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啟忠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被 告 陳勝隆
張守仁蔡素乖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1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周啟忠前以被告陳勝隆、張守仁及蔡素乖等涉犯詐欺、竊盜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三人均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9年8 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0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偵查尚未完備,應予續行偵查,案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0 年4 月26日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其偵查仍尚未完備,應予續行偵查,案經檢察署偵查終結,認被告等三人犯罪嫌疑仍屬不足,並於100 年11月28日以100 年偵續一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上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後,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
101 年2 月6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18 號處分書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01 年3 月13日接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01 年
3 月21日即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其書狀雖誤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然經該署轉送而於101 年3 月21日到達本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文戳記及上開聲請狀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聲請程式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隆、張守仁、蔡素乖於民國88、89年間分別擔任基隆市農會總幹事、基隆市農會放款專員、基隆市農會信用部主任。㈠緣訴外人李藤於民國77年
3 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石厝坑小段69-7、69-12 、69-13 、88-7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等所任職之基隆市農會,並於83年5 月20日向基隆市農會借款800 萬元。嗣後,因訴外人李藤擬出售上述系爭土地予聲請人,聲請人就系爭土地進行評估,認系爭土地市價超過
800 萬元,惟因資金調度之故,聲請人先行與被告陳勝隆洽商要求增加貸款額度500 萬元,後經被告陳勝隆核算並允諾貸給聲請人1,250 萬元,惟需先扣除訴外人李藤已使用之貸款額度800 萬元,因此基隆市農會僅能再撥予聲請人450 萬元。後聲請人乃於89年1 月17日向訴外人李藤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進而向被告陳勝隆要求履行貸款1, 250萬元之承諾,被告陳勝隆遂要求以貸款總金額加計二成計算之額度即1,500 萬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基隆市農會,同時要求聲請人必須擔任訴外人李藤800 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才能就餘額450 萬元部份撥款,而且特別指派被告蔡素乖、張守仁協助辦理相關事宜。詎料,聲請人依約辦理完成相關手續後,被告等卻拒絕給付貸款予聲請人;㈡被告陳勝隆、張守仁、蔡素乖於89年3 月30日竊取聲請人名下之基隆市農會000000000000號存摺類存款內之1,446,210 元。因認被告陳勝隆、張守仁及蔡素乖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另就㈡部分涉犯竊盜、侵占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訴外人李藤與聲請人為姑表兄弟,李藤先前曾賣給聲請人2
棟房屋,聲請人轉售後賺了一、二百萬。本案中,李藤出賣予聲請人之土地共計為基隆市○○區○○○段石厝坑小段69-7、69-12 、69-13 、88-7及73-1等共5 筆地號,價金則為
