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天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裁定減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而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 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及85年6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85年6月間)至85年8月26日所犯詐欺之罪(如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4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符合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減刑如附表之所示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次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固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
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 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於98年12月15 日亦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8年
12 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 日施行。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據此,就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齊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1年 │├────────┼────────┼────────┤│ 犯 罪 日 期 │86年7月9日 │85年6月27日至85 ││ │(聲請書誤載為86│年8月26日 ││ │年7月8日) │(聲請書誤載為85││ │ │年6月間至85年8月││ │ │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87年度偵│基隆地檢88年度偵││年度案號 │緝字第60號 │字第953、954號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87年度上易字第 │88年度易字第509 ││ │ │5993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87年12月31日 │ 89年7月27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基隆地院 ││確 定├────┼────────┼────────┤│ │案 號│87年度上易字第 │88年度易字第509 ││ │ │5993號 │號 ││判 決├────┼────────┼────────┤│ │判 決│ 87年12月31日 │ 89年9月5日 ││ │確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88│ ││ │ │年12月31日)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第9條 │、第9條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公權期間 │参佰元即新臺幣玖│参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 │├────────┼────────┼────────┤│備 註│臺北地檢88年度執│基隆地檢89年度執││ │字第442號 │字第1173號 ││ ├────────┼────────┤│ │編號1至2之罪,曾│編號1至2之罪,曾││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基隆 │刑1年10月(基隆 ││ │地院90年度聲字第│地院90年度聲字第││ │425號) │42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