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朝相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朝相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其與郭姿伶共同生育之女兒連○○給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損害賠償金。
事 實
一、連朝相與郭姿伶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生育有一未成年兒童連○○(女、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所載,於行為案發時係未滿十二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兒童,為保護被害兒童),詎連朝相與郭姿伶前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本院96年8 月24日之96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且和解內容包括:「…連朝相應於98年1 月起至連○○成年為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連○○新臺幣(下同)25,000 元,由連○○法定代理人郭姿伶代為管理運用」,並當場製作可供為執行名義之本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完竣,惟連朝相於99年7 月間,因未依約履行給付上開25,000元,經兒童連○○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姿伶於99年10月間,持上開本院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連朝相予以強制執行,並查封、扣押連朝相所有坐落臺北縣雙溪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坑武丹坑小段422-13、422-14、423-33、423-34地號之土地,合計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案後,連朝相遂與兒童連○○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姿伶達成和解,並由兒童連○○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姿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對連朝相上開所有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並塗銷對該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之後,連朝相明知兒童連○○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姿伶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得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即處於隨時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狀態,詎連朝相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犯意,於100年3月21日,向地政機關新北市瑞芳地政事所聲請將其所有上開系爭土地贈與其子連享恩,並於100年4月26日完成上開系爭土地贈與登記而處分財產,且自100年7 月間起,即未再給付上開25,000元扶養費予兒童連○○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姿伶,因而致兒童連○○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姿伶上開本院96年8 月24日民事庭和解筆錄內之債權無從強制執行之受償,已生損害於兒童連○○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姿伶上開扶養費債權之權益。嗣兒童連○○之法定代理人郭姿伶屢催無著,迨於100年8月間,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兒童連○○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姿伶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之5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101 年6月5日審判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1年6月5日審判筆錄參照,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87至109 頁),且證人郭姿伶於101年3月27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5日審判時具結證述綦詳,並經交互詰問,亦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徵,是本件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連朝相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連○○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姿伶於本院96年8 月24日給付扶養費事件中達成和解,並有上開民事庭和解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不給付扶養費,依照我們雙方於96年8月10日和解書上面講得非常清楚,和解書亦檢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87 號卷內第24頁所示之民事和解內容,依上開第24頁所示之民事和解內容約定,我雖要按月給付扶養費,但是郭姿伶不得再打電話到我任職的公司騷擾我,如果1 個月打過10通電話以上的話,次月之扶養費則由郭姿伶代為給付,如1 個月內打電話超過15通的話,再次月之扶養費由郭姿伶代為給付,以此類推之,本件係因郭姿伶違反上開民事和解內容第三項所載內容,所以上開扶養費應由郭姿伶代為給付扶養費等云云。
二、本院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又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亦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19號判例意旨、85年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連朝相於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給付扶養費事
件,已與告訴人連○○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姿伶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項並載明:「被告願自民國98年1月起至原告(即告訴人連○○)成年為止,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25,00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姿伶代為管理運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郭姿伶於本院101年3月27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5日審判時證述綦詳,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96年8月24日民事庭和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03號卷第6頁正反面)。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第
3 款明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準此,足認本件告訴人於96年8月24日即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無訛,被告對其所應負擔上開債務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隨時可能,應知之甚稔,洵堪認定。
㈢又查,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姿伶於96年8
月24日即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詎其於99年7 月起,一直藉故而未依約按分期給付上開扶養費,共積欠三期款項為75,000元,證人郭姿伶遂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9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就被告銀行存款、勞務報酬及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9206號受理在案,並為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嗣被告於99年11月11日至本院繳納75,000元暨執行費用600 元,證人郭姿伶乃同意具狀撤回之事實,業據證人郭姿伶於本院101年3月27日審判時證稱:他是我女兒連○○的父親,我是在94年2日25日生下我女兒的(目前7 歲),我現在就是連○○的法定代理人,本來我女兒出生的時候隨我姓郭,後來到96年9月29日被告要我將我女兒的姓氏改成連,我女兒的扶養費有與被告訴訟,是在95年時與被告有打親子認定關係之訴訟,扶養費的訴訟也是在同年有提訟,是在96年8 月24日與被告和解;另外於99年的10月或是9 月的時候有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另外於99年12月的時候有再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過一次,後來我有撤回,是96年8 月24日與被告和解時成立和解筆錄,被告自96年6月起有給付,一直給付到99年9月間為止,被告每月給我25,000元,但自99年9 月間起至99年11月止,有三個月沒有按照和解內容履行,我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當時有扣到被告於雙溪鄉被告所有的4 筆土地,強制執行時,有扣到被告的財產,被告過了沒有多久就拿了75,000元後由法院轉給我這三個月的費用,法院司法事務官要我撤回對被告的執行,我在99年12月5 日去刷存摺又沒有看到被告有匯款的紀錄,所以我就在99年12月7 日又再對被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來,法院的司法事務官說既然被告有匯款給我,要我撤回對被告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其又於本院101 年6月5日審判時證稱:我本來不撤回,是執行處事務官陳憲銘,叫我一定要對被告撤回強制執行,因為法院司法事務官告訴我說既然被告有給付我扶養費,且被告也有向事務官說他日後一定會按時給付我的扶養費,所以當時我就與司法事務官陳憲銘、書記官、我女兒,因為當天被告先到執行處,說不願與我碰面,我本來不想撤回,因為被告有向司法事務官陳憲銘說他日後一定會按時給付我的扶養費,所以才要求我撤回,我當時有問陳憲銘司法事務官日後被告如不給付我扶養費,我要如何處理,該名事務官便要我自己去詢問我的律師,當此陳憲銘事務官叫我撤回強制執行,我就撤回強制執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 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武丹坑小段422-13、422-14、423-33、423-34地號)4紙、戶口名簿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25日基院義99司執實字第19206 號查封登記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25日基院義99司執實字第19