100 萬元,另告訴人須代為清償李藤原先以上開土地向農會抵押之貸款800 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300 萬元,因73-1號土地過戶手續未完成,聲請人仍要求該筆土地作為擔保品,因此要求李藤仍需擔任借款人向農會簽立新的800 萬元借據,且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李藤證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可稽。核與被告等人所辯聲請人購入本案土地係其自己參考過去與李藤之交易經驗而作之投資決定,並非被告等誆騙聲請人購買等情相符。另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等人曾答應增貸450 萬元一節,均為被告等堅決否認,另聲請人亦稱無發函催促或其他書面證據可資佐證。另聲請人係於89年1 月辦妥移轉登記,並於同年3 月31日簽立新借據,迄其提出已逾9 年,竟無隻字函催,衡諸常情,實難採信。又按最高限額抵押係擔保過去、現在及將來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一切債權,聲請人於89年2 月間向基隆市農會申貸二筆新貸款計150 萬元時,舊有貸款即已達1,100萬元,此有基隆市農會借款申請書、基隆市農會八十九年度放款審查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可稽,則本案土地最高限額抵押,由原先之960 萬元改為1,500 萬元,並無不合理之處,難認被告等人或基隆市農會因此獲有何不法利益可言。
㈡再一般金融機構於貸款屆期時,必進入催收程序,本案李藤
原本之借款期限為88年5 月2 日,此有借據影本可稽。其後新借據係於89年3 月31日由李藤與聲請人簽立,且系爭土地並未遭查封拍賣,質之聲請人何以未有查封拍賣,何以存摺上記載交易摘要為「放款轉入」後隨即「貸息支出」?衡諸聲請人既與李藤為前揭買賣土地之約定,足認當時聲請人已向基隆市農會表明承擔該筆債務,卻未見查封拍賣等催收舉動。是以,基隆市農會於89年3 月29日核撥聲請人另行申貸之150 萬元,並匯入聲請人帳戶於農會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由上述帳戶提領相當於李藤積欠之利息、違約金1,446,210 元,繳付放款利息,此有基隆市農會借款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放款利息收入傳票等影本可稽。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竊盜、侵占云云,顯無可採。
四、聲請人原再議意旨略以:㈠因訴外人李藤出售土地予聲請人,聲請人就土地進行評估,
並認其市值超過800 萬元,惟因資金上之調度問題而要求被告陳勝隆要求增加貸款額度500 萬元,後經被告核算並允諾貸予聲請人1,250 萬元,惟須先扣除李藤已使用之貸款額度
800 萬元,因此僅能撥予聲請人450 萬元。後聲請人乃於89年1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向被告等要求履行貸款1,250 萬元之承諾,被告遂要求以貸款金額加計二成之額度即1,500 萬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基隆市農會,並同時要求聲請人為李藤與農會訂立之800 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指派蔡素乖、張守仁協助辦理相關事宜,詎料,聲請人依約辦理完成相關手續後,被告等拒絕給付貸款予聲請人。原檢查署檢察官未給予聲請人與被告對質之機會或為「測謊」之調查,竟予採信被告等人所言,實有偵查未完備之處。被告等故意隱瞞李藤已無力償還貸款,且積欠違約金、利息1,446,210 元之事,甚至被告等根本無意貸款予聲請人,卻以增貸150 萬元予聲請人為誘餌,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為李藤之連帶保證人,並獲取拍賣聲請人財產之不法利益,甚至背負債務並遭受嚴重損害,被告等顯已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犯行。㈡本件兩造成立之契約即屬借貸契約與保證契約之「契約聯立
」,亦即一個契約之效力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亦即聲請人必須擔任李藤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等應為增貸部份,二者兼具有互相依存關係,且保證契約具有先行履行之性質,此事實由兩造變更原本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500 萬元一節足以證明,如僅係單純變更連帶保證人,並無變更設定金額之必要,聲請人既已依約定履行所訂之保證與抵押權設定等給付行為,被告等卻遲未依約履行義務,並以聲請人擔任李藤800 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使得聲請人揹負849 萬5410元之債務,此有詐欺之嫌。
㈢另聲請人向基隆市農會增貸150 萬元,予向李藤買賣之系爭
土地無關,且另外提供二筆土地供作上述貸款金額之擔保。當時被告等人並無告知聲請人李藤之貸款部分尚有利息、違約金1,446,210 元,聲請人怎麼可能是將此筆貸款拿來繳納?又依社會常情,聲請人僅係向李藤購買5 筆土地,何必負擔李藤過去所有貸款債務?被告等人辯稱將最高抵押限額改登記為1,500 萬元,係為了擔保李藤當時已申貸之多筆貸款云云,顯屬不實。從而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聲請人所帶150 萬元並非欲清償李藤之違約金、利息等,竟於89年3 月30日竊取、侵占聲請人在基隆市農會之存款金額1,446,210 元,顯已構成竊盜、侵占之犯行。
㈣本件原貸款金額為800 萬元,若非被告承諾再借貸450 萬元
,殊無增加貸款金額為1,500 萬元之理,此為情理上所得理解之事。另抵押土地中僅有73-1地號未過戶,聲請人豈願就
