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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仁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九、五七八八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仁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損壞他人之紗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徐仁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邱惠美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先後因邱惠美向其要求分手、其要求邱惠美外出遭拒、與邱惠美發生爭執、見邱惠美與其他男性交談及邱惠美所傳簡訊內容令其心生不悅等不同原因(詳下述),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惠美於一百年十一月二日向徐仁達要求分手,徐仁達因無

意分手而心生不滿之動機,竟欲藉由恐嚇方式,以達挽回其與邱惠美之男女朋友關係之目的,而基於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單一犯意,自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當面以言語告知或透過撥打邱惠美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而在語音信箱留言等方式,接續向邱惠美恫稱:「我要打你兩巴掌」、「我要打死你」、「我現在下班每天到你家,到你家堵你,讓你不回家」、「我會纏著你……不會放過你的啦,我會監視你,讓你不能回家」、「我每天到你家堵你,讓你有家不能回,讓你工作不能做,這樣OK,我就是要打你怎樣」、「我要打你,怎麼樣,拼到沒工作也要尬你弄」、「我要怎麼樣就怎麼樣,你最好給我走著瞧」、「你最好給我講清楚,要不然我就到你家打你,怎麼樣,我就不讓你回家,怎麼樣,我現在下班就到你家堵,就不讓你回家」、「不然我每天去你家給你堵,每天去你家找你,我去打你」、「我找到你,要打你弄給你死」、「我也要搞得你雞飛狗跳」、「我會找你算帳,沒關係,我現在工作不做,每天都去堵你,怎麼樣,每天都堵你,看你還敢不敢住家裡」、「我明天早上找你,要重新找一些兄弟還是怎麼樣,找一些小弟還是怎麼樣,反正我們二個的事情不要給重新管啦,我要找你算帳,我不希罕你放一條生路,我不希罕你怎樣,我是要打你怎麼樣」、「我們走著瞧」、「我就是下班找你算帳」、「我就是要找你算帳」、「給我走著瞧,我丟下工作不做,我去你家打你,你娘,走著瞧,給我走著瞧,你再給我試試看,走著瞧,走著瞧」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使邱惠美聽取語音留言後,恐遭其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邱惠美因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某時,在電話中向徐仁達表

示其亂講話等語,其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前往邱惠美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外,欲與邱惠美理論,惟因要求邱惠美外出遭拒,其即萌生毀損之犯意,徒手損壞邱惠美上址住處之紗窗一面,使該紗窗喪失防護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邱惠美;嗣邱惠美外出後,其復就前揭事由與邱惠美爭執,乃益增惱怒,而另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邱惠美,致邱惠美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㈢徐仁達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

區○道○號高速公路暖暖交流道附近,見邱惠美與其他男性交談,即疑心邱惠美另結新歡而心生不滿,遂與邱惠美發生爭執,邱惠美意欲離去時,徐仁達為達洩憤及使邱惠美繼續停留該處與其理論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竟基於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向邱惠美恫稱:「我想要打你」等加害身體之事,同時出手攻擊邱惠美,然未成傷,並以左手架住邱惠美之脖子,阻擋邱惠美離去;使邱惠美聽聞其上開恐嚇言詞及遭其出手攻擊後,兼甫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遭其毆打成傷之經驗,恐日後再度遭其加害身體成傷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使邱惠美遭其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任意離去之行動自由權利行使約一分鐘;嗣經在現場附近之人見聞而出言要求徐仁達放手,徐仁達始罷手讓邱惠美離去,而尚未達剝奪邱惠美行動自由之程度。

㈣邱惠美於一百年十二月十日下午某時,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之方式,欲向徐仁達表示其很瘋狂等語,因發送簡訊對象誤為邱惠美之主管馮正麟,馮正麟閱後即轉告予徐仁達,徐仁達因而心生不滿,而萌生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透過撥打邱惠美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而在語音信箱留言之方式,向邱惠美恫稱:「你最好給我答出來,答不出來我就一拳過去,然後我在法庭我會打你……我們仇已經結那麼深了,我不差這一條」、「十二月十三號我到法院打你……打死你都可以」、「……那天我就直接在法院打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邱惠美聽聞後,恐遭其加害生命、身體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惠美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追條件】

