤難肯認。茲「涉案三角鐵條、電纜線等物,既『非』『基隆市警察局』支配管領」,本案復查無「足可對涉案三角鐵條、電纜線等物主張其享有支配管領權源之人」,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無主物」推認,方符刑事審判之旨。

⒊第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名,既無「過失犯」處罰之特別規定,則本罪(普通竊盜罪)之成立,自須行為人於行為之際,就其所擅予拿取之動產係屬他人支配管領或他人所有乙節,在主觀上已經有所認識或預見,而仍決意擅自拿取或放任擅自拿取他人支配管領動產之結果發生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於著手拿取他人管領支配動產之際,就該物係屬他人管領、持有或所有等情節,在主觀上均欠缺認識,或行為人雖已預見有此可能,然其心態尚未至放任此一結果發生之程度,則均不能以本罪相繩。回歸本案情節,姑不論公訴人洵「未」舉證證明上開「『三角鐵條15支、電纜線1 批(12綑)』乃『有主物』」之基本事實(詳如前揭⒉所述),旨揭「案發地點」實乃洵「無」門、窗、柱、鍊等防閑設施而呈門戶洞開情狀之荒廢建物,尤以觸目所及,非特其外牆老舊斑駁,其間物品(如:電線、木椅、木板、木條及鐵條等)亦係四處散落且洵無隔間門板,此均有本院職權命查獲員警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黃正義拍攝而後提出附卷之現場照片4 張(本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及公訴人原所恃以起訴之採證照片2 張(偵卷第18頁)可資參佐,並為基隆市警察局後勤課書記蔡鈺霜之所是認(本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卷第57頁);則就令其查有門牌之設,衡諸現場荒廢程度,客觀上亦難期待「不明內情之第三者(包括被告在內)」得以認知「案發地點」刻仍處於他人(基隆市警察局)之支配管領!遑論進而為「其內物品概係『有主物』(實則,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關此事實,詳如前揭⒉所述)」之合理推斷!更何況,「案發現場」之物品既係散落各處而未經整理、堆疊,則其尤與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或所常採取之廢棄物處理方式相差無幾,是自常情事理而論,任何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一般人,當有可能因此而產生「所有權人或支配管領權人業已放棄其所有權或支配管領權」之合理聯想!此觀被告於偵訊階段一再強調:我不知道那是警察宿舍;因現場東西都已發霉,地上也有長草,該屋又無門窗而僅有屋頂可以防雨,所以我以為那裡是廢棄屋等語(偵卷第45頁),益足析其梗概。參互以觀,本院當不能祇因「被告明知上揭三角鐵條15支、電纜線1 批(12綑)非其(被告)單獨所有」,即摒除上揭「誤認」之合理可能而驟為被告不利之推認。

⒋末以,公訴人固一再強調被告曾於警、偵階段「承認犯罪」

而已自白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所明定。茲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三角鐵條15支、電纜線1 批(12綑)』乃『有主物』」之基本事實(詳如前揭⒉所述),被告主觀上究否具備竊盜故意(無論直接抑係間接)復未臻「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詳如前揭⒊所述),則所謂「自白」云云之洵無補強,已屬昭然,遑論被告雖曾表示「認罪」,然其亦曾於檢察官偵訊時抗辯:我不知道那是警察宿舍,因現場東西都已發霉,地上也有長草,該屋又無門窗而僅有屋頂可以防雨,所以我以為那裡是廢棄屋等語(偵卷第45頁)在卷,乃公訴人就關此緣由,一概視若無睹、置若罔聞,毫無說理、舉證旋泛指「被告自白」云云,則其昧於證據法則之牽強附會,客觀上已然可見,遑論恃此而為被告有罪之不當審認。

⒌末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

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然其除「被告曾於旨揭時、地,將『三角鐵條15支、電纜線1 批(12綑)』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乙情以外,概未舉證證明上開「『三角鐵條15支、電纜線1 批(12綑)』乃『有主物』」之基本事實(詳如前揭⒉所述)乃至「被告主觀上之竊盜故意(無論直接抑係間接)已臻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詳如前揭⒊所述),則其貿然推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客觀上已屬昧於證據法則之不當推斷,本院自難驟採;尤以公訴人除前揭之於此部分被訴事實「證明力(證據價值)」付之闕如之相關事證以外,概未提出或指出其他足可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亦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起訴意旨所稱之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又本案既因上開緣由,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俾期本案程序之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