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三
沈晏莛黃春梅黎美蘭廖煌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17號、101 年度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係丙○○之父,甲○○與丙○○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4年6 月19日離婚,甲○○另分別於88、95年間認領戊○○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寓公司)原由甲○○、丙○○及其餘股東共同出資設立,並由甲○○擔任董事長,嗣於92年7 月30日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戊○○,甲○○、丙○○之持股亦移轉登記於戊○○名下,然甲○○、丙○○仍實際經營皇寓公司;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朝公司)係由甲○○、丙○○共同經營,丁○○則自97年5 月26日起登記為皇朝公司之董事長。
二、甲○○、丙○○二人曾陸續向蔣立遠借款周轉,迨於97年6月19日結算借款金額時,雙方共同簽署協議書2 紙,約定甲○○、丙○○共應給付蔣立遠新臺幣(下同)686 萬元,甲○○、丙○○並於同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予蔣立遠,再由黃金山於其後背書以為保證。嗣蔣立遠屆期提示上揭本票均未獲付款,遂向乙○○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8年12月4 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命乙○○應給付蔣立遠686 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為假執行,該民事判決於98年12月10日送達於乙○○,蔣立遠亦旋於同日持上開民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9551 號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乙○○所有之不動產,於98年12月14日完成查封登記(上開民事判決嗣經本院合議庭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7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詎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因恐其所有之房地遭拍賣後價金均分配予蔣立遠而無所獲,竟明知甲○○與皇寓公司、丙○○與丁○○間,均無實質債權債務關係,仍與甲○○、丙○○、戊○○、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意圖損害蔣立遠債權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佯以甲○○向皇寓公司借款、丙○○向丁○○借款,並由乙○○虛偽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分別交予戊○○、丁○○以為擔保,再由戊○○、丁○○於99年1 月13日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99年1 月15日將該不實債權金額,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6號、99年度司票字第25 號民事裁定上,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裁定之公信力。嗣戊○○、丁○○復承前犯意,分別於99年7 月14日、99年7 月13日,以前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據以將該民事裁定所載之不實債權登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1 年4 月10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藉此方式減少蔣立遠所得分配之金額,以達隱匿財產而損害蔣立遠債權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之正確性及蔣立遠。
四、案經蔣立遠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木林、楊丁財於偵詢中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乙○○、甲○○、丙○○、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對於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戊○○、丁○○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茲將其等之辯解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蔣立遠告知其甲○○、丙○○業已提供兩
棟房子設定抵押予蔣立遠,如甲○○、丙○○未按期清償借款,蔣立遠將拍賣甲○○、丙○○之房子,並要求其作見證,其不識字,始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背書;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因甲○○向皇寓公司、皇朝公司借款,而甲○○名下並無房地,始由其幫忙簽發本票,其與皇寓公司、皇朝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㈡被告甲○○辯稱:其與皇寓公司合作承包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之鹿角溪工程,陸續由皇寓公司代墊840 萬元之工程款,皇寓公司另代償蔣立遠660 萬元,至95年6 月5 日會帳時,共積欠皇寓公司本利1,638 萬6,493 元,扣除其會帳後所清償之38萬6,493 元,尚欠皇寓公司1,600 萬元,皇寓公司後續又代墊900 萬元之工程款,以年利20% 計算2 年利息,總計為3,500 萬元,經協商後,戊○○同意由乙○○於95年6 月12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云云。
㈢被告戊○○辯稱:其與皇寓公司合作承包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之鹿角溪工程,共代墊3,500 萬元之工程款(包含代償蔣立遠部分),其要求甲○○尋找有土地之人提供擔保,甲○○遂請乙○○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云云。
㈣被告丙○○辯稱:其係因皇朝公司承包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之工程,收款不順利導致週轉不靈,而於94年2 月20日、
3 月5 日、3 月15日、4 月底分別向丁○○借款400 萬元、