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徐仁達上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訴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害人邱惠美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向司法警察機關以言詞提出告訴,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重申告訴之意思,有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九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五五至五七、八八頁)。乃此部分既經告訴人合法告訴,訴追條件已然具備,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判,合先敍明。

㈡【本案審判程序之轉換】

1.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依通常程序起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九、五七八八號檢察官起訴書正本在卷可憑;本院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二○號受理、核閱卷證並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對因在羈押中而同時移送審判之被告訊問後,因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二○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一二至一三頁),再經本院於同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進行準備程序時,確認被告仍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㈠第三九頁),及審酌被告於檢察官歷次偵訊時亦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偵查卷第六三至六五、八七至八八、九八至一○○、一○六至一○七、一六○頁),且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偵查卷第四八至五○、八六至八八、九○、九二至九四、九六至九八、一○○至一○二、一○五至一○九、一五九至一六○、一六二頁)大致相符,復有卷附相關證據(詳下述)可佐,本案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而初步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徵得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之同意(本院卷㈠第四○至四一頁)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另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六十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改分本院一○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七號繼續審理。

2.嗣因本院為釐清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各次語音信箱留言之確切時間,俾資為數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判斷基礎,且本院認上開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或有可能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詳下述),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傳喚及提解羈押中之被告進行訊問程序,除於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利告知程序時,先行告知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本文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訊告訴人,及當庭勘驗卷附由告訴人提供警方之語音信箱留言檔案所轉拷之光碟;詎被告竟於本院上開訊問程序當庭播放而勘驗前揭光碟內之語音信箱留言檔案時,突自被告席位跳起,欲衝向在證人席之告訴人,隨即經本院戒護法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三條第十款之規定制止並將其按壓在被告席上,其猶對告訴人持續叫罵,告訴人因被告舉動受到驚嚇而跑到檢察官旁邊,本院因認被告有妨害法庭秩序及暴行之虞,即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羈押法第五條第二、三項之規定,諭知將被告上手梏,帶至候審室看管;公訴檢察官則以告訴人受到驚嚇,情緒尚未平穩為由,請求暫時休庭,本院即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諭知暫時休庭;嗣本院續行訊問程序,繼續勘驗上開光碟內之語音信箱留言檔案,並訊問告訴人可否確認各次語音信箱留言時間等問題後,命法警將被告提解至法庭閱覽筆錄、表示意見及賦予其對證人即告訴人詰問之權利,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本院一○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七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三○至三八頁)可憑;而本院則因被告上開舉動,及其於本案檢察官起訴而移送本院審判時之訊問程序中表示其前以焦慮為由除役(本院卷㈠第一三頁)等因素,認被告或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可能性,或有應於其罪責範圍內重視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之必要性,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徵詢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分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七七號繼續審理。

3.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因認上開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有可能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本案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嗣因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經傳喚及提解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本院受命法官於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利告知程序時,並再度告知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後,經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因被告所涉罪名(包括本院上開告知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等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七七號有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在卷(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卷〈下稱本院卷㈢第三二至三四、四○至四一頁〉)可參。乃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依法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嗣後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法院組織適法性,自不因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中空言否認其中部分犯行而受影響甚明。

二、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說明㈠【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1.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則性質上原屬傳聞證據之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基隆長庚醫院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一○一)長庚院基法字第○五六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行維二字第一○一○○○○一二九號回覆本院之函文、國軍北投醫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醫投行政字第一○一○○○○七四四號回覆本院之函文、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國人勤務字第一○一○○○四五八二號回覆本院之函文、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動員管理處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國後動管字第一○一○○○一○一五號回覆本院之函文等證據,均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2.而勘驗之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勘驗之事務,既視為同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參照),是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然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電話語音留言譯文」,既係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聽取告訴人提供警方之語音信箱留言檔案內容所作成逐字譯文勘查報告(偵查卷第四三至四六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以確認其正確性(本院卷㈡第三一至三三頁),揆之前揭說明,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3.另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紗窗破損之照片影本二張及被告於警詢與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於警詢與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未顯示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均屬適當,復俱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均得為證據。㈡【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性】