800 萬元為連帶保證人,如李藤未能清償,仍得以拍賣抵押物供為清償,聲請人殊無因以100 萬元價購而願意承擔800萬元債務之可能,上開800 萬元連帶保證,出於被告利用聲請人另行貸借150 萬元交付印章及辦理貸款手續,並乘告訴人疏未注意而提供文件逕為辦理,應可合理判斷。再聲請人將上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意在方便將所貸150 萬元之撥款,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原檢查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有無同意或授權之重要事實並未調查。且退步言之,即令聲請人確知並同意為李藤所欠8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基隆市農會亦必須取得執行名義後對聲請人執行上開150 萬元,而被告等竟以聲請人負有8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連帶責任,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逕以聲請人交付上開存摺、印章時聲請人另以二筆土地貸得之150 萬元提領抵債,此係背信及偽造文書行為。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理由略以:㈠被告陳勝隆等承認有同意增貸一事,此部分業經陳勝隆、張守仁等人自認無訛,此部分應再查明審酌。
㈡99年3 月19日訊問證人李藤,但並未依法命其具結,使該證
言之證據能力發生疑義,應再度傳喚命具結訊問相關案情。㈢有關聲請人與證人李藤至被告等人任職之基隆市農會簽立相
關契約時,被告等如何解說?包括雙方之權利義務以及有無答應增貸450 萬元予聲請人,並核對相關之書面契約資料,以查明事實。
六、99年度偵續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略以:㈠88年11月26日聲請人與李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
地前,聲請人已向基隆市農會貸款共計1,100 萬元。88年11月26日聲請人與李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及同時交付聲請人,且於簽約款支票尚未到期(89年5 月26日)兌現前,基隆市○○區○○○段石厝坑69-7、69-12 、69-1
3 、88-7地號土地所有權均於89年1 月17日過戶登記予聲請人,且於89年2 月22日聲請人向基隆市農會申請貸款150 萬元前,聲請人即於89年1 月25日以該4 筆土地共同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予基隆市農會,89年2 月11日2 筆貸款申請亦同係經由基隆市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查後決議貸放。另聲請人縱使確曾向基隆市農會遞送申請書申請貸款450 萬元,並經被告陳勝隆口頭允諾受理申請,聲請人與李藤88年11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89年1 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基隆市農會前,是否全然不知其向基隆市農會申請增貸需經基隆市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查決議通過始能貸放,而非被告陳勝隆口頭允諾所能決定,恐非無疑。㈡另聲請人將上述四筆土地另行設定第三順位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1500萬元予基隆市農會,而非將李藤以系爭土地設定與基隆市農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內容變更權利價值為1,500 萬以觀,堪認聲請人於89年1 月25日設定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務應非李藤為借款人之
800 萬元借款債務,而係聲請人自己對基隆市農會之借款債務,是聲請人確有另向基隆市農會申請貸款之意思。惟前述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雖設定為1,500萬元,但因該順位前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共計1,100 萬元,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上可擔保之債權額應非1500萬元,聲請人指陳被告陳勝隆承諾前述擔保品共可貸予1250萬元,扣除800 萬元已貸金額,可再貸予450 萬元,並要求以貸款金額加計二成即1,500 萬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基隆市農會即可撥款450 萬元等語若屬實,亦可能係指聲請人應將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內容變更為1500萬元,或聲請人先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0 萬元以塗銷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前提,本件無法排除聲請人提出之450 萬元貸款申請經基隆市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議後認為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不足以擔保450 萬元債權額而不予核貸之可能。
㈢又依照聲請人與李藤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付款辦
法㈤所載內容可證,聲請人於契約簽立時即知李藤並無清償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所分別擔保之800 萬元、