350 萬元、250 萬元、200 萬元,共計1,200 萬元,至95年12月31日結算時,丁○○同意自94年4 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僅收取300 萬元之利息,並要求有不動產之人提供擔保,其遂請乙○○簽立票面金額1,500 萬元之本票予丁○○;嗣於97年6 月間,丁○○要求擔任皇朝公司之董事長,以掌控皇朝公司之財務,乙○○始再依丁○○要求,於97年6 月19日改簽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受款人為皇朝公司之本票,然票載發票日仍記載為95年12月31日云云。
㈤被告丁○○辯稱:其於94年2 月至4 月間,以因新北市三重
區市場開發案與朱俊源、黃月昭、余阿坤等人和解所取得之支票,提示付款後將現金借予丙○○,自借款之日起至95年
12 月31 日止,丙○○總計積欠其本利1,500 萬元(含本金1,200 萬元、利息300 萬元),丙○○於95年12月31日結算時有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嗣因丙○○無力清償,其遂要求擔任皇朝公司之董事長,以保障其債權,並要求乙○○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票云云。
㈥被告戊○○、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甲○○、丙○
○所積欠蔣立遠之借款係於97年間結算,然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分別於95年6 月12日、95年12月31日即已簽發,且無證據顯示係偽造或事後倒填,則依上開時間點觀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顯無可能係為損害蔣立遠債權而預先製造;又甲○○、丙○○業已將名下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蔣立遠,足資清償蔣立遠之債權,自無再行以乙○○名義簽發本票製造假債權以損害蔣立遠債權之動機;況戊○○、丁○○係以本票債權聲請參與分配,無須認定原因債權存在與否,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亦非偽造之本票,故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之問題。
二、經查:㈠被告乙○○係被告丙○○之父,被告甲○○與被告丙○○原
為夫妻關係,於84年6 月19日離婚,被告甲○○另分別於88、95年間認領被告戊○○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皇寓公司原由甲○○、丙○○及其餘股東共同出資設立,並由甲○○擔任董事長,嗣於92年7 月30日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戊○○,甲○○、丙○○之持股亦移轉登記於戊○○名下;皇朝公司係由被告甲○○、丙○○共同經營,被告丁○○則自97年5月26日起登記為皇朝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有甲○○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 紙、皇寓公司變更登記表3 份及皇朝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等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73 、278 頁、10
1 年度他字第30號卷第8 頁、本院卷㈠第19 0頁至第192 頁反面、第55頁正反面),並據被告甲○○於偵詢時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見99年度交查字第468 號卷第22頁、本院卷㈠第211 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丙○○二人曾陸續向告訴人蔣立遠借款周轉,
迨於97年6 月19日結算借款金額時,雙方共同簽署協議書2紙,約定被告甲○○、丙○○共應給付告訴人686 萬元,被告甲○○、丙○○並於同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予告訴人,再由被告黃金山於其後背書以為保證;嗣告訴人屆期提示上揭本票均未獲付款,遂向被告乙○○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8年12月4 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686 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為假執行,該民事判決於98年12月10日送達於被告乙○○,告訴人亦旋於同日以上開民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告乙○○所有之不動產,於98年12月14日完成查封登記(上開民事判決嗣經本院合議庭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7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協議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各2 份在卷可憑(101 年度他字第30號卷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7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99年度簡上字第7 號民事卷宗及98年度司執字第19551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至被告乙○○辯稱:其係因不識字,始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背書云云,惟被告乙○○於97年6 月2 日前,即曾在皇寓公司所開立、受款人為蔣立遠之支票上背書,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2 年3 月29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票號AV0000000 、AV0000000 支票正反面影本共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7頁正反面),且被告乙○○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上開支票後,亦供稱:該支票上之背書係其於93、94年間所簽,因甲○○持皇寓公司公司之支票向蔣立遠借款,蔣立遠始持該支票要求其為甲○○作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顯見被告乙○○對於票據之形式及背書之效力均有所知悉,是其此部分所辯顯無足取。
㈢被告乙○○前於不詳時間,分別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交予戊○○、丁○○,由戊○○、丁○○於99年1 月13日分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99年1 月15日據以製作99年度司票字第26號、99年度司票字第25號民事裁定,戊○○、丁○○再分別於99年7 月14日、99年7 月13日,以前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據以將該民事裁定所載之債權登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101 年4 月10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此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民事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卷宗無誤。