1.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2.本案經本院改分一○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七號繼續審理後,因被告具狀稱:伊有很多問題要和告訴人對質,請傳喚「馮正琳、林和萍、告訴人的哥哥」(正確姓名年籍均不詳)當面對質云云,然既未表明待證事實為何,亦未敍明聲請傳喚之人與本案事實有何關係(本院卷㈡第一四頁);嗣經本院行訊問程序對被告確認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時,其則表示要詢問告訴人的其實是私人問題等語(本院卷㈡第二一頁);再於本院依職權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場作證,試圖釐清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各次語音信箱留言之確切時間時,被告除有突自被告席位跳起,欲衝向在證人席之告訴人及對告訴人叫罵(本院卷㈡第三二頁),甚至當庭咆哮及對告訴人恐嚇稱:「給我走著瞧」等語之舉動(本院卷㈢第六二頁)外,於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告訴人後,予被告詰問機會時,其卻表示「(問:有無問題詢問證人?)想不起來。」(本院卷㈡第三五頁)。乃本院認其上開聲請傳喚之證人均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駁回其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3.至檢察官聲請函調有關被告在精神科就診之病歷紀錄併送鑑定部分(本院卷㈡第三五頁),則經本院函洽國軍北投醫院及國防部(由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後備司令部動員管理處函覆本院)後,經該等機關函覆並無相關病歷資料可供參酌(本院卷㈢第二三、四五、四九頁)。

㈢【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1.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三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本件公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各次語音信箱留言確切時間,本院因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細節未臻明白,仍待澄清,而有調查必要,且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亦曾具狀聲請與告訴人對質,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本文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訊告訴人,及當庭勘驗卷附由告訴人提供警方之語音信箱留言檔案所轉拷光碟,並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之規定,予當事人詰問證人即告訴人之機會(本院卷㈡第三五頁);然告訴人因歷時已久,未能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被告各次語音信箱留言時間為明確證述(本院卷㈡第三四頁、本院卷㈢第六二至六三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當庭播放而勘驗上開光碟之語音信箱留言檔案內容時,有突自被告席位跳起,欲衝向在證人席之告訴人及對告訴人叫罵等舉動,另其前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曾以焦慮為由除役等語(本院卷㈠第一三頁),本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及同條第二項本文之規定,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而當事人均未為反對之陳述(本院卷㈡第三五至三六頁)後;依職權函請(附具通聯紀錄以供比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確認上開光碟內之語音信箱留言時間、委請基隆長庚醫院對被告鑑定其於本件案發當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以及若有上開情形之一者,則依其精神狀態及犯罪情狀,是否因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俾資為有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八十七條第

一、二項監護處分及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等規定適用之判斷依據。

三、實體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歷次偵訊(偵查卷第六三至六五、八七至八八、九八至一○○、一○六至一○七、一六○頁)、本院訊問程序(本院卷㈠第一二至一三頁)及準備程序(本院卷㈠第三九頁、本院卷㈢第三三頁)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偵查卷第四八至五○、八六至八八、九○、九二至九四、九六至九八、一○○至一○二、一○五至一○九、一五九至一六○、一六二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偵查卷第二六至四一、一一三至一五一頁)、檢察事務官聽取告訴人提供警方之語音信箱留言檔案內容所作成之逐字譯文勘查報告(偵查卷第四三至四六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一一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三一至三三頁)、基隆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偵查卷第五八至六○頁)、紗窗破損照片影本二張(偵查卷第六一頁)可資佐證,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行維二字第一○一○○○○一二九號回覆本院之函文(函文內容略以:因被叫端可於撥打七七七取話時,自行決定保留或刪除相關語音留言,致語音留言和通聯紀錄已無一對一關係,無法查出語音檔之確切留言時間等語,本院卷㈢第二一頁)、國軍北投醫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醫投行政字第一○一○○○○七四四號回覆本院之函文(函文內容略以:經查徐員於本院未有任何就醫紀錄等語,本院卷㈢第二三頁)、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國人勤務字第一○一○○○四五八二號回覆本院之函文(本院卷㈢第四五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動員管理處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國後動管字第一○一○○○一○一五號回覆本院之函文(本院卷㈢第四九頁)等資料可供參酌。被告雖於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辯稱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毀損伊不承認,那個紗窗那麼爛,弄一下就壞掉了,關伊什麼事,伊要賠她紗窗,她自己不要;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伊亦不承認云云(本院卷㈢第六

