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勝雄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勝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勝雄因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等二罪案件,經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刑法第320 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第34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時,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另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勝雄因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等二罪案件,經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二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均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前,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林勝雄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林勝雄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悉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相符,爰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乃依法聲請准為減刑,並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表:受刑人林勝雄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犯 罪 日 期│ 90年6月17日 │ 90年3月9日起至90年6月17日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7月 │ │├───────┼──────────────┼───────────────┼────────────────┤│是否曾合併定應│ 是 │ 是 │ ││執行刑 │ │ │ │├───────┼──────────────┼───────────────┼────────────────┤│偵查 (自訴) 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 │ ││關年度及其案號│毒偵字第1030、1033號 │毒偵字第1030、1033號 │ │├───┬───┼──────────────┼───────────────┼────────────────┤│ │ │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 90年訴字第417號 │ 90年訴字第417號 │ ││ │ │ │ │ ││事實審├───┼──────────────┼───────────────┼────────────────┤│ │判 決│ │ │ ││ │ │ 90年8月9 日 │ 90年8月9日 │ ││ │日 期│ │ │ │├───┼───┼──────────────┼───────────────┼────────────────┤│ │ │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90年訴字第417號 │ 90年訴字第417號 │ ││ │案 號│ │ │ ││ │ │ │ │ ││判 決├───┼──────────────┼───────────────┼────────────────┤│ │確 定│ │ │ ││ │ │ 90年9月25 日 │ 90年9月25 日 │ ││ │日 期│ │ │ │├───┴───┼──────────────┼───────────────┼────────────────┤│合於減刑規定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減 刑 結 果│ 減為有期徒刑5月 │ 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 ││ │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合併定應執行刑│ 編號1至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結果 │ │├───────┼──────────────┬───────────────┬────────────────┤│附 註│基隆地檢90年度執字第1391號 │基隆地檢90年度執字第1391號 │ ││ │ (編號一至編號二應執行有期│ (編號一至編號二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年2月) │ 徒刑1年2月) │ │└───────┴──────────────┴───────────────┴────────────────┘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