㈣被告甲○○與皇寓公司間實際上並無3,500 萬元之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實際上亦無1,5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⒈被告甲○○辯稱:其與皇寓公司合作承包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之鹿角溪工程,而由皇寓公司代墊840 萬元(95年6 月5 日會帳前)、900 萬元(95年7 月至9 月)之工程款,皇寓公司另代償蔣立遠660 萬元,嗣經結算並加計利息後,其共積欠皇寓公司3,500 萬元(即本金2,500 萬元、2 年利息1,00
0 萬元),乙○○始於95年6 月12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云云,並提出「皇寓營造鹿角溪支出」明細表、「蔣立遠短期借入款明細」各1 份(見99年度交查字第468 號卷第116 至120 頁、101 年度偵字第747 號卷第43至45頁)及101 年9 月22日刑事答辯狀所附存摺影本、付款單據(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㈠第110 至162 頁)等為憑。然查:
①被告甲○○於99年10月14日偵詢時供稱:其向戊○○商借之
3,500 萬元係陸續以「現金」交付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
468 頁);嗣於99年11月18日偵詢時改稱:3,500 萬元係由戊○○陸續開立25張「支票」,其將支票之金額付予下游廠商及償還蔣立遠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112 頁)。而被告戊○○於99年10月14日偵詢時供稱:其借予甲○○之3,500萬元,係陸續以皇寓公司帳戶「匯款」至甲○○之帳戶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23頁),即關於3,500 萬元借款之交付方式,被告甲○○自身之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復與被告戊○○之供述相左,自難遽信被告甲○○與皇寓公司或被告戊○○間確有3,500 萬元之借貸關係。
②被告甲○○係以財義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投標新北市樹林區
公所鹿角溪工程,被告甲○○另曾借用其胞姐楊沈阿桑及被告乙○○之帳戶匯款至皇寓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皇寓中小企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供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㈠第6 頁、本院卷㈡第30頁),並有94年
6 月8 日合作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交查字第468號)。又財義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甲○○,於上開鹿角溪工程承包期間,已分別匯款「809 萬800 元」至皇寓中小企銀帳戶(即94年11月17日以財義營造有限公司匯入之515 萬1,000 元、95年2 月10日以甲○○帳戶匯入之168 萬元、95年4 月10日以楊沈阿桑帳戶匯入之50萬元、95年4 月17日以楊沈阿桑帳戶匯入之25萬9,800 元、95年5 月15日以乙○○帳戶匯入之50萬元,見100 年度偵字第278 號卷㈢第129 、
132 、136 、137 頁),此與被告甲○○所辯由皇寓公司代墊之840 萬元工程款互為抵銷後,被告甲○○至95年6 月5日會帳時,應僅積欠皇寓公司30萬餘元。至被告甲○○所辯皇寓公司於95年7 月至9 月間代墊900 萬元工程款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其提出任何付款證明,且其聲請傳喚大中當舖之呂顏杉(待證事實:證明被告戊○○曾向大中當鋪融資900 萬元),亦僅得證明900 萬元資金之來源,而無法證明該資金確已用於支付鹿角溪工程所需之費用,自無調查之必要。況財義營造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道行營造有限公司)前已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鹿角溪工程」爭議調解,經該委員會於97年4 月28日第34次委員會議,議決:調解成立,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同意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按照監造單位計算之結算明細表所核算金額計1,180 萬6,378 元給付財義營造有限公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85號民事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上開調解款項業已經由財義營造有限公司轉匯至皇寓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故被告甲○○於本案偵查中仍辯稱:
其尚積欠皇寓公司代墊之840 萬元、900 萬元工程款云云,要難採信。
③經比對被告甲○○提出之「蔣立遠短期借入款明細」及皇寓
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00 年度偵字第278 號卷㈢第12
3 、128 、135 、140 、145 頁),顯示被告甲○○向告訴人商借之款項,其中「398 萬元」係於95年6 月12日前直接匯入皇寓中小企銀帳戶內(即94年6 月22日以劉飛鵝帳戶匯入之250 萬元、94年10月24日以蔣立遠帳戶匯入之50萬元、95年3 月30日以蔣立遠帳戶匯入之98萬元)、「198 萬元」係於95年底前直接匯入皇寓中小企銀帳戶(即95年7 月4 日以蔣立遠帳戶匯入之48萬元、95年12月25日以劉月圓帳戶匯入之150 萬元)。而依被告甲○○所辯由皇寓公司代償告訴人之部分,其中「450 萬元」係由皇寓中小企銀帳戶匯出(姑不論被告甲○○所辯代償金額與其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金額有若干出入,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㈠第120 至124頁)、「100 萬元」係由皇寓公司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帳戶匯出(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㈠第125 頁),其餘100萬元則未見任何付款證明。是以,依前開事證,被告甲○○於95年6 月12日結算時,應僅積欠皇寓公司152 萬元(即以皇寓公司代償之550 萬元,扣除蔣立遠於95年6 月12日前匯入皇寓中小企銀帳戶之398 萬元),然至95年底,被告甲○○對皇寓公司已無欠款(即再扣除蔣立遠於95年底前匯入皇寓中小企銀帳戶之198 萬元)。