206 號查封登記函、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6日北縣瑞地登字第0990008622號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99年10月28日北稅瑞一字第0990012146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23日基院義99司執實字第19206號函各1 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99年11月10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931915 號函、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6日北縣瑞地登字第0990009569號函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206號影卷第1至5頁、第7至11頁、第13至13-1頁、第14至15頁、第25至28-1頁、第44至44-1頁、第49頁、第61頁)。是本件被告當時確已知悉告訴人連○○取得上開執行名義之事,且其確係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姿伶之強制執行債務人,被告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且被告明知於此,其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應堪認定。
㈣復查,被告於100年6、7 月起,立即復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
,嗣經告訴人連○○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姿伶前往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查詢被告上開所有系爭土地,再次以為強制執行,乃發現被告於100年3月21日即將其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連享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郭姿伶於本院101年3月27日審判時證稱:
後來我不知道被告有脫產的狀況,在100 年6、7月起被告又沒給扶養費,我當時的就認為我是否需要再對被告的財產查封一次,後來我去地政事務所查看被告的財產(就是我之前查封過又啟封的那4 筆土地)時就發現被告的財產贈與給被告的兒子,接下來我就到古亭地政事務所去詢問相類似事件要如何處理,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告訴我說如果我要本件詳細資料要我到瑞芳地政事務所詢問,才能有比較詳細正確的資訊,後來我到瑞芳地政事務所查看該4筆土地時,瑞芳地政人員告訴我說這4 筆土地已經被被告過戶過,我當時很質疑我如果之前有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是否可以移轉,便要我自己到瑞芳地政事務所查詢;被告一直都沒有依約履行,我不可能再跟被告和解,且被告對被告與我生的女兒都不關心,我女兒住院的時候也沒有去關切,被告從100年7月起至101年3月現在為止,被告都沒有依照96年8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的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目前已經9 個月未依約履行,96年8月24日跟96年8月10日所訂立的和解契約,兩者應該是沒有什麼關係,因為當時被告與他太太吵的很嚴重,96年8 月10日所訂立的和解契約是要給被告的太太蘇明雪看的要讓她相信被告不會再與我聯絡,我們母女也不會再與被告聯絡,而96年8月24日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是解決我女兒的扶養費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其又於本院101 年6月5日審判時證稱:是在99年12月又第二次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因為被告當時拖延扶養費,我怕被告脫產,所以我就再度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99年12月6日或7日我有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我記得在我聲請強制執行當天下午,被告就繼續匯扶養費,所以我記得我在當日下午就有去撤回該件強制執行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7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00008809號函暨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903號卷第27至36頁)。從而,被告前既經強制執行程序未果,亦應明知其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仍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在告訴人連○○取得執行名義後,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被告明知於此,仍於100年3月21日,向地政機關新北市瑞芳地政事所聲請將其所有上開系爭土地贈與其子連享恩,並於100年4月26日完成上開系爭土地贈與登記而處分財產,且自100年7月間起,即未再給付上開25,000元扶養費予兒童連○○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姿伶,是被告顯有損害告訴人連○○債權之意圖甚明,應堪認定。
㈤至於被告另辯稱:本件起因係告訴人連○○之法定代理人郭
姿伶違反雙方於96年8 月10日簽署之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載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郭姿伶同意不再打電話至相對人連朝相之工作單位給連朝相,如一個月內打電話超過十通者,次月之撫養費由郭姿伶代為給付;如一個月內打電話過十五通者,再次月之撫養費由郭姿伶代為給付,依此類推」內容,職是,上開撫養費應由告訴人連○○之法定代理人郭姿伶代為給付扶養費,並有上開和解內容文件 1份在卷可參等云云。惟查,證人郭姿伶於本院101 年6月5日審理時證稱:我的執行名義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於96年8 月24日經民事庭法官於訴訟當庭和解,況且,上開96年8 月24日民事庭和解筆錄之和解的內容為:被告願自96年6月起至97年12月止,于每月5日前給付我30,000元,因我是小孩的法定代理人,代為管理,且被告願意自98年1 月起至我與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之長大至成年為止,以每月5 日前給我25,000元,由我代為管理運用,但是被告這25,000元從100 年7月5日起至今為止都沒有給付,到今日為止已經1 年沒有給付了,總共欠我30萬元左右,這是我目前算出來的大概數目等語之情節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93頁),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96年8月24日民事庭和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03號卷第6 頁正反面)。準此,本件告訴人連○○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姿伶持之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非96年8 月10日之民事和解契約,應堪認定。若退萬步言,本件證人郭姿伶倘若確實有違反上開和解契約第三項所載示上開內容之行止,亦與本案告訴人連○○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姿伶債權人對於被告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職是,被告上開所辯一節,倘若本件證人郭姿伶確實有違反上開和解契約第三項所載示上開內容之行止,亦無從解免被告已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洵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一節,與本案無涉,洵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其係因證人郭姿伶未依雙方和解內容履
行,非其故意未履行給付義務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其犯損害債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連朝相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簽署和解筆錄後,已有未依約支付告訴人款項之紀錄,誠屬可議,竟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雖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惟其乃係因對其自身給付義務之履行有所誤解,且其如受上開宣告刑之執行,恐致告訴人連○○後續之扶養費無從著落,並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損害債權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雖未造成鉅大侵害,然為促使其日後明確知曉正確法治觀念,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其向告訴人連○○給付350,000 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