300 萬元債務之能力。再者,卷附基隆市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有聲請人印鑑乙節,亦可證聲請人係基於履行其與李藤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之意思,而於89年
3 月30日自其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446,210 元後轉帳代付李藤向基隆市農會800 萬元貸款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指陳被告等人隱瞞李藤已無力償還貸款之事致其誤認資金資金調度問題獲得解決,遂於李藤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系爭土地及被告等三人共同竊取或侵占聲請人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之事,應均與事實不符。
七、聲請人再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所申請之貸款與本件貸款之申請無關,原檢察官將
之混為一談,導致判斷結果與事實不符,已有未當。加以聲請人根本無權參加基隆市農會內部貸款之審查程序,亦無獲邀約與會,聲請人何能可知悉所申請增貸之450 萬元乙案需經基隆市農會放款審查小組決議通過始能貸放,而非被告陳勝隆一人口頭允諾所能決定?此部分檢察官單憑主觀臆測,依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6號、27年上字第2078號判例要旨及50年台上字第14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7035號、80年台上字第4672號判例要旨反面解釋,原檢察官尚嫌速斷。且若非被告等謊稱同意聲請人增貸,並與聲請人和議成立借貸契約,聲請人豈會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辦理最高限額抵押1,
500 萬元之設定予基隆市農會?又豈會同意擔任李藤800 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辯稱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㈡原檢察官無任何證據即率予認定聲請人設定之第三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務應非李藤為借款人之800 萬元借款債務,而係聲請人自己對基隆市農會借款債務,是聲請人確有另向基隆市農會申請貸款之意思云云,此部分聲請人若有其他貸款,原檢察官可命被告等或基隆市農會提出相關聲請人貸款之契約即可釐清事實,原檢察官遽為上述認定與臆測,偵查顯有未完備之處。
㈢若非聲請人遭被告陳勝隆等詐騙,被告謊稱同意聲請人增貸
,並與聲請人合意成立借貸契約,聲請人豈會提供土地所有權等文件辦理最高限額抵押1,500 萬元之設定抵押予基隆市農會?又豈會擔任李藤800 萬帶款之連帶保證人?在在足證被告等辯稱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被告等竊取聲請人存款,該筆存款是聲請人以另外二筆土地貸款與本案無關,聲請人也無須承擔李藤土地出售前之利息,原檢察官未命被告等提出聲請人必須承擔購買前李藤利息之理由、證據,據信被告等所辯,顯有偵查未完備之處。
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次發回續行偵查理由略以:㈠本件聲請人之450 萬元申請貸款案,基隆市農會放款審查小
組審議會議料如何討論與決議,應有會議紀錄可稽,此部分應再查明。
㈡聲請人於再議意旨中指稱被告竊取聲請人之存款,該筆存款
是聲請人以另外二筆土地貸款與本件無關,聲請人也無須承擔李藤土地出售之利息,原檢察官未命被告等提出聲請人必須承擔購買前李藤利息之理由,故該取款憑條上之所蓋聲請人印鑑是否為真實?是否為聲請人所蓋?以及提領存款1,446, 210元之目的何在?均應查明,以昭公信。
九、100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略以:㈠聲請人於86年12月4 日提供基隆市○○區○○段第1973地號
土地及基隆市七堵區第4905、4900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 萬元予基隆市農會,以購屋為由向該會申請貸款
650 萬元,因其申請貸款金額加計逾1,000 萬元,因而提請放款審查小組審議,經基隆市農會88年度放款審查小組於88年8 月18日第10次會議決議准予貸款650 萬元;89年2 月11日又分別以房屋整修及整地為由,再向該農會申貸50萬元、
100 萬元,經基隆市農會89年度放款審查小組89年2 月18日第2 次會議決議准予貸款放款項共計150 萬元,綜上,聲請人共向基隆市農會申貸1250萬元等情,此有基隆市農會100年2 月1 日基農信字第1000000241號函附件3-1 、3-2 、4-1 、4-2 附卷可稽。又證人李藤亦於偵訊中證稱聲請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給基隆市農會後,跟伊說農會要這些擔保品才借錢給他,且伊在聲請人向伊購買系爭土地時,有告訴聲請人伊除了欠基隆市農會800 萬元之債務外,尚欠100 多萬的利息,而且聲請人亦有去查等語。