④綜上,已足資佐證被告甲○○於95年6 月12日,顯未積欠皇
寓公司本金2,500 萬元,遑論有1,000 萬元之利息債務,且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甲○○、丙○○仍實際經營皇寓公司,並直接動用皇寓公司之帳戶資金,故上開資金往來紀錄,實質上僅係被告甲○○、丙○○利用皇寓公司帳戶進行資金調度,而不生法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
⑴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皇寓公司原先係由其、
其胞妹沈依璇、其前妻鐘淑貞及丙○○共同出資設立,嗣因經營不善,遂將其與丙○○之持股,以「300 萬元」之代價讓與戊○○,此後即未再參與皇寓公司之經營(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而被告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8 號甲○○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係以「30萬元」之代價購買皇寓公司股份,其中10萬元係以丙○○積欠之債務抵償,其另交付20萬元現金予「丙○○」(見該案卷㈠第205 頁反面);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取得皇寓公司之股份,係丙○○以持股抵償對其之欠款,其另交付現金20萬元予「甲○○」,以購買甲○○之持股(見本院卷㈡第27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係以「90萬元」之代價將皇寓公司持股讓與「甲○○」(見本院卷㈡第18至19頁)。
亦即,被告甲○○、戊○○、丙○○就皇寓公司股份之移轉關係、價金交付對象及價金數額,所述均有重大歧異,且被告戊○○於92年7 月3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係取得18萬股股份(即出資額180 萬元),此有皇寓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正反面),豈有可能僅以30萬元之懸殊代價購得,故被告戊○○是否真有購買被告甲○○、丙○○持有之皇寓公司股分,顯非無疑。
⑵皇寓公司之登記地址自設立之日起迄今,均在新北市○○區
○○路○○號2 樓,此觀皇寓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87 至192 頁),皇寓公司並以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3 為通訊地址,此有皇寓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附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551 號卷㈢第1 頁)。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登記地址及通訊地址均為甲○○之房屋,且上開登記地址實際上並未使用,自94年11月起,皇寓公司人員亦未再前往上開通訊地址辦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則倘被告甲○○自92年7 月30日起,即未參與皇寓公司之經營,亦與皇寓公司無涉,皇寓公司之登記地址及通訊地址豈會設在非辦公地點之被告甲○○房屋。再者,依皇寓公司98年3 月17日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187頁正反面)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6頁),皇寓公司之董監事即沈依璇、沈育琳、楊沈阿桑,均係被告甲○○之親屬,益證被告甲○○仍為皇寓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⑶被告甲○○所辯由皇寓公司於95年1 月23日、24日代償蔣立
遠之150 萬元、100 萬元,係由被告丙○○、甲○○分持皇寓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及皇寓公司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帳戶存摺臨櫃匯出,此觀卷附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身分證明文件號碼」、「身分證字號」欄內分別記載被告丙○○、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即明(見100 年度偵字第278 號卷㈠第11
4 頁),顯見被告甲○○、丙○○均有使用皇寓公司帳戶之情事。又被告丙○○於偵查中曾提出皇寓中小企銀帳戶90年11月至94年3 月間之存摺影本作為證物(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㈡丙○○101 年9 月28日刑事答辯狀後附證物),而上開期間顯已跨越皇寓公司變更董事長登記為被告戊○○之92年7 月30日,且亦非被告甲○○所稱與皇寓公司合作承包鹿角工程之期間,則被告丙○○竟能提出上開存摺影本,自足證其確有使用皇寓中小企銀帳戶之權限。再者,依被告丙○○提出之101 年9 月28日刑事答辯狀意旨,皇寓公司與皇朝公司間自90年7 月5 日起至94年2 月17日止,有高達21
8 筆、金額總計559 萬5,850 元之資金往來關係,其中140筆甚且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被告戊○○變更登記為皇寓公司公司董事長之後,此對於無相互持股或經營合作關係之兩家公司而言,顯屬違背常情;參以,被告戊○○身為皇寓公司之董事長,竟對於財義營造有限公司有無因鹿角溪工程與新北市樹林區公所進行調解、調解款項有無支付及鹿角溪工程款匯入何帳戶等重要事項,均陳稱不清楚(見本院卷㈠第
166 至167 頁),足彰皇寓公司、皇朝公司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甲○○、丙○○共同經營,而未曾移轉予被告戊○○。⒉被告丙○○辯稱:其於94年2 月至4 月間,分4 次向丁○○
借得現金1,200 萬元,加計利息總計積欠丁○○1,500 萬元,遂由乙○○於95年12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1,500 萬元、受款人為「丁○○」之本票作為擔保,嗣於97 年6月19日,因丁○○要求擔任皇朝公司之董事長,而改簽立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本票予丁○○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於94年間與朱俊源、黃月昭、余阿坤和解,取得1,600 萬元之和解金,其遂將朱俊源等人交予其之支票提示付款後,借予丙○○現金1,200 萬元云云,並提出其與朱俊源等人簽署之協議書1 份為證(見99年度交查字第468 號卷第89至93頁)。惟查:
①被告丙○○於偵詢時供稱:其向丁○○借款,剛開始係開立
其個人名義之本票共3 、4 張予丁○○,並未書立借據(見
100 年度偵字第278 號卷㈠第162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在借款交付時,有書立4 張借據(見本院卷㈠第
