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4602號、第4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國榮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賴國榮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79

年7月21日以79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79年8月20日以79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

2 案,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入監執行,於82年8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假釋期滿日原為84年6月6日(嗣因於假釋期內再犯下列㈡所述之罪,本件假釋案因此遭撤銷,須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而尚未執行完畢)。

㈡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於83年6月16日以83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3年9月5日以82年度訴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另因傷害、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3年12月9 日以83年度訴字第2185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4 月14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70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10月確定(下稱戊案);復再度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於90年3月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假釋期滿日原為93年12月17日(賴國榮又於假釋期內再犯下列㈢所述之罪,本件假釋案又再次遭撤銷,而須入監執行殘刑3年9月又8日,因而尚未執行完畢)。

㈢復於假釋期內,再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9日以

92年度基簡字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己案);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庚案);前開㈡所述之假釋案又遭撤銷;適因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未執畢之甲、乙、丙、丁、己、庚6 案各罪及戊案之傷害罪,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9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甲案)、4月又15日及1年11月(乙案)、8月及1 月又15日(丙案)、2年1月(丁案)、2月(戊案之傷害罪,其中戊案中所犯之懲治盜匪條例罪,因不符減刑條例規定,而不得減刑)、3月(己案)、2月(庚案),並就甲、乙2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另就減刑後之丙、丁、戊(傷害罪)各罪與戊案中不得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就己、庚2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附表編號一、二犯行而言,構成累犯)。

㈣又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竊盜)、3 月(毀損),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 月1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辛案);又犯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共14罪)、拘役50日(毀損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120日確定(下稱壬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癸案);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子案);上開辛、壬(竊盜14罪)、癸、子4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壬案(毀損罪所處拘役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1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賴國榮仍不知悔改,因甫出獄無業、無收入,為供應自己生活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伺機擇定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再以撿拾之石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毀損附表所示之車輛車窗玻璃,再下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張語裔等人車內財物(附表編號三所竊財物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未遂)。嗣賴國榮尚在附表編號三之6168-GZ 號車內行竊焦立德車內財物時,為焦立德當場發現,焦立德乃立即壓制並逮捕賴國榮,另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依血跡DNA型別 比對結果,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張語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語裔、證人即被害人張川福、焦立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前述證據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賴國榮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行為,係先擊破車窗玻璃而後行竊車內

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車窗,始能遂其進入車內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是其毀損車窗玻璃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份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竊盜與毀損2罪,具有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3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是均成立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未將竊取之財物置於己

力支配範圍之下,即遭被害人發現,並經警依現行犯逮捕,是其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就其所為附表編號三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㈥又被告雖供稱因其要至醫院看「精神科」門診,但無錢看病

,因此隨意尋找路邊停放之車輛,擊破車窗行竊財物變賣,俾得看病拿藥云云(見被告101 年10月28日警詢—4662號偵查卷第5-6頁) ;並供稱行竊附表編號三之車輛財物時,因施用毒品,至因而昏睡於車內,而未竊走財物即遭車主逮獲(見被告101 年11月23日偵訊—4602號偵查卷第69頁);繼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為附表編號三之竊盜行為時,係服用「舌下錠」藥物,而致昏睡於車內云云(參本院101 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然觀被告3 次犯行,俱能清楚詳細供述行竊經過、所用工具,並堅稱未使用剪刀、起子等「兇器」作為行竊工具,是隨意撿拾路邊石塊行竊,並於打破車窗後,丟棄於路邊斜坡,且能記得將所竊財物變賣予基隆市○○路上所遇之不詳年籍者,並於警方在查獲其所為附表編號三之犯行後,於附表編號三之車輛駕駛座底盤下方輪胎旁之地面,尋得剪刀、T型一字起子及手套時,猶能堅決否認,並因認各該工具非其所有,故拒於扣押筆錄上簽名(詳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602號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本院102年1月4日審理筆錄第2頁),是足證被告於本件各該次竊盜犯行時,意識判別、認知情感及行為控制能力均正常,並無喪失或減低情狀,故並無減輕或免責事由,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又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

