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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遠成被 告 吳忠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459號、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遠成、吳忠夫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忠夫與吳遠成係父子關係,緣吳遠成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債務人,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基簡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宣告二造調解成立而告確定,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吳忠夫願將其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壹萬分之玖拾參、壹萬分之參拾柒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000000街○00巷00號4 樓之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楊映宇所有。(二)相對人楊映宇願將其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壹萬分之玖拾參、壹萬分之參拾柒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000000街○00巷00號4 樓之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於94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遠成所有。詎吳忠夫因另積欠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債務,在債權人台新銀行於101 年1 月5 日持上開調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發現上開不動產業於100年12月12日遭新光人壽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強制執行債務人吳忠夫上開不動產,而遭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吳忠夫明知上開不動產依業經法院調解成立,應返還登記與渠子吳遠成,吳忠夫與吳遠成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台新銀行債權之犯意聯絡,由吳忠夫於

101 年5 月2 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蘇庭賢,蘇庭賢則代償渠積欠新光人壽欠款約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另支付吳忠夫與吳遠成30萬元而處分之。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是主觀上如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又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遠成、吳忠夫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意婷之指訴、證人蘇庭賢之證詞,及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爭執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影本、吳忠夫印鑑證明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慧97執慎字第11243 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13610 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基簡移調字第18號民事調解筆錄暨該案卷宗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620 號影卷、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5 日101 基信駁字第00000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吳遠成、吳忠夫固均坦認其與告訴人、案外人楊映宇於

100 年5 月31日,經本院以100 年基簡移調字第18號事件調解而成立內容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調解筆錄,且吳忠夫於101年5 月2 日將上開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予證人蘇庭賢之事實,惟吳遠成辯稱:「因為當時房屋要被強制拍賣,有個房屋仲介員來找我們,他說房屋被法拍,我們拿不到錢,倒不如把房子賣給他,仲介員再自己去找新光人壽談債款的事情」等語;吳忠夫辯稱:「100 年5 月31日雖然有經過調解,但是時間經過太久,我不記得調解詳細內容,後來因為我們沒有辦法支付房貸,房屋被查封,要進行拍賣,有一個仲介員來找我們,他說他要把房子買下來,他幫我們解決房屋貸款的事情,所以我就將房子賣給蘇庭賢」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吳遠成因二次向告訴人台新銀行借款未還事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北簡字第255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34323元,及其中193470元自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暨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13610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17269元,自100 年12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而告訴人曾於97年間就被告吳遠成清償借款而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等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北簡字第2557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7年7 月31日基院慧97執慎字第11243 號債權憑證附卷(見101 年度他字第926 號卷第60頁、第58頁)。而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另查得被告吳遠成於94年11月24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楊映宇,楊映宇再於98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吳忠夫等情,是以被告吳遠成、吳忠夫、案外人楊映宇為相對人,聲請按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於100年6 月2 日以100 年度基簡移調字第18號而成立調解內容如公訴意旨所載,亦有本院100 年度基簡移調字第18號卷宗影本可稽。

㈡惟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其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得就債務人財產取償而回復其損失之財產,是本案孰為「債務人」?仍應就告訴人應受保障之債權以觀,而非以告訴人於民事程序上之請求對象為斷。本件積欠告訴人債款者,實則僅有被告吳遠成一人,是以告訴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557號判決內容聲請強制執行,及同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3610 號請求清償借款,均僅對於被告吳遠成一人。被告吳忠夫非本案告訴人之債務人,應予敘明。

㈢再本院100 年度基簡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雖為強制執行

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而得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然上開調解內容,係因告訴人對被告吳遠成獲民事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後,日後欲對吳遠成所有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標的,然因系爭房地於該時登記為被告吳忠夫所有,是以告訴人請求與原因債權無關之第三人即被告吳忠夫、案外人楊映宇應按次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遠成所有,其請求標的在於請求相對人應為特定之行為內容,並非確認告訴人對被告吳忠夫、案外人楊映宇均有所謂債款債權內容存在,被告吳忠夫在上開調解程序上亦僅為「相對人」,上開調解內容縱使成立,被告吳忠夫僅負有為特定行為之義務,告訴人對被告吳忠夫仍無原因債權存在,被告吳忠夫即使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亦無「損害債權」之可言。而被告吳遠成於上開調解成立時,則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吳忠夫於101 年5月2 日將系爭房地販售予案外人蘇庭賢,就本案情況而言,均非由「債務人」處分「其所有之財產」,被告吳忠夫、吳遠成實難謂為刑法損害債權罪之規範對象,公訴意旨據以上開調解筆錄而指被告二人均為「債務人」,顯有誤解。

㈣復就被告吳忠夫、吳遠成是否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主觀意

圖部分,查被告吳遠成前於91年9 月13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向案外人新光人壽公司借款150 萬元,被告吳忠夫為連帶保證人,至100 年4 月20日因積欠94萬餘元,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00 年12月9 日聲請對吳忠夫所有之系爭房地拍賣,至101 年4 月10日,新光人壽公司以債權人與債務人和解而無強制執行必要為由,具狀聲請撤回執行等節,亦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620 號卷宗影本可參,堪見被告吳遠成、吳忠夫因另行積欠新光人壽公司債務,出售系爭房地後,所得款項用以償還新光人壽公司之債款,以使其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則其處分系爭房地之目的,在償還被告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原因實屬正當。再新光人壽公司既在

100 年12月9 日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查封登記,告訴人自該時起,顯不可能就其在100 年6 月2 日100 年度基簡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內容而請求履行,是以其在101年1 月5 日向基隆巿信義地政事務所請求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為回復登記,遭該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見101 年度他字第926 號卷第12頁),嗣後因被告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償還新光人壽公司,以使新光人壽公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始為塗銷。是本案並非新光人壽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被告故意出售系爭房地,以使告訴人無法為回復登記。再衡以常情,經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而拍賣所得價金,大多數較一般房巿正常買賣交易之價格為低,對被告二人而言,以正常買賣交易方式出售系爭房地,以獲取較多價金而先行償還抵押權人,實為一般人正常之考量選擇,是難認被告等係為逃避對於告訴人應負之債務而為財產處分,被告等應非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而出售系爭房地,公訴意旨徒以被告等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遽論其等係基於損壞債權之犯意而為,實有未當,本件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於毀損債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所為該當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暨其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應不構成刑法損害債權之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1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