另李藤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㈤記載:簽約同時交地,乙方(李藤)原設定之第一、二順位皆由甲方(聲請人)概括承受,視為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日後利息方等皆由甲方負擔,與乙方無關。因73-1地號暫無法過戶,是設定給甲方新臺幣三百萬正,待甲方取得資格再無條件過戶給甲方。另該契約第12條後方另載有約定事項:雙方協議在甲方尚未過戶前,乙方配合甲方向農會貸款最高以新臺幣捌佰萬元正為借貸金額,乙方僅為擔保物提供人,不做債務人,由甲方為債務人借款,利息等皆由甲方負擔等約定。
㈡綜上,是縱聲請人除先前分別於86年12月4 日、88年10月5
日及89年2 月11日分別向基隆市農會貸款450 萬元、650 萬元及50萬、100 萬元外,確另曾向基隆市農會遞送申請書申請貸款450 萬元,並經陳勝隆口頭允諾受理申請,聲請人在與證人李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89年1 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基隆市農會前,是否全然不知其向基隆市農會申請貸款450 萬元一案須經基隆市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查決議通過始能貸放,而非被告陳勝隆一人口頭允諾所能決定者,恐非無疑。另聲請人將系爭土地另行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基隆市農會,而非將李藤先前以系爭土地設定予基隆市農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內容變更為1,500 萬元以觀,堪認聲請人所設定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務應非李藤為借款人之800 萬元借款債務,而係聲請人自己對於基隆市農會之借款債務,是聲請人確有另向基隆市農會申請貸款之意思。另因該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共計1,100 萬元,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上可擔保之債權額應非1,500 萬元,聲請人指陳被告陳勝隆承諾前述擔保品共可貸予1,250 萬元,扣除800 萬元已貸金額,可再貸予450 萬元,並要求以貸款金額加計二成計算1500萬元為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予基隆市農會即可撥款450 萬元等語若屬實,亦可能係指聲請人應將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內容變更為1,500 萬元,或聲請人先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0 萬元以塗銷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前提,本件無法排除聲請人雖曾口頭向被告等人提出450 萬元貸款之要求,惟被告等人審議後認為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不足以擔保450 萬元債權額而不予核貸之可能;另依證人李藤證述及聲請人與證人李藤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㈤所載之內容可知聲請人於契約簽立時即知李藤無法清償系爭土地第
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分別擔保之800 萬元、300萬元債務之能力。
㈢再者,證人黃昭銘到庭證稱:卷附(99年度交查字第200 號
卷第24頁)之基隆市農會取款憑條除存戶簽名欄的印鑑印文外,其餘金額及文字均為其所為,而蓋印係為伊書寫完後,將取款憑條交還客戶,由客戶自行蓋章,是客戶自己帶存摺來請其幫忙寫的,至於是不是存戶自來辦或是委由他人辦理,伊已忘記等語。而聲請人於100 年8 月8 日偵訊時亦自承上開取款憑條上之「周啟忠」印鑑為伊所有,平時由伊保管,但農會說要用時,就會拿給他們,他們在89年3 月30日(不起訴書誤載為89年8 月30日)向伊拿章時是辦借款,那是另外二筆,沒有說要領這麼多錢云云,另聲請人僅表示除伊僅與被告三人接觸外,並未與基隆市農會其他人接觸等語,且對於上開程序有提供存摺一節並未爭執。然一般人在取回存摺時均會查看款項是否已入戶,聲請人亦當如是,是聲請人查看借款是否已入戶當時,應查知已遭人領走1,446,210元,惟卻未於當時表示質疑,顯然對提領上開款項之原因知之甚詳。況聲請人所言當時交付印鑑係為申貸另二筆借款,惟基隆市農會核貸該二筆貸款時間為89年2 月間,與本次取款憑條取款日期為89年3 月30日(不起訴書誤載為89年8 月
30 日 ),顯見聲請人該次交付印鑑原因別有其他。故聲請人應係基於履行其與李藤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之意思,於89年3 月30日自其基隆市農會帳戶提領1,446,210 元後轉帳代付李藤李藤積欠基隆市農會之800 萬貸款之利息、違約金。
十、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基隆市○○區○○○段石厝坑小段69-7、69-12 、
6 9-13、88-7、73-1等地號向基隆市農會貸款,經任職該農會總幹事之被告陳勝隆評估後稱該等土地現值新臺幣2,400萬元,以3 至4 成計,可設定1,500 萬元,再增貸450 萬元,聲請人才用印向地政機關繳交規費,且依民法規定,雙方契約即已成立,包括聲請人連帶保證原貸款人李藤800 萬元及聲請人增貸450 萬元部分,然被告等拒不撥放貸款。被告張守仁、蔡素乖等所辯均不可採,且李藤與農會相關人員並未告知已積欠利息100 萬元之事,否則被告等為何不對原貸款人李藤催收,而聲請人於89年3 月31日簽立該800 萬元新借據後,即於89年6 月30日轉為催收,非如李藤所說半年繳息1 次。再聲請人之存款1,446,210 元部份,觀之被告等為對李藤催收,且李藤稱只欠100 萬元利息,為何該款之取款條係由該農會人員黃昭銘所寫?另聲請人與李藤買賣土地,買賣契約說明以後利息由買方即聲請人支付,亦即自89年1月17日土地移轉過戶聲請人名下後才支付利息,該款顯係被告等所竊取等情,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違誤。
