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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基隆市職業總工會代 表 人 劉進發告訴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被 告 游茗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上議字第76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基隆市職業總工會(以下簡稱總工會)以被告游茗任涉犯業務侵占等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年9 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就告訴之部分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677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年11月1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101年11月9日提出附理由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被告游茗任原受聘任為總工會之總幹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30日離職時拒絕辦理移交,將其所經手總工會所有之97年度及98年度「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核銷原始憑證,加以帶走並侵占入己。依現存之證據及正確之推理,足以證明被告確實觸犯業務侵占罪之理由如下:

⒈總工會自96年起迄今,每年均承辦職訓(含勞工自主學習計

畫),當然有承辦機構出具之收據及講師出具鐘點費之收據等原始憑證,毋庸舉證,且該原始憑證已遭被告帶離,聲請人無法提出,乃屬當然,原檢察官以聲請人自始未能提出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文件,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下簡稱高檢署)謂本件原始憑證是否自始即在被告持有保管中,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可取。

⒉總工會除理事長外,會務人員僅有總幹事及會計各1 人,總

工會內之所有文件,若非會計持有保管,即由總幹事即被告所持有保管,實乃理所當然,而不能認為係由「存放文件之櫥櫃」或「理事長」保管,是被告確實應持有且確實持有總工會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之原始憑證。原檢察官以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原始憑證自始非應被告所持有,而係置放總工會內備北區職訓中心備查,與侵占罪應係持有他人之物之法定構成要件有間云云,此將「持有者」推給「存放文件之櫥櫃」或「理事長」;高檢署則以原始憑證本應由會計人員保管為常態,被告雖因任總幹事而負責向北區職訓中心檢具相關資料請款,但不必然導出該等資料包括原始憑證自始應由被告保管並持有云云,若該推論可採,豈非認定帶走原始憑證者為理事長,聲請人再誣指係被告所為。

⒊被告指稱其與新任理事長劉進發理念不合而提出辭呈,竟未

獲慰留,於98年11月30日離職,係非屬實。實則,被告任內有諸多不盡職責之情事,理事長欲加以整頓,被告欲搞垮總工會,另組新總工會,以為報復,故被告帶走勞工自主學習計畫之原始憑證,致總工會無法提供北區職訓中心查核,則總工會必解散無疑。原檢察官以被告將所有銀行存款、帳冊、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檔案等資料由會計列入交接,如欲侵占原始憑證,何必將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卷宗由會計部門辦理交接云云,推論雖符常情,但與事實不符。

⒋總工會勞工自主學習計畫之原始憑證雖無立即變現而不具有

財產上價值,惟對於總工會而言,無該等原始憑證,將造成總工會倒閉解散。原檢察官以該等原始憑證尚無立即變現而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該等憑證如有漏開或遺失,被告時任總工會總幹事於職務上或有重大瑕疵,然此與侵占罪之成立必須不法所有意圖,並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此係違反經驗法則及法律規定,該等憑證對聲請人之重要性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有將之帶走之必要性及必然性,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經收附表一、二所載各工會所繳納之經常會費,竟違背職務,未依總工會章程第34條「退會時不得要求退費」之規定,而退款給附表一、二所示之工會,致總工會未收取附表一、二所載各工會經常會費之損害。依現存之證據及正確之推理,足以證明被告確實觸犯背信罪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乃為總工會原始發起人之一,對於總工會章程第34條規

定知之甚詳,被告辯稱不知,屬卸責之詞。原檢察官以章程規定,認為性質屬於私法上契約,進而認為被告既為總幹事,係受理事長之命辦理日常會務,而非該章程契約條文之規範對象,誤解工會章程之性質及效力。

⒉依工會法規定,加入工會,即有繳納會費之義務,總幹事並

無決定收取會費與否或收取之會費予以退還之權限,總幹事如任意為之,即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不能認為「僅處理事務上有所缺失」。原檢察官以被告僅屬處理事務上有所缺失,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屬誤解背信罪之規定。⒊總幹事乃會務之人,僅有依據法令、章程及理事長之指揮命

令處理會務之義務,縱有會員要求退費,總幹事亦無未經理事會決議或理事長指示,即自作主張,將之退還繳費予會員,否則,即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原檢察官以被告提出之「證明單及收據」係屬為真,進而認定被告確係應其要求而被動退費,不構成「違背任務之行為」,如此推論,實不知從何而來。