210 頁),即其關於是否書立借據一事,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又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甲○○」因承包工程,向其借款1,200 萬元調度,當時係開立丙○○之本票,於95年12月31日換票,改以有資產之人開立本票(見99年度交查字第468 號卷第2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款項借予「丙○○」,甲○○僅係其好友,而丙○○係於95年底結算時,開立丙○○本人之本票作為擔保(見本院卷㈠第
177 頁),即被告丁○○關於借款之人究係甲○○或丙○○及95年12月31日之本票發票人是否為丙○○等節,前後供述均有所不同。而被告丙○○、丁○○、乙○○等三人所共同簽署之協議書,記載:乙○○(即乙方)向丁○○(即甲方)借款1,500 萬元,丁○○同意由乙○○親女兒丙○○(即丙方)擔保清償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648 號卷第41頁),竟係將被告乙○○列為債務人、被告丙○○列為保證人,此亦與被告丙○○、丁○○前揭所供不符,自難採信被告丙○○、丁○○間確有本金1,200 萬元之借貸關係。
②被告丁○○所提出前揭其與朱俊源等人簽署之協議書後附支
票2 紙(受款人均為丁○○、票面金額各400 萬元),其中票號UA0000000 號之支票,係由楊丁財提示付款,且400 萬元票款均匯入楊丁財之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票號UA0000000 號之支票,雖由丁○○提示付款,然票款係分別匯入張木林之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戶100 萬元及匯入林欣怡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300 萬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0 年2 月25日一蘆洲字第00015 號函、100 年3 月29日一蘆洲字第00029 號函附楊丁財開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100 年3 月29日華福和存密字第00000000號函附張木林開戶基本資料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100 年3 月23日玉山雙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欣怡開戶基本資料等存卷可考(見100 年度偵字第278 號卷㈠第146 、152 至185 頁)。又證人楊丁財於偵詢時證稱:丁○○積欠其300 萬元,遂交付票號UA0000000 號支票以清償該欠款,其提示付款後,將剩餘之100 萬元交還丁○○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7
8 號卷㈠第176 至177 號);證人張木林於偵詢時證稱:其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帳戶並未借予丁○○使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78 號卷㈠第176 頁);被告丁○○於偵詢時供稱:林欣怡係林保豐之女,票號UA0000000 號支票提示後所匯入林欣怡帳戶之300 萬元票款,有些是之前的欠款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278 號卷㈠第177 頁)。亦即,朱俊源等人交予被告丁○○之800 萬元支票,實際上僅有100 萬元票款係由被告丁○○取得,而被告丁○○迄今亦未提出其餘800萬元和解金之給付證明,故其辯稱:其係以朱俊源等人給付之和解金借予丙○○1,200 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③被告丙○○於偵查中提出收據、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等證
據(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㈡第15頁),欲證明其向被告丁○○借款1,200 萬元「現金」之去向,然其中314 萬元支出部分,僅有簡略記載「茲收到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還款,新臺幣○元整,恐口說無憑,特此立據」等語之收據共5 紙(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㈡第212 至213 、21
9 至221 頁),實無法證明確有資金之流動;其中94年5 月17日支出200 萬元部分,則係由被告甲○○之帳戶匯出(見
10 1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㈡第218 頁),難認與被告丁○○借予被告丙○○之「現金」有直接關聯性;其餘171 萬8,00
0 元支出,均係由皇朝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出(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㈡第214 、216 頁),惟該匯出之款項多半係來自「轉帳存入」、「匯款存入」之資金,亦與被告丁○○係以「現金」借予被告丙○○之情節不符;更遑論上開證據所記載之款項總計僅171 萬8,514 元,與被告丙○○所辯之1,200 萬元借款數額差距甚大,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丙○○、丁○○間確有1,200萬元之借貸關係。
④被告丁○○、丙○○分別供稱:丁○○於97年6 月19日要求
擔任皇朝公司之董事長,遂要求乙○○改簽發「受款人為皇朝公司」之本票,以更換原先於95年12月31日所簽發「受款人為丁○○」之本票,乙○○始於97年6 月19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並將票載發票日記載為95年12月31日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㈠第104 頁、本院卷㈠第
212 頁),然被告丁○○並未持有皇朝公司之股份,此有皇朝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60頁反面),則將本票受款人記載為皇朝公司,被告丁○○顯無從直接或間接獲得任何清償,此由被告自變更登記為皇朝公司之董事長起,至99年1 月13日聲請本票裁定之日止,均分文未償等情觀之即明。又依被告丁○○、丙○○前開供述,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與如附表一所示之2 紙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 、CH0000000 號),應均係於97年6 月19日簽發,然票據號碼竟相差630 餘號,足見被告丁○○、丙○○係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成立後,始要求被告乙○○虛偽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票債權。
⒊佐以,被告間所辯之借貸金額分別高達3,500 萬元、1,500