十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勝隆辯稱因李藤原以其所有土地向基隆市農會抵押貸
款800 萬元,至88年5 月2 日貸款到期,李藤未依約還款,嗣李藤將該土地賣給聲請人,並約定由聲請人負擔原抵押債務,但其中73-1地號未能辦妥移轉登記,而李藤先前積欠之利息、違約金達1,446,210 元,基隆市農會才同意展期。聲請人即另貸二筆貸款共計150 萬元撥入聲請人之農會帳戶,再提領繳付上開利息、違約金。李藤及聲請人另於89年3 月31日簽立800 萬元新借據,由李藤為借款人,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基隆市農會申請展期。另聲請人將最高抵押限額改登記為1,500 萬元,係為擔保過去及當時已貸之多筆貸款,非僅為本件之土地。農會辦理貸款有一定程序,須經現場徵信調查、估價、放款審核小組開會、送主任、秘書、總幹事核定,非一人可以決定,聲請人要求增貸450 萬元,但徵信評估未過關,也未提出相關資料,伊沒有在聲請人設定1,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即先答應增貸450 萬元,伊只可以拿申請書給農會審核。另被告張守仁辯稱該土地移轉時,聲請人將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改為1,500 萬元,是聲請人想日後再向農會貸款,但實際上聲請人在土地過戶時,除了擔保李藤原本的800 萬元債務外,聲請人在基隆市農會尚有其他債務及擔保品,而本件聲請人申貸450 萬元並未送審查委員會,係因伊等去看過土地後覺得不合貸款條件,而未同意聲請人貸款,所以沒有請聲請人填寫申貸書續送資料,且聲請人僅以900 萬元購買土地,有超額貸款之問題。另被告蔡素乖亦辯稱核貸需經過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聲請人自己改的,但因後來聲請人沒付貸款利息,其要求增加貸款450 萬元,亦未經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
㈡另證人李藤證述:伊賣該等土地給聲請人,聲請人除支付10
0 萬元現款外,雙方約定聲請人須代為清償伊以該等土地向農會抵押貸款之800 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債務300 萬元,聲請人沒跟伊說除非基隆市農會肯再貸款給聲請人,否則不跟伊購買土地,聲請人只說部分價款要向農會貸款付給伊;伊不知道增貸450 萬元之事,伊在聲請人購買該土地時,有告訴聲請人伊除了800 萬債務,尚欠100 餘萬元的利息,聲請人也有去查等語。又證人黃昭銘證稱:取款條之金額及文字均為伊所寫,而蓋印係由該存戶自行蓋章,應是存戶帶存摺來請伊幫忙寫的,至於聲請人親自來辦或委託他人辦理,伊已忘記等語。而聲請人亦陳稱該取款條上之印文唯一之印鑑章所蓋,印鑑章平常由伊保管,但農會要用時,就會拿給農會等語。則聲請人交付存摺、印章予農會辦理異動款項,用畢取回存摺時,應已查知提領該筆款項之事,其未於當時表示質疑,顯然知悉提領該款項之原因,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情事。因認被告等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十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所申請之貸款與本件貸款之申請無關,原檢察官將
之混為一談,導致判斷結果與事實不符,已有未當。加以聲請人根本無權參加基隆市農會內部貸款之審查程序,亦無獲邀約與會,聲請人何能知悉所申請增貸之450 萬元乙案需經基隆市農會放款審查小組決議通過始能貸放,而非被告陳勝隆一人口頭允諾所能決定?此部分檢察官單憑主觀臆測,依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6號、27年上字第2078號判例要旨及50年台上字第14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7035號、80年台上字第4672號判例要旨反面解釋,原檢察官就此尚嫌速斷。且若非被告等謊稱同意聲請人增貸,並與聲請人合意成立借貸契約,聲請人豈會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辦理最高限額抵押1,500 萬元之設定予基隆市農會?又豈會同意擔任李藤8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辯稱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㈡原檢察官無任何證據即率予認定聲請人設定之第三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務應非李藤為借款人之800 萬元借款債務,而係聲請人自己對基隆市農會借款債務,是聲請人確有另向基隆市農會申請貸款之意思云云,此部分聲請人若有其他貸款,原檢察官可命被告等或基隆市農會提出相關聲請人貸款之契約即可釐清事實,原檢察官遽為上述認定與臆測,實有未洽,且由此足見被告等人顯有詐欺之犯行。
㈢本件若非聲請人遭被告陳勝隆等詐騙,被告謊稱同意聲請人
增貸,並與聲請人合意成立借貸契約,聲請人豈會提供土地所有權等文件辦理最高限額抵押1,500 萬元之設定抵押予基隆市農會?又豈會擔任李藤800 帶款之連帶保證人?在在足證被告等辯稱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被告等竊取聲請人存款,該筆存款是聲請人以另外二筆土地貸款與本案無關,聲請人也無須承擔李藤土地出售前之利息,原檢察官未命被告等提出聲請人必須承擔購買前李藤利息之理由、證據,遽信被告等所辯,顯有偵查未完備之處。
