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達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達慶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達慶前曾受僱於徐衍真,林達慶離職後因不滿徐衍真尚未給付其工資新台幣(下同)8000元(惟給付工資日期尚未屆至),且其先前為徐衍真載貨時,曾未經徐衍真同意,自行複製徐衍真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備份鑰匙。竟與徐衍真之離職員工馬國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中午12時許,由林達慶開車搭載馬國忠,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A9地下室停車場內,再由林達慶負責把風,馬國忠則持上開備份鑰匙,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駛離,並將該自小貨車停放於基隆市○○○街○○巷產業道路。嗣徐衍真於同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自行至上開百貨公司停車場調閱監視器,始發現其所有自小貨車遭林達慶及馬國忠竊取。於同日14時許,林達慶撥打電話給徐衍真,要求徐衍真支付工資8000元,徐衍真應允後,林達慶始帶同徐衍真前往基隆市○○○街○○巷產業道路,尋獲上開遭竊之自小貨車,惟因該自小貨車已遭林達慶及馬國忠拔除電瓶及剪斷油管而無法發動,徐衍真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衍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馬國忠一同開走告訴人徐衍真所有上開自小貨車之客觀事實,惟否認其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其開走車子是希望告訴人出面清償積欠之工資,其無占為己有或變賣之意思。其將車子開走後,每天都有打電話給徐衍真,一天打七次左右,打了好幾天,一共打了二十幾次云云(見本院101 年2月16日訊問筆錄第2 頁、101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改稱:其只有打一、兩次電話給徐衍真,徐衍真沒有接電話,其前於準備程序中稱「打二十幾次」係指牽車之前向徐衍真討錢。雖然徐衍真付其薪水之時間未到,但其認為既然其已離職,徐衍真就應該付薪水,其乃起意夥同馬國忠偷走徐衍真的車。事後徐衍真發現車子遭竊而回電,其並未在電話中跟徐衍真說「你薪水給我,車子就還你」,是徐衍真自己說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2-16 頁)。經查: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衍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述略以:伊發現車輛失竊後,經調閱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發現係馬國忠與林達慶偷走伊之小貨車。伊曾交付馬國忠及林達慶該車鑰匙以駕駛該車去辦事,他們應係趁機拷貝鑰匙來偷車。伊發現後就主動與馬國忠聯絡,馬國忠剛開始還否認有偷車。伊也有聯絡林達慶,但林達慶均未提到任何有關車子的事情,只知道要錢,伊乃主動告知,願以薪水換回該車。其後林達慶雖帶伊去牽車,但車子已被破壞,連動都不能動,伊才直接報警。伊雖有積欠林達慶薪資,然林達慶係於
100 年7 月底離職,林達慶偷車時,尚未到給付薪資之時間等語(見審判筆錄第5-10頁)互核大致相符。衡情被告若僅係為求告訴人給付薪資,何以在開走上開車輛後,並未殷切主動聯絡告訴人,嗣於告訴人聯絡伊時亦未告知此事?又何以事先即已拷貝該車之鑰匙使用?且證人既證稱給付薪資之時間尚未到,則被告亦無從以要求給付薪水作為竊取該車之理由,自無法以薪資未付之藉口,而將竊車之犯行正當化。被告在證人徐衍真到庭證述後,旋改稱其確係竊盜,益見其先前之辯解,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上開自小貨車遭破壞情形照片1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24 、27頁),足認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通聯紀錄,然被告嗣後已自白犯行,而本院依前揭證據資料既已足以認定被告犯行,且被告聲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8月餘,本院是認被告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與馬國忠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而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竟僅因雇主尚未給付工資,即以竊盜之手段遂行其目的,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車輛受損及因此產生之營業損失均未獲賠償,所為顯非可取。其雖曾一度否認部分犯行,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後期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