⒋聲請人確實因被告退費行為而受有短收會費之損害,高檢署

竟以縱予退費,亦不妨害總工會向會員工會請求繳納會費之權利,難認被告所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云云,而謂本件再議聲請應無理由,聲請人何能甘服。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游茗任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自91年11月8 日起擔任總工會總幹事職務,因與現任理事長劉進發理念不合,假意提出辭呈,竟未獲慰留,故於98年11月30日離職,總工會辦理訓練課程向勞委會申請補助經費有灌水,包括講師的鐘點費、教材費、材料費等,因為伊不能接受現任理事長之作風,故不願意幫現任理事長製作不實單據,而總工會所收取之發票、登報宣傳用單據、講師領據、場地費單據、行政管理費單據等資料,不是根本不存在,就是放在總工會內,伊並未帶走任何單據,無侵占等語。經查:

⒈總工會於97年度及98年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

區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職訓中心)申請辦理「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並依核准班次舉辦相關訓練課程等情,有職訓中心99年7月6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核准班次及提案核准經費相關表單、核銷相關資料(包含核銷領據、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及不預告實地抽查訪視紀錄表(含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⒉依「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第46點規定,訓練單位應將原

始憑證保留存放至少10年,職訓中心必要時得派員抽查,此有98年3月3日職訓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發布之「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1 份存卷足參。所謂「原始憑證」依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作業手冊第4點第6項及附錄五訓練經費編列標準規定,包含鐘點費(含助教費)、材料費、教材費、宣傳費、保險費(僅限於室外參訪或見習之行程時編列)、工作人員費、其他辦訓必要之費用、行政管理費等明細,除有98年4 月16日職訓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發布之「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作業手冊」1 份及職訓中心99年12月10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證,並據證人即北區職訓中心業務督導魏敏如於100 年3月8日到庭證述綦詳,是總工會申辦「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領取補助款項,有留存訓練課程費用之原始憑證以供查核之義務。

⒊聲請人雖稱總工會自96年起迄今,每年均承辦勞工自主學習

計畫,當然有承辦機構出具之收據及講師出具鐘點費之收據等原始憑證,毋庸舉證云云,然查總工會於97、98年申辦「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之訓練課程涉有虛報費用進而詐領勞委會之補助款乙節,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87號、102 年度偵字第929號對總工會理事長劉進發、總工會幹事曹延筱及被告游茗任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並據證人曹延筱於100年3月24日到庭證稱:伊負責會計業務,向北訓中心申請辦理訓練課程核定後,理事長劉進發會跟講師在辦公室敲定實際的講師費跟材料費,伊有時會聽到,所以知道實際的費用沒有報給北訓中心的那麼高,有灌水的情形等語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總工會辦理訓練課程向勞委會申請補助經費有灌水,包括講師的鐘點費、教材費、材料費等,因為伊不能接受現任理事長之作風,故不願意製作單據,單據資料,不是根本不存在,就是放在總工會內等語,要非無稽,故聲請人所稱上開訓練課程核銷之原始憑證俱遭被告侵占乙節,容有所疑,尚難採信。

⒋質之告訴代理人劉瓊婷於99年12月21日到庭證述:「我們不

知道是否被告拿走(核銷收據),但經手人只有2 人,依交接清冊,會計曹小姐(即曹延筱)沒拿,故合理懷疑是被告拿走,但沒有確實證據」等語,則聲請人僅以會計曹延筱未拿,即指訴被告有侵占核銷憑證之行為,亦即聲請人並無訓練課程之核銷原始憑證係遭被告於離職時帶走之具體事證,僅空言泛指懷疑是被告離職時全部帶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遍查偵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依聲請人之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應認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

㈢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將經常會費退還如附表二所示工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附表一所載之基隆市推銷員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推銷工會)之秘書駱玥緁,同時也是基隆市直銷人員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直銷工會)之秘書,所以伊搞混,伊開立98年10月16日之收據,持向推銷工會收款時,經告知才知開錯,故在單據上寫作廢,推銷工會確實未繳納經常會費;至於附表二所示各工會繳納之經常會費,因為各該會員工會與新任理事長理念不合,且新任理事長拒絕溝通,造成會員工會反彈而主動要求退費,伊協調不成且收取之會費尚未入帳,伊不諳總工會章程規定才會退費,沒有背信故意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之推銷工會於98年10月16日並未繳交總工會之經

常會費等之事實,業經證人駱玥緁到庭證稱:伊是推銷工會及直銷工會之秘書,推銷工會於98年10月16日沒有繳交2,97

1 元會費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復有推銷工會於99 年12月20日出具之證明及100年1月7日出具之證明暨聲明書各1 紙、總工會第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大會手冊、會員工會繳費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任職期間收受附表二各會員工會繳交會款,復退款等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指訴相符,並有總工會之收款單、附表二所示各會員工會出具之證明書、收據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⒊總工會之章程第34條規定「會計年度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