萬元,被告戊○○、丁○○竟僅要求乙○○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而未要求以乙○○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獲得更穩固之物權擔保,且於上開本票到期日屆至時,仍分文未償,亦均未採取任何保全債權之措施,遲至被告乙○○名下之不動產遭查封後,始突於99年1 月13日持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均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甲○○與皇寓公司間實際上並無3,5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實際上亦無1,5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㈤被告乙○○辯稱:其女丙○○因承包工程而向丁○○借款1,
500 萬元支付工程款,其始簽發1,500 萬元之本票予丁○○,嗣於97年間,丁○○要求擔任皇朝公司之董事長,其始改簽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票以換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
0 頁),即其知悉皇朝公司為被告丙○○所出資經營之公司,且明知將本票受款人記載為皇朝公司,實無從清償被告丁○○個人之債權而有違交易常情,仍依被告丙○○、丁○○之要求,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票。又被告甲○○與被告丙○○前於84年間即已離婚,故被告乙○○於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時,與被告甲○○早已不具岳婿關係,衡情亦無可能在未與被告甲○○簽署任何借貸契約或要求被告甲○○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逕以自身為發票人為被告甲○○承擔3,500 萬元之鉅額債務,而毫不畏懼名下財產遭執行。依上情以觀,足認被告乙○○係與被告丙○○、丁○○、甲○○、戊○○等共謀虛偽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
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經由甲○○告知而
知悉乙○○名下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甲○○叫其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並代其撰寫參與分配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而參諸皇寓公司、皇朝公司於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6號、99年度司票字第25號本票裁定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歷次所提出之書狀,其格式、內容均完全相同,足彰皇寓公司、皇朝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所提出之書狀,均係由被告甲○○代為撰寫,足認被告間均具有以不實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之犯意聯絡。又皇寓公司、皇朝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曾具狀聲明共同以最低拍賣價額承受拍賣標的「戊標」(即乙○○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為皇寓公司70% 、皇朝公司30% ,此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本院100 年3 月15日第二次拍賣公告、100 年4 月12日不動產拍賣筆錄及民事聲明(共同)承受狀等在卷可憑;對此,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皇寓公司、皇朝公司共同承受上開房地係甲○○所要求,承受後要繼續供乙○○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足佐被告間共同虛偽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並進而聲請參與分配,係為保全被告乙○○所居住之房地及稀釋告訴人所得分配之拍賣金額,以達隱匿被告乙○○財產之目的,主觀上當亦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
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故因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被告等均明知被告甲○○與皇寓公司、被告丙○○與被告丁○○間並無3,500 萬元、1,500 萬元之借貸關係,竟共謀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佯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而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使本院據以將該不實債權登載於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上,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裁定之公信力,依前揭說明,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被告等所犯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後述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民事裁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乃法院根據有效成立
之執行名義所為,執行名義實質內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僅就執行名義形式有效要件為據;倘債權人明知所持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並不存在,而據以行使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列入分配,製作分配表,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等以上開登載不實本票債權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使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形式審查後,據以將該不實債權列入分配表,藉以減少告訴人所得分配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受償之權利,依前揭判例要旨,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民事裁定部分)、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民事裁定聲請參與分配部分)。㈢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