報酬,妄想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為達行竊目的,不僅竊取被害人車內財物,甚且毀損被害人車窗玻璃,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車輛損害,惡性非淺;又被告竊盜前科累累,且除多次竊盜前科外,復有毒品、妨害公務、傷害、盜匪等前科,素行不良;另被告於96年間,亦曾多次以同一手法,破壞車主停放於路邊之汽車車窗而行竊車內財物,俱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警惕,繼而故態復萌再度行竊,且每於釋放出獄後不久,旋即再犯竊盜罪,顯未見有何悔改之意,亦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無業、無收入、智識(高職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警方於101年11月11日查獲附表編號三之犯行時,於6168-

GZ 號汽車駕駛座下方輪胎旁地面上,查獲剪刀1把、T型一字起子1支及棉布手套1雙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本案車輛財物所用之工具,各該物品又均非違禁物,亦非屬應予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亦未據以聲請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宣 告 刑││ ├───┤ │ │(行竊手法及竊得財物、│ │ ││ │車 號│ │ │ 查獲經過) │ │ │├──┼───┼────┼────┼───────────┼────────────────┼────┤│ 一 │張語裔│101年6月│基隆市○○○○路旁之石塊,敲擊破│一、被告賴國榮供述 │賴國榮竊││ ├───┤30日上午│樂區安一│壞張語裔所有停放於該處│1.警詢 │盜,累犯││ │(8909│5時許 │路278 巷│之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 (1)101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 │,處有期││ │-YQ) │ │口附近路│車右後車窗玻璃後(毀損│ (101年度偵字第4662號偵查卷第5 │徒刑陸月││ │ │ │旁 │部分,業據告訴),再打│ -6頁) │,如易科││ │ │ │ │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2.偵訊 │罰金,以││ │ │ │ │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衛│ (1)101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 │新臺幣貳││ │ │ │ │星導航各1臺、訂製雨鞋2│ (101年度偵字第4602號偵查卷第69│仟元折算││ │ │ │ │雙得手後,持往基隆市仁│ 頁背面) │壹日。 ││ │ │ ○ ○○區○○路,變賣予不詳│3.庭訊 │ ││ │ │ │ │年籍者,變賣所得並已花│ (1)101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 │ ││ │ │ │ │用一空。嗣因賴國榮以石│ (本院卷第21-22頁) │ ││ │ │ │ │塊敲擊破壞車窗玻璃時,│ (2)102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遭玻璃割傷因而於8909-Y│ (本院卷第38頁) │ ││ │ │ │ │Q 車後行李箱及車內後座│ (3)102年1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椅背之椅套上流下血跡,│ (本院卷第42頁) │ ││ │ │ │ │經警採集血跡鑑驗結果,│二、證人張語裔證述 │ ││ │ │ │ │與賴國榮DNA- STR型別相│1.警詢 │ ││ │ │ │ │符,始悉上情。 │ (1)101年10月3日調查筆錄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662號偵查卷第7 │ ││ │ │ │ │ │ -8頁) │ ││ │ │ │ │ │三、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4 幀及現場│ ││ │ │ │ │ │ 照片12幀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662號偵查卷第17│ ││ │ │ │ │ │ 、21-24頁) │ ││ │ │ │ │ │四、基隆市警察局101年9月26日基警│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 ││ │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3日│ ││ │ │ │ │ │ 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662號偵查卷第12│ ││ │ │ │ │ │ -15頁) │ │├──┼───┼────┼────┼───────────┼────────────────┼────┤│ 二 │張川福│101年6月│基隆市○○○○路旁之石塊,敲擊破│一、被告賴國榮供述 │賴國榮竊││ ├───┤30日上午│樂區安一│壞張川福所有停放於該處│1.警詢 │盜,累犯││ │(5582│5時8分許│路330 巷│之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 (1)101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 │,處有期││ │-KL) │(行竊上│口附近路│車右前車窗玻璃後(毀損│ (101年度偵字第4662號偵查卷第5 │徒刑陸月││ │ │開編號一│旁 │部分,未據告訴),再打│ -6頁) │,如易科││ │ │之車內財│ │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2.