日止,各會員工會應繳納本會之經常會費應於當年12月底前繳清,且於退會時不得要求退費」,此有基隆市政府99 年5月26日基府社勞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總工會章程1 份在卷可按。另依總工會章程第32條所載:「本會之經費來源分下列幾種:一、入會費:以新入會之工會為單位,每單位1次繳納新台幣500 元正。二、經常會費:依各會員工會人數,每人每月徵收3.5 元(加入兩個上級工會者,得依人數減少徵收。惟其代表人數及各項權益及福利均為正常實際繳費之人數比例計算)。……」,是加入總工會需繳納入會費,成為會員之後每年再依人數繳納經常會費,而會員之退會規定,章程則付之闕如,會員工會若有違反該章程之規定,未於規定之期限內繳納經常會費時,依該章程亦未有任何罰則規範,則會員工會欠繳「經常會費」是否直接該當「退會」已有所疑;就此,觀諸總工會章程第12條後段規定「……工會如欠繳經常會費達3個月以上者,應停止其職權至繳費完成始可復權」,足徵會員工會若欠繳經常會費僅係「停權」,即無法在總工會內享其權利之失權效果;而非當然「退會」,即喪失其為總工會會員資格,此觀之上開規定「至繳費完成始可復權」之規定自明。準此,依總工會章程規定,會員工會繳交「經常會費」與否,與「退會」與否,要屬二事,應可認定。

⒋是以,附表二所示各會員工會要求退回繳交之經常會費乙節

,究係「退會」亦或僅是「停會」性質的遲延繳費,其真意容有疑慮,再參之附表二編號4直銷工會於99年6月8 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有「茲證明本會有感於職總新任理事長至今遲遲不與基層工會溝通與互動之作法已讓職總工會造成傷害…希望職總工會能與基層工會溝通,本會再行繳費」,而證人駱玥緁亦證稱:98年間因希望總工會與直銷工會作互動,曾經主動要求退費,待有互動後就恢復正常繳納等語明確;佐以,直銷工會及附表二編號3 基隆市屠宰業職業工會向被告退費後,業已補繳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於99 年7月20日到庭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會員工會繳費登記表在卷足憑,是附表二所示各會員工會要求被告退還繳交經常費用之舉動,要難遽認係「退會」,聲請人指訴被告違反總工會章程第34條「退會時不得要求退費」之規定,容有扞格。

⒌附表二所示各會員工會交付與總幹事即被告之經常會費,尚

未入帳,且各會員工會以新任理事長上任後理念不合,向收款之被告要求退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駱玥緁證稱:係伊主動要求退費等語明確,復有附表二所示各會員工會出具之證明單及收據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非主動將該等所繳納之經常會費退款,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會員工會與理事長理念不合,伊係應會員要求退費等詞,亦非牽強之詞。本件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各會員工會繳交之經常會費退還致總工會受有損害,固有其職務上之疏失,然其是否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而故意退款,容有合理之懷疑,尚不能僅因被告有退款之行為,即遽認其必係基於上開意圖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指摘檢察官之論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然均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背信犯行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之背信犯行,應認被告之罪嫌尚有未足。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尚不足為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犯行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前開認定稍有不同,然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認本件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之情形,是就被告應予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歧異,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表一:

┌──┬────────────┬──────┬─────┬──────┐│編號│工 會 名 稱 │收 款 日 │ 金 額 │退 款 日 ││ │ │ │(新臺幣)│ │├──┼────────────┼──────┼─────┼──────┤│1 │基隆市推銷員職業工會 │98年10月16日│ 2,971元 │無 │└──┴────────────┴──────┴─────┴──────┘附表二:

┌──┬────────────┬──────┬─────┬──────┐│編號│工 會 名 稱 │收 款 日 │ 金 額 │退 款 日 ││ │ │ │(新臺幣)│ │├──┼────────────┼──────┼─────┼──────┤│1 │基隆市舊貨業職業工會 │98年8月26日 │ 5,460元 │98年9月2日 │├──┼────────────┼──────┼─────┼──────┤│2 │基隆市電子機械加工業職業│98年9月17日 │ 9,200元 │98年9月30日 ││ │工會 │ │ │ │├──┼────────────┼──────┼─────┼──────┤│3 │基隆市屠宰業職業工會 │98年10月26日│ 2,415元 │98年10月30日│├──┼────────────┼──────┼─────┼──────┤│4 │基隆市直銷人員業職業工會│98年11月17日│ 2,730元 │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