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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良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良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經減得之刑,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

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3 號、第4 號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江良中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入監服刑後,並於94年6 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8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犯罪,則尚未執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依前開說明,其所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自猶有尚未執行之餘罪,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 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53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附表:

受刑人江良中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減 ││ │ │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92年10月9日至同 │92年6月前某日至 ││ │年月10日 │92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2年度毒│基隆地檢101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偵字第1145號 │偵緝字第80號 │├───┬────┼────────┼────────┤│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92年度訴字第607 │101年度基簡字第 ││ │ │號 │425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2年12月31日 │101年9月13日 │├───┼────┼────────┼────────┤│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確 定├────┼────────┼────────┤│ │案 號│92年度訴字第607 │101年度基簡字第 ││判 決│ │號 │425號 ││ ├────┼────────┼────────┤│ │判 決│93年1月27日 │101年10月15日 ││ │確定日期│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 應予減刑 │ 已減刑 ││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5月,如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易科罰金,以銀元│ × ││公權期間 │300元即新台幣900│ ││ │元折算1日。 │ │├────────┼────────┼────────┤│備 註│基隆地檢93年度執│基隆地檢101年度 ││ │字第202號 │執字第2777號 ││ │(已執畢) │ │└────────┴────────┴────────┘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