十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將使法院偵查機關化,失卻法院之客觀中立角色,且亦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十四、經查:㈠有關拒絕貸款與聲請人部份:
1.李藤自77年3 月18日起將其位於基隆市○○區○○○段石厝坑小段69-7、69-12 、69-13 、88-7、73-1等地號設定最高現額抵押權予基隆市農會,先後經多次權利價值變更登記後,於83年4 月19日權利價值變更登記為最高限額960 萬元後,於同年5 月2 日經基隆市農會貸予800 萬元,85年7 月30日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予王茂雄。另89年1 月17日將上述土地中之69-7、69-12 、69-13 、88-7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5日將該四筆土地共同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予基隆市農會。惟因系爭土地中之73-1地號因過戶手續尚未完成,因此89年3 月30日則以李藤為借款人,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基隆市農會申請前述李藤之800 萬元借款展期(88年5月2 日至93年5 月2 日止),此有69-9、69-12 、69-13 、88-7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政府地政規費繳納通知書、89年3 月31日李藤與聲請人簽訂之統一農貸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載有88年11月26日支付簽約款即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張(票載發票日為89年5 月26日、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支票號碼:QC0000000 號)、基隆市農會100 年2 月11日基農信字第1000000241號函附件、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8 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00001008號函暨附件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
2.而聲請人先前以基隆市○○區○○段第1094、1099-1號土地、4967、4973號號建物於86年12月4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540 萬元予基隆市農會,並以購地為由向基隆市農會貸款50
0 萬元,並經該會准予貸放450 萬元;後再以基隆市○○區○○段第1973地號土地及4905、4900建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 萬元予基隆市農會,並以購屋為由向該會申請貸款
650 萬元,經基隆市農會88年度放款審查小組88年8 月18日第10次會議決議准予貸款650 萬元;後聲請人又於89年2 月11日分別以房屋修整與整地為由申貸50萬元、100 萬元,並經放款審查小組准予貸放,聲請人共向基隆市農會申貸1,25
0 萬元,此有基隆市農會100 年2 月11日基農信字第1000000241號函附件在卷可稽。
3.被告陳勝隆於99年3 月19日、100 年8 月8 日於偵查中分別供稱:沒有先答應在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時借給聲請人450 萬元,我們是有說他可以拿申請書來給農會審查,審核要先經過評估徵信,評估小組有農會內部的徵信人員,當時的秘書及放款組長、信用部主任。是否准予貸款要經過很多人,不是我們兩人可以決定。又放款有一定程序,有些事情不需要經過伊,例如承辦人那邊放款審核不過,或是設定抵押權部分都不需要經過伊,假如經辦人認為不能送就不會經過伊等語。另被告張守仁於100 年8 月8 日偵查中供稱:
因為那時候聲請人要貸款500 萬元,他請李藤帶我們去看那五筆土地,我們不准。聲請人沒有寫借款申請書,他是口頭跟我們申請,我們不准就沒有寫,他自己找代書設定抵押權的,他只設定4 筆土地。聲請人要設定伊沒有拒絕的立場,抵押權就是擔保將來可能的債權等語。再被告蔡素乖於99年
4 月16日偵訊中供稱:我們是經授信審議委員會五名成員通過才可以,至於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聲請人自己改的,我們信用部不會曉得,至於他設定多對於農會來說是比較有利益,我們會接受,但是案子是由審議委員會審核的;本案的土地也是李藤的,是在催收期間,聲請人說要來承接,我們說好,但後來他也沒有來付利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程序是總務在管,聲請人本人寫好送件給總務科,總務蓋章就可以送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不用經過信用部,總務蓋章不用送總幹事等語。後再參以證人李藤於100 年1 月6 日、100年8 月8 日偵訊中分別證述:聲請人當時沒有說除非農會肯貸款否則不跟伊買,他只說要跟伊買地,但是部分價款要跟農會貸款付給伊,伊簽的89年3 月31日借據是要另外跟農會借800 萬元;聲請人在88年底、89年初向伊買的土地,承擔伊的債務,有含之前的利息等語。另被告亦於100 年1 月6日偵訊中亦自承:伊確實沒送件,伊也沒有寫申請書,伊只是口頭跟被告陳勝隆說,他錢要貸給伊。伊覺得伊已設定1,500 萬元給農會,且伊跟陳勝隆已講好,陳勝隆說他評估李藤之5 筆土地公告地價2,400 多萬,李藤只貸3 成左右,若伊買的話,農會可以增貸給伊5 成,因伊要跟李藤買地,所以伊自己去問陳勝隆等語。足見本件聲請人先前已向基隆市農會申貸共1, 250萬元,後再以900 萬元向證人李藤購買上述系爭土地,且因另有向基隆市農會貸款之意,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予基隆市農會,惟聲請人確實無送出申請書,只是口頭與被告陳勝隆約定,而基隆市農會確實無作出要貸款予聲請人之決議。
