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王世文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前因犯強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且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意旨,上開聲請人所涉數罪,依法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前因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無故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八月及一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字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就前開案件各罪減刑,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受理而繫屬後,已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一○一年度聲減字第三號為實體裁定准駁,及定其應執行刑,嗣於同年七月九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登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線上列印該份裁定書及登入本院案件查詢系統線上列印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憑。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就同一案件之罪刑,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再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則有本件聲請書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之日期可憑,自係重複聲請,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