五、六四頁),然稽其上開有關毀損罪嫌之陳述,仍係對上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毀損犯罪事實為自白;另上開有關強制罪嫌之陳述,則參諸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大致相符之任意性陳述:「(問:是否收到起訴書?)有收到,有看過。」「(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是否認罪?〈告以起訴書全部內容〉認罪,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都是正確的。當時是跟邱惠美在吵架,我會勒住她的脖子是因為她衝向我,我就不小心勒住她的脖子,『我勒住她的脖子是不想讓她走,因為我想要跟她理論』,她當時也很激動,我跟邱惠美吵架的原因是因為她跟別的男生在聊天,我懷疑她有交新的男朋友,而且我向她要東西,她不還給我。」等語(本院卷㈠第一二頁),堪認其上開空言否認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犯罪名

1.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多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延續近一個月期間,因而究應予以分論併罰或如公訴意旨所主張係「接續」為之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並非無疑。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接續犯,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四三六七、三一八二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上訴人以恐嚇方法向被害人要索錢財,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未取得款項,即被查獲,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其接續數天,多次打電話恐嚇,且接聽電話者有郭○○、郭◎◎二人,但其主觀對象僅為立大紙器行老闆一人,應屬單一罪之接續犯,並無涉及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上訴人為達一個恐嚇取財二萬元目的,而有多次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亦分別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六一三六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犯,固非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或同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因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均係源於告訴人向其要求分手,被告則因無意分手而心生不滿之動機,欲藉由恐嚇方式,以達挽回其與告訴人之男女朋友關係之目的所為,業據前揭認定(有關被告自陳之動機及目的,詳參偵查卷第九八至一○○頁、本院卷㈠第一二頁),另參被告於該等語音留言之間,尚提及「……我才沒有說要分手,將近二個禮拜多也應該夠了吧……」(偵查卷第四四頁正面第四段)、「……我鄭重告訴妳,我從來沒有要分手,我從來沒有在警察那裡答應妳……反正我就是沒有分手就對了,妳還是我女朋友……」(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第七段)、「……妳給我戴綠帽……」(偵查卷第四六頁正面第八段)等語亦足印證,可知其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多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單一犯意所為。矧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多次恐嚇告訴人之語音信箱留言,其各次留言之確切時間已無法釐清,業如前述,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係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之環境中,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其恐嚇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且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2.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紗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

3.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為,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本院雖於訴訟過程中,曾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或可能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於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程序時,均先告知被告「有關本件檢察官起訴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部分,本院認為也有可能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本院卷㈡第三○頁、本院卷㈢第三

二、六一頁),俾使其知悉此部分犯行之法律適用疑義,而可預先準備及行使其防禦權及辯解權;然經本院詳酌卷證及反覆考量結果,認被告係因見告訴人與其他男性交談,即疑心告訴人另結新歡而心生不滿,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則告訴人意欲離去時,出於洩憤及使告訴人繼續停留該處與其理論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有關被告自陳之動機及目的,詳參偵查卷第一○○頁、本院卷㈠第一二頁),且妨害告訴人任意離去之行動自由權利行使僅約一分鐘,業如前揭認定;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刑事裁判要旨,被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應尚未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此部分公訴意旨應屬的論。至公訴意旨尚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向邱惠美恐嚇稱:我想要打妳等語,再……,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邱惠美自由行走之權利」等情;然經本院根據卷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係「向告訴人恫稱:『我想要打你』等加害身體之事,同時出手攻擊告訴人,然未成傷,並以左手架住告訴人之脖子,阻擋告訴人離去約一分鐘」,業如前述;其次,被告向告訴人稱「我想要打你」等語,顯係基於恫嚇告訴人加害身體之事甚至明示傷害之故意,既非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之意思,亦非妨害告訴人任意離去之自由權利行使之手段,所侵害之告訴人個人法益復屬有別(即一者為個人身體法益,另一者為個人意思形成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復分屬刑法分則之不同罪章),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出於「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而為此「脅迫」妨害告訴人自由行走權利,論理非無牽強;再者,被告向告訴人恫稱「我想要打你」等語後,同時出手攻擊告訴人,惟未成傷,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復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因之其此部分恐嚇之危險行為未能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自仍應以恐嚇罪論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六號刑事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八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且參此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繼之,被告向告訴人恫稱「我想要打你」等語後,同時出手攻擊告訴人,惟未成傷,雖不構成傷害罪,然因恐嚇之惡害通知,不限於言語或文字,即以行為而達到特定惡害通知之效果者亦同(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其此「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將足使告訴人聯想甫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即九日前)遭其毆打成傷之經驗,而油生恐日後再度遭其加害身體成傷之內心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及在法秩序社會生活之安全感,核應屬恐嚇行為之一部,而與其向告訴人恫稱「我想要打你」等語,構成恐嚇行為之整體。是此部分被告犯行,則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且其恐嚇之言語及攻擊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亦為實質上一罪。