4.又最高限額抵押係擔保過去、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權,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此與一般抵押須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不同,即使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亦非表示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就本件而言,基隆市農會亦不因此負有借款予聲請人之義務,亦難謂聲請人與基隆市農會間因聲請人設定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基隆市農會,渠等間即有借貸關係存在。再被告陳勝隆、張守仁及蔡素乖等人當時職務雖為基隆市農會總幹事、放款專員及信用部主任,但仍須經基隆市農會之放款審查小組,亦非被告陳勝隆一人以口頭即能決定得否貸放款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前已與基隆市農會有多次申請貸款業務之往來,亦難謂聲請人對於基隆市農會放貸款程序全然陌生不解。
5.參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及所載理由而論,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之情形,再比對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等人罪嫌均屬不足。綜合上開理由,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嫌自不宜裁定交付審判。
㈡有關竊取、侵占聲請人存款部份:
1.聲請人確曾於88年11月26日與李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上述系爭地號之土地,且原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皆由聲請人承受,視為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日後利息等皆由甲方即告訴人負責,此有李藤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後89年3 月30日聲請人於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提領1,446,210 元後轉帳代付李藤向基隆市農會貸款800 萬元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此有基隆市農會取款憑條1 紙、基隆市農會放款利息收入傳票等2 紙及聲請人存摺內頁影本1 紙在卷可稽。
2.證人即基隆市農會員工黃昭銘於100 年8 月29日偵訊中證稱:金額是伊寫的,章什麼的都是聲請人自己蓋的。沒有規定不能幫客戶寫,我們要是客戶有要求會幫忙寫。他們要我們寫的時候,他是拿存摺來叫我們幫他填,填完後我們會還給客戶,伊就不知道到底是不是聲請人蓋的,但是沒有蓋章是無法領錢的。基本上都是客戶叫伊幫忙寫,到底是聲請人親自來還是透過朋友來找伊,伊不能確定。又證人李藤於100年8 月8 日偵訊筆錄中證稱:聲請人在88年、89年初買伊的土地,承擔伊的債務,並有含之前的利息,且伊有跟聲請人說,800 多萬的債務及100 多萬的利息沒有繳,聲請人也有去查等語。再參之聲請人於100 年8 月8 日偵訊筆錄中亦自承:此印鑑平常都是伊自己保管,農會說要用時,聲請人就會拿給他們。他們常告訴伊,文件上有沒有蓋到章的部分,伊就會交付印鑑章給他們,但是交給誰伊記不得等語。綜上所述,既然聲請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中已明白記載上述遭提領之金額為貸息支出,聲請人自應能察之,且聲請人申辦二筆貸款日期係在本件提領帳戶內金額日期之前,而非同日,聲請人應當知悉該日交付印鑑之原因應非係辦理貸款。再者聲請人與證人李藤簽約時,即已知李藤有未繳交之利息
100 多萬,自難謂其不知為何農會在89年3 月30日扣掉帳戶內之144 萬元。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被告等竊取聲請人存款云云,洵屬誤會,實難以刑法竊盜、侵占罪相繩。綜合上開理由,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等人涉犯竊盜、侵占罪嫌自不宜裁定交付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則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事實之認定暨處分之決定。本件依憑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自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