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楊孟宗代 理 人 許智勝律師被 告 王昀庭

林崑鳳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崑鳳與聲請人楊孟宗係夫妻,告訴人係開業醫生,以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四一三與一四一三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基隆市○○路○○號一樓、地下一樓與仁二路二一之二號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作營業處所,系爭房地係聲請人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林崑鳳名下。緣民國九十七年間被告林崑鳳竟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號判決林崑鳳勝訴,並命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現經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七五號審理中。嗣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聲請人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將系爭房地假扣押,經准許在案,惟林崑鳳與被告王昀庭竟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為免系爭房地遭聲請人強制執行,乃基於毀損債權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林崑鳳與王昀庭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竟於同日在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不存在之買賣為原因關係,申辦虛偽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聲請人與地政機關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林崑鳳非所有權人,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圖謀將系爭房地出售獲利,因認被告林崑鳳與王昀庭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五十七條毀損債權罪嫌,被告林崑鳳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七五號案件審理中,竟隱匿自己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仍於訴訟中對於聲請人為遷讓房屋之請求,顯係施用詐術,因聲請人調閱謄本才知悉上情,被告林崑鳳因而未獲利,被告林崑鳳顯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一百年十二月五日以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八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本件聲請。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⒈本件買賣是否真實,不能僅憑當

事人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及有無資金匯入作為證明。因購買系爭房地本屬高價交易,倘未訂合約,未經公證,未有匯款紀錄,一見即知非常態交易,豈能掩人耳目,又買賣系爭房地之總價,亦攸關雙方交易是否屬實,原處分認為無鑑價必要,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⒉被告王昀庭雖在壽險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但有無能力購買總價達二千四百萬元之系爭房地,仍非無疑。又被告王昀庭偵查中稱購屋款項有部分係婆婆資助,然聲請人透過房仲公司至被告王昀庭家拜訪,表示願以近三千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王昀庭又向房仲業者稱購買系爭房地,其配偶、婆婆均不知情,其需與律師商量,明顯前後矛盾,可見被告間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部分可傳訊房仲業者作證,檢察官未予詳查,亦有未盡調查之違法。⒊退步言之,被告王昀庭稱購買系爭房地要開設服飾店,但購屋前未赴現場查看,購屋後近一年亦未籌備開店事宜,況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時,經審判長勸諭和解,亦曾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願以每月十一萬元承租系爭房屋,卻遭拒絕,可見被告間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只在方便趕走聲請人,不讓聲請人繼續營業而已,其係屬假買賣甚明云云。

㈡聲請人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提出刑事補充理由狀,補稱:⒈

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向鈞院民事庭請求宣告與被告林崑鳳改用分別財產制後,被告林崑鳳隨即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與被告王昀庭簽訂契約,且到桃園公證。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尾款一百二十萬元於房地產點交之同時交付,而系爭房屋迄未點交,何以被告王昀庭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交付尾款?先前買賣價金均以支票或匯款,為何會當場支付四十萬元現金?被告二人嗣後約定未交付房屋前每月補償十四萬元,被告王昀庭何需急於交付尾款?⒊被告王昀庭自陳年薪若干,為何未命提出扣繳憑單?又鄭冬梅銀行帳戶內匯款轉帳四百八十萬元係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前幾天陸續匯入,何以未傳訊鄭冬梅?被告王昀庭支付六百萬元,餘均貸款,每月本息高達十一萬七千餘元,以王昀庭年薪而言,可以支付而不覺吃力?且又未前往現場勘查,違反常理。⒋被告林崑鳳曾與三立資產管理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價金高於二千四百萬元,嗣後被告林崑鳳甘願違約受罰,且稱係因知悉買主係聲請人之弟。但買主何人有何差別?除非買賣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在於由被告王昀庭趕走聲請人,為報復聲請人而已云云。

1五、經查:

㈠被告二人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

被告林崑鳳將系爭房地(基隆市○○路○○號地面層、附屬建物地下室…建號一四五三。基隆市○○路二一之一號二層…建號二三一八,基隆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同段一四一三之三地號應有部分所有權)出售予被告王昀庭,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辦理公證等情,有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他字第四九三號卷第九十至九三頁),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記載,買賣價金為二千四百萬元,付款方法為:「㈠訂約時支付四百八十萬元,當場交付永豐銀行基隆分行…號同額支票乙張予乙方(林崑鳳)收執,不另立據。㈡其中一千八百萬元,於完成產權過戶登記之日起,以曆日九十天為限,由甲方(王昀庭)逕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否則應以現金一次付清。㈢尾款一百二十萬元於房地產點交之同時支付」,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可稽。而被告王昀庭確有交付日期為九十九年五月六日,金額為四百八十萬元之永豐銀行基隆分行本行支票一張、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匯款八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予林崑鳳,同月二十三日匯款八百六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元予林崑鳳、同年七月五日交付日期為九十九年七月五日,金額為八十萬元之永豐銀行本行支票一張及現金四十萬元等情,分據被告林崑鳳、王昀庭提出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之永豐銀行本行支票、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匯款委託書、同月二十三日存款憑條、永豐銀行電腦列印資料、林崑鳳同年七月五日所出具內載收到面額八十萬元支票及現金四十萬元之結算書、同年七月五日永豐銀行本行支票影本、永豐銀行之本行支票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九四至九七、一一0至一一五頁),且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他字卷第一三四頁),經核與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付款方式,即第一期款四百八十萬元,第二期款一千八百萬元(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共計匯款、轉帳一千八百萬零七十元)、尾款一百二十萬元等情互核相符。再被告王昀庭自陳年收入約二百萬元等情,觀之偵查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至九十九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七頁),被告王昀庭該等年度平均之年收入確實約略如其所述,被告王昀庭辯稱有購屋置產能力等情,亦堪採認,綜上事證,被告二人間之不動產買賣關係難認係屬虛偽。況一百年八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被告間係買賣行為,沒有意見,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一六二頁),則被告二人間本於彼此間買賣契約,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㈡再被告林崑鳳既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登記於其名下,並被

告林崑鳳於九十七年間,以系爭房屋(基隆市○○路○○號一樓、地下一樓、基隆市○○路二一之一號二樓)為其所有,其業已終止與聲請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惟仍遭聲請人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略),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號判命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林崑鳳(載於該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其餘部分略)等情,有本院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他字卷第三至十八頁),則被告林崑鳳以處分自己所有物之意思,出售系爭房地,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不法所有意圖。縱被告林崑鳳在該民事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王昀庭而未向法院陳報,亦與基於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之情形有別,聲請人指訴被告林崑鳳詐欺得利未遂,實難採認。

㈢被告林崑鳳係以處分自己所有物之意思出售系爭房地,業如

前述,況聲請人主張對於被告林崑鳳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對於被告林崑鳳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裁定准許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裁定可憑(偵卷第二七頁),惟被告二人間早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即已簽約買賣系爭房地,且並無卷存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崑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知悉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崑鳳於處分系爭房地時業已知悉「將受強制執行」之事實,即難認被告二人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及犯意。

㈣又被告王昀庭於偵查中業已提出有關其所得之證明,業如前

述,被告王昀庭陳稱向其婆婆調借資金四百八十萬元等情,亦提出相關佐證(他字卷第一六五、一七二頁),聲請人指檢察官未命被告王昀庭提出扣繳憑單、未傳訊鄭冬梅,並仍質疑被告王昀庭自陳年薪數額之真偽、懷疑被告王昀庭無力負擔貸款,空言指摘,已非可取。又被告林崑鳳於偵查中陳稱:「(房子在基隆,買賣雙方也都在基隆,為何要到桃園公證?)那是因為我先生一手遮天」等語(他字卷第五二頁),則被告林崑鳳主觀認為聲請人於基隆地區較具影響力或慮及其他因素,而不願在基隆地區辦理公證,縱使有別於一般人選擇公證地點之情形,亦難逕認其契約係屬虛偽。再者,聲請人指系爭房地迄未點交,何以被告王昀庭支付尾款云云,惟被告王昀庭偵查中提出刑事答辯狀記載:「…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付清全部價金,本應當日點交房屋,但林崑鳳表示她家的診所遷移需要幾個月的時間,請求延後點交三個月,補貼每月十四萬元的租金,其後未依約履行…」等語(他字卷第一0七頁),被告王昀庭已於偵查中就交付尾款當日未點交房屋之原因,及當時與被告林崑鳳如何商議解決之情形加以說明。被告王昀庭針對被告林崑鳳違約未能點交房屋一事,本得自行決定如何處理,其處理方式並無定則,聲請人據此指摘被告間為虛偽買賣,亦非可採。至於聲請人所述:被告王昀庭尚未籌備開店、被告目前不願將系爭房屋租予聲請人、被告林崑鳳不願將系爭房屋售予與聲請人有關係之人等情,縱使屬實,均難據以推認系爭房地買賣係屬虛偽。此外,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多屬陳詞或屬臆測之詞,無從據此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罪嫌疑。

六、綜上,檢察官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毀損債權、詐欺等罪嫌,認其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對其二人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高偉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