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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佑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佑生於民國000 年0 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曾敬傑,知悉曾敬傑任職之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陞公司)有拓展業務之需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曾敬傑謊稱其為從事保全及清潔業,認識SOGO百貨公司店長及多位大廈公寓社區總幹事,可代為介紹承攬垃圾清運之環保業務,並與曾敬傑商議如其仲介成功,曾敬傑應每月給付蔣佑生該月份向該客戶收取款項總金額一成為抽成費用,使曾敬傑不疑有他而應允,並將佶陞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合約書

1 份交予蔣佑生,由蔣佑生代為與各社區、百貨業者商談簽約事宜。蔣佑生因無錢花用,隨即㈠於100 年4 月1 日,撥打電話並傳電話簡訊向曾敬傑佯稱因陸續拜訪多位百貨業者,且已協調「紐約紐約百貨公司」將垃圾清運工作交由佶陞公司處理,要求曾敬傑借貸新臺幣(下同)2 千元以為支付公關費用,曾敬傑誤認蔣佑生業已開始進行仲介業務事宜,陷於錯誤,於同日以姐姐曾靜琳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2 千元至蔣佑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蔣佑生接續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4 月5 日17時許,以電話及簡訊向曾敬傑謊稱該日晚上7 點將與「大安麗池社區」之主管委員及環保委員吃飯,向曾敬傑借貸1 千元,曾敬傑陷於錯誤,於同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 千元至蔣佑生上開銀行帳戶內。㈢蔣佑生為取信曾敬傑,於100 年4 月6 日,將立契約書人為「ICOME社區管理委員會(台北○○○區○○路○○○ 號)、代表人徐明仁」之不實佶陞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合約書(偽造文書部分未據起訴)1 份,寄送至基隆○○○區○○街○○○ 巷○○號佶陞公司交予曾敬傑。蔣佑生再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同年4 月8 日撥打電話向曾敬傑要求先支付抽成費用,曾敬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以曾靜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 萬元至蔣佑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㈣蔣佑生復接續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同年4 月12日撥打電話予曾敬傑,佯稱其正與百貨業者店長吃飯,因身上金錢不夠,向曾敬傑借貸1 千元,曾敬傑陷於錯誤,於同日以曾靜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1 千元至蔣佑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佶陞公司員工於100 年4 月18日持上開不實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合約書,至臺北巿內湖區與「ICOME社區管理委員會」商談垃圾清運事宜,發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徐明仁」其人,且與蔣佑生、徐明仁均不相識,亦無更換垃圾清運廠商之意,曾敬傑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敬傑訴由基隆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供述證據,被告未予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未聲明異議,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相符。是關此證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揆諸上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蔣佑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曾敬傑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那時候我因為身上缺錢,我以朋友的立場向他借錢,因為曾敬傑在環保公司任職經理,所以我就跟他說如果有機會,我可以幫他介紹社區大樓的垃圾清運工作;我後來沒有介紹工作給曾敬傑;100 年4 月間我是以朋友的立場向他借錢;曾敬傑知道我那時候身上沒有錢,一個人在外面生活,我就問他是否願意借錢給我,我並且給他我的中國信託帳號,並說因為我生活困難,如果他願意借錢給我的話,可以匯錢給我;這四次借錢的理由都是因為生活困難,需要用錢;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潔合約書是曾敬傑給我,請我有機會幫他處理,我就將這份合約拿給我朋友郭中一,我朋友可能是拿給徐仁明;這份合約是我朋友寄給曾敬傑的」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郭中一到庭為證。經查:㈠被告蔣佑生佯稱可為告訴人曾敬傑介紹垃圾清運業務,再以

支付公關餐費、仲介費等為藉口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100 年4 月1 日匯款2 千元、4 月5 日匯款1 千元、4 月8 日匯款1 萬元、4 月12日匯款1 千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曾敬傑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且有曾靜琳華南銀行帳戶存簿影本、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資料附卷足憑。再告訴人提出由被告寄送之系爭「I COME社區管理委員會」與佶陞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合約書1 份,其簽約甲方立合約書人為「I COME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徐明仁」,惟「徐明仁」簽名後所蓋用之印章印文上之姓名竟為「徐仁明」! 則簽約之代表人究為「徐明仁」或「徐仁明」?衡以常情,一般人對於自己姓名書寫是否正確應當最為注意,如果確有「徐明仁」或「徐仁明」其人,簽約時豈會未發覺姓名或印章其一錯誤之事?又一般人豈可能刻印姓名顛倒之印章以為使用?從而上開合約書並非真實一節,堪可認定,亦應敘明。

㈡再據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100 年4

月28日電話簡訊往來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確於100 年4 月

1 日上午9 時34分、下午12時23分傳送電話簡訊大意為拜訪各大百貨業者、借用公關費2 千元之內容;4 月5 日下午5時6 分傳送電話簡訊大意為要求告訴人轉帳1 千元以用於大安麗池管理委員會吃飯用之內容;100 年4 月8 日下午12時35分傳送電話簡訊詢問告訴人是否收到「I COME合約書」、可否預支福利金之內容;100 年4 月12日上午11時36分傳送電話簡訊要求告訴人在中午轉帳之內容。其餘大部分電話簡訊則為被告通知告訴人,其與百貨業者主管、社區主委商談、吃飯以及簽約事宜,並多次向告訴人借款等內容,且告訴人於100 年18日及24日以簡訊質問被告有關合約書並非「ICOME社區」簽立一事,有上開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6幀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確係藉口仲介工作,再謊以公關費、交際費、仲介費等名目要求告訴人先行匯款,並交付不實之合約書以取信告訴人等,均確有其事,從而被告辯稱係以生活困難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係自願借款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雖稱上開「I COME社區」合約書係友人郭中一簽訂後寄

送予告訴人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郭中一到庭為證。惟經本院依被告分別陳報之證人郭中一住址新北○○○區○○路○段○○○ 號3 樓、新北○○○區○○路○段○○○ 號兩址均為傳喚結果○○○區○○路○段○○○ 號3 樓一址因「查無此號」而無法送達○○○區○○路○段○○○ 號則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再依被告提供之證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結果,該門號為暫停使用之狀況,從而被告所稱之證人郭中一是否真有其人?著實可疑。且本案據告訴人所提之相關資料,均無「郭中一」參與之跡證。再本案既為被告一人與告訴人協議,由被告仲介招攬垃圾清運業務契約,雙方尚有給付酬勞之約定,理應係由被告本人親自處理系爭「I COME社區」契約才是,被告狡稱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聯絡方法均為不詳之「郭中一」辦理「I COME社區」合約書云云,顯然不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4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詐稱為告訴人仲介業務,需要公關交際費、仲介費等理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行為方式與侵害法益亦相同,堪認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只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需求工作業務之機會,趁機訛稱可仲介業務而詐騙金錢之手段、詐得金額,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和解償還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