義上負有債務之人,而執行名義係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各款所定者為限;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假執行程序亦為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向被告乙○○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8年12月4 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68
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准為假執行,該民事判決復於98年12月10日送達於被告乙○○,是告訴人於98年12月4 日即取得准予假執行之執行名義,核屬刑法第356 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乙○○於收受上開民事判決時,即知悉其為該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竟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而與非債務人之被告甲○○、戊○○、丙○○、丁○○共謀虛偽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戊○○、丁○○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藉以隱匿財產,依前揭說明,應構成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至被告甲○○、戊○○、丙○○、丁○○雖不具有債務人身分,然其等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而成立相同之罪名。
㈣被告間就前述㈡、㈢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行使登載不實民事裁定之行為,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登載不實之分配表,藉以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丁○○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農會法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17 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各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丙○○、戊○○均無前科,素行良好;
被告丁○○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甲○○前於92年間,以皇朝公司總經理身分負責辦理「92年○○○鄉○○○道,涼亭及景觀台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復將承包該規劃設計監造案應秘密之文書、消息洩漏予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皇寓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5 日以96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8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詎被告乙○○、甲○○、丙○○與被告戊○○、丁○○竟共謀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再次利用被告甲○○、丙○○實際經營之皇寓公司、皇朝公司,製造不實之借貸關係,而由被告乙○○虛偽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佯為保證,交予被告戊○○、丁○○以皇寓公司、皇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身分,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濫用法院對上開事件僅得為形式審查之特性,使本院據以將該不實債權登載於公文書上,以遂行其等之犯行,顯然目無法紀,亦彰顯被告甲○○未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主觀之惡性均非輕。惟考量被告戊○○、丁○○均非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糾紛之人,係因與被告甲○○之情誼關係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乙○○則係承擔被告甲○○、丙○○對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而成為本案執行債務人,且年事已高,並罹患大腸癌,此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101 年度他字第30號卷第126 頁),均宜予量處較輕於被告甲○○、丙○○之刑。兼衡其等虛偽製造之債權數額分別高達3,500 萬元、1,500 萬元,對告訴人造成非微之損害,暨其等均飾詞狡展,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甲○○、丙○○聲請傳喚證人傅傳興、游忠義,以證明
其等已洽得買主願意購買其等名下前經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之房屋,並商請告訴人撤銷該抵押權,經告訴人拒絕,告訴人並表示要一次清償1,000 萬元才肯撤銷抵押權等事實,然上開情節因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背書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1 │甲○○│ 乙○○ │97年6 月19日│97年11月15日│ 100 萬元 │CH0000000 │101 年度他││ │丙○○│ │ │ │ │ │字第30號卷││ │ │ │ │ │ │ │第19頁 │├──┼───┼────┼──────┼──────┼─────┼─────┼─────┤│ 2 │甲○○│ 乙○○ │97年6 月19日│97年11月15日│ 586 萬元 │CH0000000 │101 年度他││ │丙○○│ │ │ │ │ │字第30號卷││ │ │ │ │ │ │ │第20頁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 │ 票載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1 │乙○○│皇寓公司│95年6 月12日│98年2 月11日│3,500 萬元│CH0000000 │101 年度他││ │ │ │ │ │ │ │字第30號卷││ │ │ │ │ │ │ │第62頁 │├──┼───┼────┼──────┼──────┼─────┼─────┼─────┤│ 2 │乙○○│皇朝公司│95年12月31日│98年2 月28日│1,500 萬元│CH0000000 │101 年度他││ │ │ │ │ │ │ │字第30號卷││ │ │ │ │ │ │ │第6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