4.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所為,則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且亦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㈢之犯行,顯係出於一個概括整體故意

,而以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之,並同時侵害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及在法秩序社會生活之安全感法益與意思形成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法益,而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本文之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㈠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犯行、上開事實欄一之㈡之損壞他人之紗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犯行及傷害人之身體犯行、上開事實欄一之㈢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及上開事實欄一之㈣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犯行,分別出於不同動機及目的,從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

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院雖依職權委請基隆長庚醫院對被告鑑定其於為本案犯行

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以及若有上開情形之一者,則依其精神狀態及犯罪情狀,是否因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性。嗣經該醫院函覆精神鑑定報告略謂:徐員衝動控制能力差,缺乏成熟的壓力因應技巧,也缺少適當的人際互動(尤其是異性)觀念與能力,經常感到憤怒與挫折,故使用讓對方感到恐懼的脅迫方式來試圖維持與異性的關係,因認徐員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較一般人薄弱,但尚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又徐員並無典型反社會人格的特性,但可能因為衝動控制能力不足,若日後遭遇類似情境,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惟目前無急需治療的重大精神疾病,應暫無施以醫療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本院卷㈢第五○至五四頁);本院復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問:是否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沒有,也沒有憂鬱症,當初我當了三年半的志願役,個性不好在馬祖跟人家吵架,被判軍法三年半,後來要回役的時候,我不想再繼續當職業軍人,就去北投八一八的軍醫院申請,以焦慮的理由就可以除役,我在社會上沒有看過精神科。」等語(本院卷㈠第一三頁),及其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之恐嚇語音留言中曾經陳述:「……妳有沒有神經病,妳才需要去檢查,我憂鬱症,我是裝的啦,那是我當兵要出獄,我裝的好不好……」等語(偵查卷第四三頁第一段),暨其於本院訴訟過程中大致能適切回答本案發生當時情狀之問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即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於八十四年間,

因敵前暴行案件,經軍事審判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及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退伍後,又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繼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二案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且除上開前科外,另根據基隆長庚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有關被告家族結構及家族史欄與成長發展史欄之記載,暨綜合結論與建議欄之意見,顯示被告有明顯暴力傾向及再犯之危險性格;又被告原與告訴人之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先後因告訴人要求分手、要求告訴人外出遭拒、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見告訴人與其他男性交談及告訴人所傳簡訊令其心生不悅等不同原因,而分別為上開犯行,上開事實欄一之㈠之恐嚇犯行延續近一個月,上開事實欄一之㈣之恐嚇犯行則甚至對告訴人恫稱「我在法庭我會打你……」、「……我到法院打你……打死你都可以」、「……那天我就直接在法院打你」,使告訴人惶惶終日,寢食難安,致對司法公信力及公權力伸張不甚信賴(本院卷㈢第六三頁),犯罪情節嚴重;猶有甚者,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前階段,行止及應答雖尚得宜,然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場後,其竟有「(於本院訊問程序當庭播放而勘驗上開光碟內之語音信箱留言檔案內容時)突自被告席位跳起,欲衝向在證人席之告訴人,隨即經本院戒護之法警制止按壓在被告席上,猶持續對告訴人叫罵(告訴人因被告之舉動受到驚嚇而跑到檢察官旁邊」、「(於本院諭知告訴人有關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時)當庭咆哮稱被害人不能當證人,今天不用開了啦,要害死我,給我走著瞧……。」(本院卷㈢第六二頁)等舉動,均致告訴人受到高度驚嚇,而必須暫時休庭,無法繼續陳述,使本院須在被告本案罪責相當性範圍中,慎重考量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行動自由權利行使遭妨害之情狀、被告毀損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