偵訊 │罰金,以││ │ │物後) │ │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臺│ (1)101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 │新臺幣貳││ │ │ │ │、高速公路回數票得手後│ (101年度偵字第4602號偵查卷第69│仟元折算││ │ │ │ │,與行竊上開編號一所得│ 頁背面) │壹日。 ││ │ │ │ │之財物,一同持往基隆市│3.庭訊 │ ││ │ │ │ ○○○區○○路,以新臺幣│ (1)101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 │ ││ │ │ │ │1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 (本院卷第21-22頁) │ ││ │ │ │ │詳年籍者,變賣所得並已│ (2)102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花用一空。嗣因賴國榮以│ (本院卷第38頁) │ ││ │ │ │ │石塊敲擊破壞上開8909 -│ (3)102年1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YQ號車輛車窗玻璃時,遭│ (本院卷第42頁) │ ││ │ │ │ │玻璃割傷而留下血跡,經│二、證人張川福證述 │ ││ │ │ │ │比對得知,因而查獲。 │1.警詢 │ ││ │ │ │ │ │ (1)101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662號偵查卷第9-│ ││ │ │ │ │ │ 10頁) │ ││ │ │ │ │ │三、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4 幀及現場│ ││ │ │ │ │ │ 照片12幀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662號偵查卷第18│ ││ │ │ │ │ │ -20頁) │ │├──┼───┼────┼────┼───────────┼────────────────┼────┤│ 三 │焦立德│101 年11│基隆市○○○○路旁之石塊,敲擊破│一、被告賴國榮供述 │賴國榮竊││ ├───┤月11日上│樂區安和│壞焦立德所有停放於該處│1.警詢 │盜,未遂││ │(6168│午10時近│一街6 巷│之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 (1)101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 │,累犯,││ │-GZ) │11時許(│31號附近│車左後車窗玻璃後(毀損│ (101年度偵字第4602號偵查卷第 │處有期徒││ │ │起訴書誤│路旁 │部分,未據告訴),再打│ 5-6頁) │刑伍月,││ │ │為11時10│ │開車門進入車內,著手拆│2.偵訊 │如易科罰││ │ │分許) │ │卸竊取原安裝於車前擋風│ (1)101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 │金,以新││ │ │ │ │玻璃上之行車紀錄器及衛│ (101年度偵字第4602號偵查卷第33│臺幣貳仟││ │ │ │ │星導航各1 臺後,置放於│ 頁-第33頁背面) │元折算壹││ │ │ │ │車內副駕駛及後方座椅上│ (2)101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 │日。 ││ │ │ │ │,而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 (101年度偵字第4602號偵查卷第69│ ││ │ │ │ │配下,賴國榮乃坐到該車│ 頁-第69頁背面) │ ││ │ │ │ │後座休息而尚未將竊得之│3.庭訊 │ ││ │ │ │ │物攜離該車時,於同日11│ (1)101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 │ ││ │ │ │ │時許,為返家經過6168-G│ (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64號卷第 │ ││ │ │ │ │Z 號車停車處之車主焦立│ 4頁) │ ││ │ │ │ │德發現有異,乃上前查看│ (2)101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 │ ││ │ │ │ │,發覺駕駛座後方車窗玻│ (本院卷第21-22頁) │ ││ │ │ │ │璃破損,且賴國榮坐於汽│ (3)102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車後座,而車內行車紀錄│ (本院卷第38頁) │ ││ │ │ │ │器及衛星導航儀器已遭卸│ (4)102年1月4日審判筆錄 │ ││ │ │ │ │下,乃悉車輛財物遭竊,│ (本院卷第42頁) │ ││ │ │ │ │而當場逮捕壓制賴國榮,│二、證人焦立德證述 │ ││ │ │ │ │並報警處理,賴國榮因而│1.警詢 │ ││ │ │ │ │未能竊得財物。 │ (1)101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602號偵查卷第 │ ││ │ │ │ │ │ 8-9頁) │ ││ │ │ │ │ │三、現場照片共12幀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602號偵查卷第 │ ││ │ │ │ │ │ 18-23頁) │ ││ │ │ │ │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602號偵查卷第│ ││ │ │ │ │ │ 17頁) │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3-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